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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某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9民初2545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曾用名:云南某丙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输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某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冯某某;被告某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239464.48元及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下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8年9月14日,原告挂靠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某某公司)通过某某输局招投标取得“寻甸县2018年撤并建制村和窄路面加宽项目、通村公路(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及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6标段)项目”工程,二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756362元(大写:伍佰柒拾伍万陆仟叁佰陆拾贰元整),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工期90日。原告挂靠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对其招投标工程组织施工,原告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239464.48元。其中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下欠工程款2159464.48元,投标保证金80000.00元,被告某某输局未付工程款1609464.48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下欠工程款至今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输局辩称,1.对于原告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项目事实认可,原告符合建工司法解释1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工程验收审计后我局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我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的利息并非工程款性质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仅仅应当向云南某乙公司主张,我局不具有承担该损失的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欠付金额1609464.48元属实,交通局对下欠的该款项现未进行支付。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云南某丙公司中标某某输局招标的“寻甸县2018年撤并建制村和窄路面加宽项目、通村公路(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及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6标段)项目”工程,中标价:5756362元。2018年9月28日某某输局(发包人)与云南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756362元(大写:伍佰柒拾伍万陆仟叁佰陆拾贰元整),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工期90日。原告陈述工程为挂靠云南某丙公司中标,期间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2019年1月31日云南某丙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有云南某丙公司法人***(53***824)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现收到冯某某以寻甸县2018年撤并建制村和窄路面加宽项目、通村公路(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及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6标段)工程款及保证金借出的¥630000元整(陆拾叁万元整),此款在2月2日还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其余款项在3月20日还款,利息为1分,起止时间以银行入款时为准。借款人:***,所有债务夫妻共有。借款人处加盖云南某丙公司印章。云南某甲公司陈述该借款为云南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经协商把该工程款转借给云南某丙公司使用。2020年7月13日云南某丙公司变更为云南某乙公司。2024年1月8日某某输局与云南某丙公司签订《寻甸县2018年撤并建制村和窄路面加宽项目、通村公路(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及危桥改造工程第6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送审金额6451038.50元,审定金额6199464.48元,原告和某某输局对此审定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总计已支付款项为4590000元(包含借款部分63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609464.48元(6199464.48元-4590000元),被告某某输局认可现未付云南某丙公司该项目工程款1609464.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寻甸县2018年撤并建制村和窄路面加宽项目、通村公路(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及危桥改造工程第6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约定原告方实际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和审计结算。根据结算金额和付款金额,云南某甲公司认可已付款项459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609464.48元,现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下欠工程款160946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下欠工程款包含了《借条》部分630000元,该部分借款应为已支付工程款后双方自愿协商转化为借款,属另外的借贷关系,不应计算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故对该借款部分本案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原告未提交实际交付或竣工结算日期证据,本院确定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时间(2024年1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市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方某某输局认可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对未付款1609464.48元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方某某输局应对下欠的工程款1609464.48元承担付款责任。本条款立法本意为保护农民工工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已付款项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故发包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09464.48元,并以1609464.4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月8日起按(LPR)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某某输局于××路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工程款1609464.48元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6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10100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4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2024)云0129民初2545号: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265210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退还】生效裁判确定的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及时联系审理法官申请退费。个人请带齐本身份证复印件、本人银行卡复印件(写明银行卡开户行)、诉讼费收据原件(未收到可不提交,收到后遗失需向审理法官说明情况);单位请带齐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对公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据原件及收款收据(三联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