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7307167.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州某公司请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已经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既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解除,而不是履行完毕而终止,对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价结算,本案当中,广州某公司已经完成设备的全部安装并移交给某公司,并制作了《主要设备移交清单》由某公司签署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广州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对应的工程量,因此,广州某公司发出的对已完工项目进行结算的结算书具有完整的证明力,同时某公司也认可《总承包结算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未核查互相关联的证据内容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证据不足实属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结算程序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按照规定,本案某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不作答复的,即依法视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没有约定发包人不予答复就视为认可的约定为由驳回广州某公司的诉请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应当对需要鉴定的情形进行释明。一审过程中,某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要求,后经法庭建议改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告知广州某公司等待鉴定部门通知。但最终该鉴定如何进展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也未对本案需要进一步进行鉴定的情形进行释明。因此,一审法院既不告知也不对法院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予以释明不妥。综上,一审判决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是因为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不能,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这一事实,双方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判决解除了原先的合同。同时,也查明了广州某公司没有完成案涉工程,工程属于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的状态。第二,在一审中广州某公司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且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来往过特别多次的函告,证明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广州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也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效果。其中函告包括污水的处理效果不符合设计,不符合施工要求等。工程处于未完工、未达标的状态,属于未完工程。此外,在一审中调取的环保局污水处理档案也证实案涉工程的污水排污量未达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不达标。同时,广州某公司也没有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2017年由内蒙古金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介入了该工程,所以广州某公司对于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同时也没有申请鉴定。其在一审中申请了工程工艺的效果鉴定,但是在诉讼中又撤回的该鉴定申请,因此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了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并作出了(2018)内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在破产过程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批准了某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并作出(2020)内01破4号、5号、6号、8号、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因此,某公司当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广州某公司应当去申报债权,本案应当终止审理。
广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广州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2.某公司支付广州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剩余工程款7307176.89元;3.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广州某公司作为乙方,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技改工程,建设地点为某公司(托克托县新坪路81公里处),本合同标的为: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技改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主要包括项目工程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制造、安装工程施工、技术培训和调试指导、设备非人为损坏质量保障等相关服务,协助甲方办理环保验收等手续。项目场地的“三通一平”及场地外的永久用电电源、进出水管线(含自来水和污水)均不在本合同工程内容范围。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原污染物情况和处理要求约定为(1)处理量总计3000m3/d,其中母液废水(2100m3/d),树脂再生废水900m3/d。工程的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为除土建工程外的图纸设计、设备(含能硫、除臭工程)加工、采购、安装、调试的总包工程。不包含在本合同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主要包括:地基基础、设备基础、建筑物、构筑物、阀门井、泵井、电缆沟、防雷接地、道路、绿化、室内外给排水、室内采暖、预埋管/件及楼杆等(土建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以建筑结构及附属专业的施工蓝图为准),同时还包括为完成土建工程所必要的一切人员、设备、材料及资料、检测、安全、文明等措施。工程进度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完成土建施工图设计,甲方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6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工程,计划土建具备安装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安装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设备安装完成7天后完成单机及清水试运转,工艺调试及验收时间为90天。具体事实安装时间视土建施工情况而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8020000.00元,如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本合同为固定不变价。2015年5月11日,广州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验收申请报告》及《设备安装节点验收资料移交书》,2015年7月8日,广州某公司向某公司移交主要设备,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主要设备移交清单》进行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州某公司与某公司多次因设备调试、工艺等往来函件。某公司多次向广州某公司致函反应项目存在的问题。2017年4月20日,广州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总包工程结算书》,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6957167.89元。2017年7月6日,广州某公司向某公司致函商讨重启该项目,但协商未果。至2017年7月6日某公司已经向广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650000元。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技改工程之后未重新启动。广州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广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州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剩余工程款7307167.89元。广州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应予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技改工程在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部分验收,因多方原因,导致该工程一直未全部完成并调试投产。工地均停止施工至今,合同未再履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广州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州某公司主张以广州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总包工程结算书》为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该结算书某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最终的结算。且因广州某公司未对该工程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的争议事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该工程工艺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水平,及广州某公司雇佣某公司员工花费357300元,领用费150000元,共计507300元。及代替广州某公司处理火灾支出130000元,广州某公司应予以减帐。某公司对该工程工艺效果提出鉴定后,又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公司主张支出的费用,广州某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某公司未对该辩称提供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州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二、驳回广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50元(广州某公司已交纳31475元),由广州某公司承担52950元,由某公司承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6日,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发送《关于3000吨污水治理项目设备变更函》,建议将带式压滤机变更为卧螺离心机及其配套设备,取消原设计中的预处理母液的气浮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由于工艺设备变更价格可能会有所变动,具体价格双方另行商榷。广州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某公司发送《关于3000吨污水治理项目设备变更函的回复》,表示变更相关设备后合同总价不调整,并在该回复附件中明确了调整设备的具体情况,在该附件中写明增加吹脱装置2500000元,增加除臭、脱硫装置1180000元,增加设备表格中记载卧螺离心机总价780000元。经广州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广州某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出具内诚泽价鉴(2024)0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合同内设备鉴定金额9594016元;(二)变更新增设备部分,依据某公司提供的价格资料鉴定金额为4542238元(详见鉴定报告附件2),依据广州某公司提供的价格资料鉴定金额为5497450元(详见鉴定报告附件3)。广州某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向广州某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如何认定。广州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针对合同内鉴定金额9594016元,为鉴定机构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后所得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变更新增设备造价部分,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分别作出造价结论,本院对变更新增设备造价部分认定如下:1.桁车式吸泥机78000元、螺旋输送机140400元双方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卧螺离心机部分,广州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某公司发送的《关于3000吨污水治理项目设备变更函的回复》附件中载明卧螺离心机2台总价780000元,与某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视为双方就卧螺离心机价格达成一致,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纳,对卧螺离心机造价780000元予以确认;3.吹脱装置及除臭+脱硫装置部分,某公司在函件中称变更的设备价款另行协商,广州某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了上述两项设备的价格,又表示合同总价款不变,且该回复函中的价格明细未经过某公司确认,广州某公司作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部分设备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以某公司认可的金额(即吹脱装置2052500元、除臭+脱硫装置968780元)为准计入总造价;基于上述论述,结合鉴定结论中对应金额,变更新增设备造价部分本院采纳4542238元。广州某公司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4136254元(9594016元+4542238元),扣减某公司已经支付的9650000元,某公司还应向广州某公司支付4486254元。
广州某公司认为鉴定结论金额未计设计费、安装费、运输费、调试费税金,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述四个项目税金的有效证明资料,且国家财税制度和优惠政策不断更新,无法确定具体税金金额,鉴定机构暂未计取税金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予以采纳,对广州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广州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
二、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6254元;
四、驳回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0元,由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某有限公司负担25076元,由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0元(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某有限公司负担25076元,由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614元。鉴定费144744元,由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