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839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五都镇前山村毛家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825弄89、90号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花厅镇***舒弄113号附1号。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3年11月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33根9***钢板桩赔偿款80,190元;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松江区洞泾港(北松公路-S32中嘉湖高速)河道整治工程1标段(北松公路一白粮路)项目(以下简称“涉案河道整治项目”)及松江区洞泾镇洞新区域2018年都市现代农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小农水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一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积极组织现场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2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完成结算,同时被告**公司承诺欠付的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在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民法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因总包方被告**公司还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无偿付能力。对于钢板桩赔偿款,愿意在2个月内拔出并归还给原告,如果无法返还,愿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愿意支付,因目前没有偿付能力;若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因为双方结算时已计算了一笔利息,被告**公司、***认为应该从本案开庭之日即2023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认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同意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公司的财产与被告***的财产是能够分开的。同意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而且在总包方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没有偿付能力。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无关,故不发表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不应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与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存在争议,涉案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板桩围堰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建涉案河道整治项目,因工程需要将水中钢板桩围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围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钢板桩围堰的打拔施工及所涉及的辅助工作,乙方提供钢板桩的安装、拆除、维护、参与施工方案专家评审及施工用各类机械设备进出场等工作内容;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具体数量以甲方提供的图纸按实进行结算,9米钢板桩围堰(局部使用拉伸钢板桩)每米950元,该单价包含打拔钢板桩所需的振动锤的机械费、人工费、场内转运人工费、临时设施费、围堰土方运进及运出、小型机具费、小五金等与施工相关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对工程施工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应付***租赁拉森桩、钢板桩、打桩机,合计1,557,000元;施工项目地点:洞泾港围堰、洞泾河道围堰、小农水项目,以上费用由**公司支付给***,从***工程款里面扣除。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称,该说明系于被告**公司办公场地签下;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受《情况说明》的约束;被告***称,因被告**公司承诺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才同意在该说明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挖掘机工作签证单(代欠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两个工程进行了施工。
2.打桩机结算单、租赁结算单各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将涉案两个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于2022年6月21日与原告完成结算。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审理中,被告**公司及***提供了《工程结算清单》(落款日期2022年1月16日)一份,用以证明其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涉及涉案围堰工程和涉案小农水工程,其中涉及小农水工程的部分已经与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50,113元,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剩余850,113元未付;涉案围堰工程还未与被告**公司结算。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则表示该结算清单并非涉案小农水工程的,该清单载明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450,113元,高于被告**公司与总包方上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公司分包小农水工程中桩基工程总金额1,096,977元,明显不合理;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的“***”系**公司普通项目人员,非该工程项目经理,其签名仅是对被告**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初步计量,详细结算还需**公司成本、采购等部门复核确认并扣除**公司已付款项、被告**公司应付费用后方可确定;由于被告**公司原因,涉案工程施工存在诸多问题,包括施工造成的河道堵塞、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为此**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了河道清淤、发放农民工工资等,因其与被告**公司、***及相关方就上述费用的计算及承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涉案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河道整治项目的总包方系被告**公司,**公司将其中涉案围堰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涉案小农水工程的总包方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称,涉案小农水工程的总包方**公司将该工程中桩基工程分包给**公司。原告和被告**公司确认,**公司将其分包的涉案小农水工程再次分包给了被告**公司,**公司将其从**公司分包的涉案围堰工程和涉案小农水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内容为钢板桩租赁及打拔;双方曾于出具《情况说明》时口头约定被告**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后,**公司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当时**公司的负责人***承诺过工程款直接由**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至今未付;涉案的两个工程均系于2021年11月撤场时交付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于2021年年底结算工程款,**公司也制作了相应的结算单,但因施工导致淤泥堵塞河道,**公司未及时清理,第三人委托案外人清理后,双方对河道清理费用承担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至今未结算完毕。被告**公司还称,其曾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但无书面证据,因其认为双方可以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未提起过相关诉讼。原告还称,被告**公司、***截至2024年2月6日仍未归还原告33根9***钢板桩。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100%。
2023年7月26日,本院于收到原告提交的本案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可认定,被告**公司确实将涉案围堰工程、涉案小农水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然,***文禁止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系个人,显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公司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原告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不过,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公司,可以向被告**公司主张参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公司抗辩,因原告曾与其约定待被告**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由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此,双方的上述约定确系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附加了履行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根据被告**公司的自认,其与**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以及**公司拒绝付款系因其在履行合同中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导致淤泥堵塞河道,双方就淤泥清理费用抵扣工程款的金额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其亦未通过诉讼方式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公司虽称曾经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公司在履行与**公司之间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公司有正当理由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公司又怠于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其与原告之间付款条件的成就,可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且亦有证据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次日起算利息损失,被告**公司则抗辩应自本案开庭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的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视为成就,故以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付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7月26日起算原告利息损失。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以1,55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付。
关于33根9***钢板桩赔偿款的支付,被告**公司表示愿意在本案庭审后的两个月内拔出钢板桩并返还原告,若逾期不返还则愿意赔偿且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但原告称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其返还上述钢板桩,被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钢板桩赔偿款80,1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即被告***,虽然**公司及***抗辩两者财产互相独立,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由**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则称**公司曾承诺直接付款给原告,被告**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确实有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规定,但并不适用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涉案工程发包、分包、转包情况可知,原告属于上述不适用的情形,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曾承诺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000元;
二、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森钢板桩赔偿款80,190元;
四、被告***对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原告***负担524元,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七百九十一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