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嘉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荔枝塘村枫林垌(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荔枝塘村民委员会)房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迴龙路增沙街20号2,3楼。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嘉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25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嘉叶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作广义理解,不限于《民事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项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案由。因此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协议管辖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行为,不属于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专用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嘉叶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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