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411执异8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郑某,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申请人:***,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女,194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3)苏041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一、被告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767500元及前期逾期付款违约金223597.17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为510000元。二、被告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9元,减半收取1168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郑某、***、***、***为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但未如实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郑某、***、***、***为被执行人,要求:一、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60万元本息(本金为60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郑某在未出资25万元本息(本金为25万元,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在未出资275万元本息(本金为275万元,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在未出资225万元本息(本金为225万元,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在未出资60万元本息(本金为60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应对“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5万元本息(本金为25万元,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应对“郑某在未出资15万元本息(本金为15万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应对“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35万元本息(本金为35万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八、***应对“郑某在未出资10万元本息(本金为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九、***应对“***在未出资225万元本息(本金为225万元,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2012年2月2日,贵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筹)作了黔臻信内验(2012)第ZXBXXX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至2012年2月1日,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筹)已经收到郑某、***和广州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缴纳的实收资本(第一期出资),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
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成立,根据公司2012年1月11日的章程,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和郑某。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认缴货币出资30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1日货币出资60万元,余额缴付为2014年1月31日货币出资24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其中2012年2月1日实缴货币出资15万元,余额缴付为2014年1月31日货币出资85万元;郑某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实缴货币出资25万元,余额缴付为2014年1月31日货币出资75万元。
2013年11月30日,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协议,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其中股东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减少240万元,股东***减少注册资本85万元,股东郑某减少注册资本75万元。同时,股东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共25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转让价25万元,再把另外25%共25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转让价25万元。股东郑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共5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转让价5万元。同日,该公司制作章程修正案,股东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货币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013年11月30日,股东***货币出资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013年11月30日,股东郑某货币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013年11月30日,股东***货币出资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
2014年3月18日,贵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清查专项审计,作出黔致远兴宏专审字[2014]016号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附件的资产负债清查表(清产核资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中载明实收资本100万元。
2015年6月12日,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郑某将公司20%20万元的股权(其中的10%10万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将公司20%20万元的股权(其中的10%10万元),作价10万元转让给***。股东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同日该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确认***货币出资5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货币出资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2015年11月9日,该公司又制作章程修正案,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75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1月9日,***货币出资225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1月9日。
2023年2月13日,本院受理了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该案中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MVR蒸发器成套设备购置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定制完成蒸发器设备,因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于2021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苏041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767500元及前期逾期付款违约金223597.17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为510000元。二、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如果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9元,减半收取11684.5元,由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由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
2023年8月16日,***将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45%的股权225万元,作价225万元转让给***。
因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因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3)苏0411执49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23)苏041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贵州某融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黔臻信内验(2012)第ZXB024号验资报告,以及贵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黔致远兴宏专审字[2014]016号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对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缴到位。故申请人对追加广州市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郑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的章程修正案,被申请人***货币出资从55万元增加至275万元,被申请人***货币出资从45万元增加至2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1月9日,但***和***均未能提供相应增加注册资本并实缴到位的证据。同时***在未全额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又将公司股权转让与***,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后,对***欠缴的注册资本实缴到位,***也应当在***未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和***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根据贵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对1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同样可以认定受让股权的***和***分别在注册资本55万元和45万元范围内完成了实缴。故***应当在未出资的220万元本息范围内、***和***应当在未出资的180万元范围内对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在未出资人民币220万元本息(本金为220万元,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未出资人民币180万元(本金为180万元,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