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23民初914号
原告:湖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某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原告湖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