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8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1号翡丽时代广场5幢1708室。

法定代表人:詹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解集乡解街村人民政府西楼三楼二室。

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千年公司)与上诉人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千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五千年公司一审诉求的下列项目:项目部人员工资731740元、项目部人员伙食费83130元、设备租赁费40000元、项目部房租费12000元、已施工工程款201623.36元,以上合计1068493.3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支持五千年公司诉请的项目部人员工资731740元、项目部人员伙食费83130元、设备租赁费40000元、项目部房租费12000元、已施工工程款201623.36元错误。一审已经查明龙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显系违约,五千年公司为履行合同成立了项目部并安排人员、机械一直驻守在工地现场,因龙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龙源公司负担。五千年公司已经施工了部分工程,虽然龙源公司未予结算,但有证据证明五千年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应判令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龙源公司辩称,五千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千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五千年公司支付龙源公司违约金399825元、其他经济损失5741876.82元(包括工期延误经济损失5490406.66元,道路修复费用251470.16元);3.由五千年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龙源公司“在未提供合法有效开工手续的情况下,以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停工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责任在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已经开工,五千年公司单方违约擅自停工的事实清楚明确。1.龙源公司明确要求五千年开工,五千年公司已经实际开工,但其迟延履约行为早已发生,其在延期开工后又擅自停工系调价未果的原因。2017年7月18日,龙源公司与五千年公司签订了《安宿州香山(48.3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工程、I1标段合同》(下称“合同”),由五千年公司负责宿州香山风电项目道路施工。在双方的会谈纪要中已经明确开工时间以龙源公司通知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龙源公司在开工条件具备后通知五千年公司开工,但五千年公司收到龙源公司开工通知后却以材料价格涨价等为由拖延开工。2018年1月13日,五千年公司致函龙源公司明确“贵方安徽龙源宿州香山电厂现在要求开工”以及“现在开工市场材料价格已经幅超过100%,…请贵单位给予调整”。为此,龙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回函明确告知“材料上浮导致的费用,我司不会额外支付”,“工期的调整不改变合同价”,并要求五千年公司明确告知“是否能继续行合同给予书面回复”。可见,早在龙源公司要求开工时即2018年1月,五千年公司就已经开始了以不合理的理由延期履约,在要求调价无果的情况下,五千年公司拖延至2018年3月14日才开工,对该事实龙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监理日志》为证,从《监理日志》可以清楚看出五千年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2日进行了清表施工、路槽开挖、征地红线放线、土方外运等的施工,已经实际进行了工程开工建设从始至终,五千年公司均未提出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的问题,其唯一一次提出施工许可手续问题的函件是在2018年3月30日,而龙源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即发函解除合同,所以,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完全是五千年公司为其违约行为找的借口,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完半不能否认工程已经实际开工和五千年公司存在延期履约的违约行为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五千年公司提交的上述编号为XSFDO1-LYFD-DL-LXD-002《工作联系单》是2018年3月28日作出,时间认定错误,该错误直接影响对事实的认定。2.五千年公司开工后擅自停工系要求调价未果,五千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工程开工9天后,五千年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即暂停施工,龙源公司要求其复工无果。五千年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龙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以施工图纸过期、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情况存在误差、工程量清单中无运输费用、破碎费用等为借口要求停施工,并称“上述问题不解决我方无法施工”。五千年公司的上述停工理由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系其在单方提出调增合同价款申请被拒绝后,认为按照原有合同履行义务已无利可图而选择停工。对此,龙源公司立即于2018年3月27日向五千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明确告知“图纸可继续使用,过期的只是审查章,可延期”、“误差应形成完整报告详细说明”、“运输费用为你公司所投单价为综合单价,已涵盖。破碎费用为你公司措施费,你公司自行解决”,并明确要求“现场施工正常进行,不许停工”,然而,龙源公司对五千年公司的要求不予理睬,继续停工。龙源公司基于工期的严峻压力,又基于龙源公司在要求开工时即延期2个月开工,不断提出调价的不合理要求,开工几天就单方自停工等违约行为,五千年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已经明确,龙源公司不能放任其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扩大,为了及时止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龙源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权解除合同,对此龙源公司无任何过错和责任,是五千年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综上,一审法院在对解除合同的责任认定错误,施工许可手续是否办理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而龙源公司解除合同是基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五千年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的施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一方违约且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不应当将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与合同违约问题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混淆。3.五千年公司廷期履约、擅自停工对项目建设影响重大,龙源公司为减少损失不得不解除合同。涉案工程总投资额45538万元,建设资金部分来源于银行款建设期只有1年,根据测算,项目建成后年发电销售收入为5914万元,每月发电收入预计为549万元。可想而知,延误1天都会给龙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五千年公司从2018年1月开始的延期开工,施工9天后又撞自停工,龙源公司已经给予了极大的容忍。龙源公司是国有企业,工程每廷误一天,带来的巨额经济损失都是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龙源公司不敢也不可以继续容忍五千年公司的违约行为,在要求五千年公司复工无果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是唯一减少损失的方式。然而,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查明中进行选择性的证据解读,只字未提五千年公司延期履约、擅自停工、明确表示无法施工的事实,不考虑五千年公司违约对龙源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却以龙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开工手续”为由,认为解除合同的责任在龙源公司,直接驳回龙源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严重损害了龙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龙源公司赔偿五千年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0元,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仅根据五千年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一份租赁协议,在无任何实际付款凭证以及证明上述协议所涉设备用于案涉项目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五千年公司实际发生了设备租费36万元,明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五千年公司投标文件中单方列明的利润率认定工程预期收益为593340元,认定依据亦不足。五千年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所列明的7.42%的利润率仅是根据相关行业的造价规范列明,并非本项目的预期利润率及实际利润率。根据建筑行业的市场行情,7.42%的利润率也是明显高于行业平均利润率,而且根据五千年公司的中标价格,其属于低价中标,因此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提出调价,如果其正常履行完合同,不仅不会获得任何利润,反而会产生亏损。一审判决支持五千年公司的预期利润,依据不足,亦与本案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同时五千年公司支付的招标服务费系其支付给第三方招服务公司,并非支付给龙源公司,五千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后,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招标服务费损失由龙源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龙源公司的案涉建设项目获得安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核准批复后,即启动项目建设工作,施工许可相关手续已在办理过程中。同时施工许可手续的办理系行政法律关系,而龙源公司与五千年公司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即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完毕,五千年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开工后擅自停工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严重约,不因施工许可手续是否办理完毕而改变。本案为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却以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规定来判定民事主体间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即使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完,基于五千年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龙源公司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就上述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五千年公司应向龙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千年公司辩称,龙源公司在与五千年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基于龙源公司的违约,其因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对五千年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给予赔偿。龙源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五千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龙源公司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单方行为无效;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令龙源公司赔偿损失2901431.36元(1.项目部人员工资731740元、2.项目部伙食费83130元、3.设备租赁费四台挖掘机费用400000元、4.项目部房租费12000元、5.项目部办公设施、生活用品及交通费用113533元、6.现已施工的工程款201623.36元、7.涉案工程预收益1199475元、8.招标费用159930元);3.判令龙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五千年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99825元;2.判令五千年公司赔偿龙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5741876.82元(包括工期延误经济损失5490406.66元,道路修复费用251470.16元);3.判令五千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源公司为实施安徽宿州香山(48.3MW)风电项目,需要进行场内道路施工,委托国电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对外招标,五千年公司投标并中标,支出招标服务费159930元。2017年6月2日,国电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向五千年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五千年公司中标施工宿州香山(48.3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工程Ⅰ标段、Ⅱ标段合同,中标金额分别为3353029.95元和4643499.87元。2017年7月18号,龙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五千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安徽宿州香山(48.3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工程Ⅰ标段、Ⅱ标段合同》,合同约定了五千年公司负责龙源公司安徽宿州香山(48.3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道路施工,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后10日内必须开工,开工之日起120日后完成合同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99.65万元等内容。五千年公司在中标后,按照龙源公司要求组建了工程项目部,并于2017年6月8号进驻施工现场并按图纸进行定桩放线工作。2018年3月10日,五千年公司按照规定要求施工设备4台挖掘机已到现场,得到监理的签字确认。2018年3月14日工程开工,2018年3月22日暂停施工。2018年3月26日,五千年公司向龙源公司出具了关于暂停施工的工程联系单,写明由于以下原因:1.图纸过期、龙源公司拟未提供最新图纸及解决方案;2.龙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现场实际情况存在较大误差,工程量清单中均无土石方运输项目,所有挖方、弃方均无运输项目,坚石、次坚石等均无破碎项目。请求暂停施工,要求龙源公司解决上述事项。龙源公司接到工程联系单后,次日回复:1.图纸可继续使用,过期的只是审查章,可延期。设计方已给相关说明;2.招标量与现场实际情况存在误差的你单位应形成完整的报告至我方进行详细说明;3.至于运输费我方认为你公司所投单价为综合单价,已涵盖。坚石、次石等均无破碎费为你公司措施费,你公司自行解决。2018年3月28日五千年公司向龙源公司出具了工程联系单,载明五千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数次被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勒令停工,请龙源公司向其提供工程立项、土地审批、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山林砍伐手续等。现在施工的项目名称与合同签订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不符,要求按照现在项目施工名称道路工程工程量核算,并按照该工程项目所在工程全程实施时信息指导价工程价款。要求龙源公司给出解决方案。2018年3月29日,龙源公司向五千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五千年公司擅自停工为由解除龙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另查明,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龙源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涉案项目的批复[皖发改能源函(2015)754号],但没有提供土地审批、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山林砍伐手续及监理开工令。

一审法院认为,龙源公司与五千年公司签订的《安徽宿州香山(48.3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工程Ⅰ标段、Ⅱ标段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龙源司在未提供合法有效开工手续的情况下,以五千年公司擅自停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责任在于龙源公司。龙源公司辩称五千年公司在投标时就计划采取低价中标的形式通过中标后施工过程中偷采工程现场的土方和山上的石头以谋取巨额的利益,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故五千年公司要求判令龙源公司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给五千年公司拟造成赔偿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五千年公司主张的项目部人员工资,项目部伙食费,项目部办公设施、生活用品及交通费用的损失,五千年公司提交证据多是其单方制作,银行流水的账户不是其所有,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认定系该项目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房租,五千年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认定系该项目部使用,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五千年公司主张的现已施工的工程款,五千年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是其单方制作的,双方未就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司法鉴定,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招标费用159930元是该项目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五千年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根据主要机械/工器具/安全用具报审表,载明挖掘机数量是2台,根据监理日志,挖掘机使用最多也是2台,五千年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设备也是2台且型号规格、机械编号与机械报审表中的机械器具编号一致,租赁合同中约定2台挖掘机月租金36万,予以支持,五千年公司提交的另2台挖掘机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该设备用于项目部、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五千年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部分,五千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15%计算无依据,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标工程量清单中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利润费率7.42%计算计593340元。由于是龙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其反诉请求,于事实、法律无据,且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限龙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千年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13270元。(其中:1.设备租赁费360000元;2.涉案工程的预收益593340万元;3.招标费159930元);二、驳回五千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龙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1元,由五千年公司负担20192元,由龙源公司负担14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4791.91元,由龙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五千年公司为履行合同租赁案外人张朝标房屋,于2017年6月2日与张朝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租金为12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张朝标签名,乙方有五千年公司加盖印章及吕展签名,张朝标向五千年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龙源风电吴倩楠项目部吕展12000整张朝标2017年6月2日。五千年公司工作餐补制度载明在合肥地区以外的的项目部员工每天享有30元的工作餐补贴。五千年公司向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报送的施工人员资质报审表显示:包书生为项目经理、刘燕为技术负责人、吕展为安全员,赵志林为施工员,汪艾为质检员,戴双双为资料员。上述人员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为合格、有效可参加施工,人员数量能满足施工需要。五千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7年6月包书生、刘燕、吕展、赵志林、汪艾、戴双双均考勤25日;2017年7月包书生、刘燕、吕展、赵志林、汪艾、戴双双均考勤31日;2017年8月包书生、吕展、赵志林、戴双双均考勤31日,刘燕、汪艾未有考勤记录;2017年9月包书生、吕展、赵志林、戴双双均考勤30日,刘燕、汪艾未有考勤记录;2017年10月包书生、吕展、赵志林、戴双双均考勤31日,刘燕、汪艾未有考勤记录;2017年11月包书生、吕展、赵志林、戴双双均考勤30日,刘燕、汪艾未有考勤记录;2017年12月包书生、吕展、赵志林、戴双双均考勤31日,刘燕、汪艾未有考勤记录;2018年1月包书生、吕展、赵志林、戴双双均考勤31日,刘燕、汪艾未有考勤记录;2018年2月包书生、吕展、赵志林、戴双双均考勤21日,刘燕、汪艾未有考勤记录;2018年3月包书生、吕展、赵志林、戴双双、刘燕、汪艾均考勤31日。五千年公司支付包书生2017年6月工资8800元,支付包书生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每月工资12000元,共计支付包书生工资116800元;五千年公司支付吕展2017年6月工资7209元,支付吕展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每月工资8000元,共计支付吕展工资79209元;五千年公司支付赵志林2017年6月工资9000元,支付赵志林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每月工资10000元,共计支付赵志林工资99000元;五千年公司支付戴双双2017年6月工资3507元,支付戴双双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支付戴双双工资48507元;五千年公司支付刘燕2017年6月工资7000元、7月工资10000元、2018年3月工资10000元,共计支付刘燕工资27000元;五千年公司支付汪艾2017年6月工资5607元、7月工资8000元、2018年3月工资8000元,共计支付汪艾工资21607元。以上人员的工资总额为392123元。五千年公司因案涉项目支出挖掘机租赁费36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龙源公司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未提供案涉工程相关的规划许可等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五千年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判断”。本案中,因龙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五千年公司因案涉工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有规划许可等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及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五千年公司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千年公司的损失,审理认为:1.招标费用159930元,系该项目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设备租赁费,根据五千年公司举证的主要机械/工器具/安全用具报审表,载明挖掘机数量是2台,根据监理日志,挖掘机使用是2台,五千年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载明设备也是2台,且型号规格、机械编号与机械报审表中的机械器具编号均一致,租赁合同中约定2台挖掘机月租金为360000元,综合审查后,本院对该租赁费360000元予以支持。五千年公司提交的另2台挖掘机的调解协议,审查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该设备用于项目部及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3.房屋租赁费12000元,五千年公司因案涉项目建设需租赁房屋供员工使用,符合生活常识,并实际一次性支出了费用,对该费用应予支持。4.项目部人员工资392123元,五千年公司为案涉项目向监理单位提交的《施工人员资质报审表》显示现场人员为包书生、刘燕、吕展、赵志林、汪艾、戴双双,且该报表显示上述施工人员数量能满足施工需要,故应支持上述6名人员的工资,超出上述人员范围的员工工资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案涉项目,本院不予支持。5.项目部人员伙食费40260元,根据上述6名人员实际考勤天数,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40260元。对五千年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项目部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64313元。关于五千年公司主张的已施工的工程款,因五千年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是其单方制作,且双方未就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司法鉴定,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赔偿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五千年公司主张预期利润无法律依据,一审支持其预期利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因本案龙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导致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千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龙源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部分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

二、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4313元。(其中招标费159930元、设备租赁费360000元、房屋租赁费120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392123元、项目部人员伙食费40260元);

三、驳回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1元,由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92元,由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4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4791.91元,由龙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0元,由安徽五千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5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朱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可心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