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5556号
原告:湖南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40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哈尔滨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黑AA****号(发动机号为1421K08****、大架号为LFCNRG6P2N300****)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起重机械财产保险,其中:起重机械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1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20日20时起至2023年6月20日20时止。2023年3月30日,涉案车辆在某风场项目施工时,因C5机位发生叶轮掉落的意外事故导致涉案黑AA****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各方并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并向被告提供了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涉案事故发生后,就涉案损失的理赔等事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只能将受损财产先行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施救、运输费用等合计440417元;现涉案受损财产已经全部维修完毕。2023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协商,案外人哈尔滨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事故所享有的保险权益(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湖南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人湖南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索赔,所得保险款项由湖南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保险权益转让事项并已向被告进行了告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有关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各方并没有就涉案车辆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和金额进行确认,故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的范围的和金额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0日,哈尔滨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起重机械(出厂编号:TC0100CC****、规格型号:SYM5551JQZ****)在被告处购买起重机械财产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91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20日二十时起至2023年6月20日二十时止。2023年3月30日,黑AA****号车辆在某风场项目施工时,因C5机位发生叶轮掉落的意外事故,导致黑AA****号车辆受损。2023年12月20日,哈尔滨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哈尔滨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事故所享有的保险权益(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所得保险款由原告所有。后原告(甲方)和案外人辽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救及维修合同》一份,双方就黑AA****号车辆施救及维修事宜达成一致,产生备件费用364264元、维修费用41150元、施救费35000元,合计440417元。2024年2月5日,案外人辽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三张合计440417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4年2月19日通过EMS向被告公司邮寄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进行了签收。
本院认为,哈尔滨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被告给哈尔滨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发电子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中,投保人哈尔滨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44041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图片、维修合同和维修清单(施救费)、增值税发票认定案涉车辆在该次事故发生后已进行了维修,花费了维修费(施救费)440417元,该维修费在被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440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范围的和金额进行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40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