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5458号
原告:南京安捷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桥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1-151。
法定代表人:吴圳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高发大厦B幢307号。
法定代表人:高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霖,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孝容,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智,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南京安捷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龙公司)与被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思公司),第三人韦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金玛进行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6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9月9日、10月20日、11月15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安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华,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霖、郑伟(后锐思公司撤销对其的委托),第三人韦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证据交换及后续四次开庭,安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华,被告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霖、熊孝容,第三人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锐思公司支付服务费949500元;2.锐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05月28日,安捷龙公司与锐思公司签订编号SCRHCPS201905001的《项目市场营销协议书》,2019年12月05日,在编号SCRHCPS201905001的《项目市场营销协议书》基础上签订了编号SCRHCPS20191204的《项目市场营销(补充)协议书》,双方达成合作意向,愿意在华晨电力股份公司下属电厂(周口隆达2×660MW、郑州裕中2×320MW+2×1030MW、张家港沙洲2×630MW+2×1000M)液氨改尿素项目提供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锐思公司与安捷龙公司签订编号SCRHCPS20191204的《项目市场营销(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1.1、项目邀请方式招标约定:由乙方跟进该项目,如该项目采用定向(锁定液氨改尿素工程的技术路线为普通水解,并采用邀请方式招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邀请对象不包括西安热工院及其下属公司、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且甲方成功取得该项目,甲方按照取得该项目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服务费支付给乙方。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收到项目预付款(第一笔付款)支付整个服务费的50%,收到第一笔进度款(第二次付款)支付整个服务费的25%,收到60%的合同款后,支付整个服务费的25%。因此,安捷龙公司在跟进项目的进程中,积极努力地推荐锐思公司的产品、品牌及技术方案和技术路线(采用普通水解技术),并精心组织锐思公司和韦智到郑州、张家港两地与业主方(电厂)及招标方(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进行互动和技术交流,同时在项目招标前(2020年07月17日),也精心组织了业主方(电厂)及招标方(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前往锐思公司工厂考察、交流、互动。正因为有了我方的努力工作及我方履约了自身的责任和义务,所以才使得该项目最终采用了定向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定向邀请谈判)。但是在定向邀请招标(定向邀请谈判)的对象控制方面,的确发生了一点细微的变化,即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招标方(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邀请进来参与谈判,造成这样的主要原因是,源于招标方(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有政策限制,定向邀请谈判(邀请招标)的对象不能少于5家公司,同时由于技术路线(普通水解技术)、业绩、资质条件原因,实在无法凑足5家公司与其进行谈判,所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邀请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谈判。当安捷龙公司第一时间获知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也即将作为邀请对象进入参与谈判的消息后,在项目开标(邀请谈判)前15天左右,安捷龙公司也将该情况告知了锐思公司和韦智。距开标时间还有5天的时候(2020年8月21日),韦智反馈信息(打电话)给安捷龙公司,韦智称是传达锐思公司的决定(董事长高燎的决定)。韦智告知安捷龙公司,鉴于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介入,定向邀请招标(谈判)的服务费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10%考虑了,按照取得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给安捷龙公司服务费,希望双方把项目合作称成功。本着合作双赢的原则,安捷龙公司接受服务费按照取得合同总金额的5%进行计算,同时安捷龙公司继续履约自身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展开相关工作。所以,在安捷龙公司尽职尽责的履行了职责和努力工作下,最终才使得锐思公司在2019年9月8日,分别取得“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EP项目(周口隆达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EP项目(沙洲公司)”中标通知书,并于2020年9月份签订“沙洲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EP项目”合同,合同编号检修分包2020-31,合同金额2099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零玖拾玖万元整);周口隆达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EP项目合同,合同编号:检修分包2020-33,合同金额为1699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陆佰玖拾玖万元整)”。截止2020年11月25日,锐思公司已经收到“沙洲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EP项目合同”、“周口隆达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EP项目合同”的预付款(第一笔付款),但是经过我方多次催告和交涉,锐思公司拒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按照投标(谈判)前韦智传达给我公司约定的比例(取得合同总价的5%)支付服务费(即整个服务费的50%)给安捷龙公司,合计金额9495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综上,安捷龙公司已经完成了其该履行的责任及义务,但是锐思公司、韦智却违背诚信合作的原则,损害了安捷龙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为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德和安捷龙公司的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锐思公司尽速支付服务费。
锐思公司辩称,一、韦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我方任何授权,其无权代表锐思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且其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韦智与锐思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韦智因个人原因与锐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韦智在锐思公司处工作时间仅不到三月,韦智也在其答辩状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韦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其次,韦智在锐思公司处工作不足三个月,且安捷龙公司与锐思公司签署《项目市场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的授权代表为“郑伟”,对安捷龙公司而言,其应当明确知晓锐思公司对本案项目的授权代表应当为“郑伟”,而非韦智,故韦智无权代理锐思公司。再次,韦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安捷龙公司提供了韦智与锐思公司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其中郑伟向韦智询问如何填写其职务,且安捷龙公司答辩意见中明确“韦智一直是以被告锐思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进行相关的销售活动”,我们理解该表述为安捷龙公司明确知晓韦智非锐思公司员工,即我们理解安捷龙公司主观上知晓韦智不具有代理权限。另外,韦智与“郑伟”微信聊天记录中《厂家参加技术交流人员信息登记表》,也仅为锐思公司同意韦智在与业主进行协商谈判时以临时销售人员的身份出席,且安捷龙公司对此应当知晓,故安捷龙公司称“具体对接人为韦智”系自身重大过失。最后,我们合理怀疑安捷龙公司与韦智已经恶意串通。具体如下:(1)韦智提交的《答辩状》中一直以“韦智”自称,该表述不符合日常用语习惯,反而与安捷龙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表述一致;(2)安捷龙公司、韦智提交的《答辩状》存在大量类似表述,我们合理怀疑安捷龙公司与韦智在串通的情况下出具了《答辩状》,或两份文书均为同一人做出。提请法官注意:双方均使用“以被告销售人员的身份进行相关销售活动”、“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方销售韦智提供了具体负责合作项目跟踪、对接人员的详细信息和联络方式”、“案涉项目,从2019年5月开始,在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后……”、“案涉项目,原告向被告销售韦智提供了……”;(3)安捷龙公司提供的《项目跟踪关键进度节点报告》,锐思公司从未收到过,安捷龙公司、韦智也从未告知锐思公司前述文件,我们合理怀疑其提供的部分资料系后续自行补充,请法院谨慎认定。二、安捷龙公司未向锐思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本案项目是锐思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的项目,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安捷龙公司根本未向锐思公司提供过任何信息,亦未提供任何履约帮助,故安捷龙公司并没有进行所谓的居间服务行为。锐思公司中标的根本原因是锐思公司业务经验、规模、资质以及报价范围,都完全符合项目要求,与安捷龙公司无关。从安捷龙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证明其提供过中介服务的相关资料均系《项目跟踪关键进度节点报告》,而前述报告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而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为达到自身证明要求与韦智串通补充。三、即使安捷龙公司为本项目提供过一定服务,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市场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锐思公司向安捷龙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为:邀请招标,且邀请对象不包括西安热工院及其下属公司、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且锐思公司成功取得该项目,通过该种方式的服务费为项目合同总价的10%。公开招标,且需达到设备短名单指定锐思公司为国内唯一的生产商,或达到一定的资质和业绩条件,具体为: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专项甲级同时具有环境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及非催化水解尿素水解制氨系统设计、供货工程3个600MW及以上机组一年运行业绩。如安捷龙公司达到前述两项,服务费为合同总额的8%,如仅完成资质和业绩条件,服务费为合同总额的6%。前述约定系2019年12月5日的补充协议,安捷龙公司与锐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仅在“特定招标方式并达到特定条件”的情况下,锐思公司才向安捷龙公司支付服务费。其次,本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竞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根据前述规定,邀请招标与竞争性谈判系在不同条件下适用的两种招标方式,因项目所需时间较为紧张,故业主最终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不属于我们双方约定的需要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另外,提请法院注意的是,协议中的三个项目的评标方法均以“最低评标价法”,锐思公司中标的“周口隆达项目”、“沙洲项目”均以最低价中标,锐思公司在“裕中项目”中不是最低价,且未中标。即在“最低评标价法”的情况下,锐思公司没有理由与安捷龙公司达成服务协议,此也是双方未明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需支付服务费的主要理由。再次,即使法院认定竞争性谈判采购需要参考合同约定的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方式向安捷龙公司支付服务费,其仍未达到应当支付的条件。双方确定前述条件的原因在于:(1)因西安热工院及其下属公司、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所采用的技术路线及技术产品不一样,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则很大程度将降低锐思公司中标的可能性;(2)因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且已经承接了大量同类型项目,其资质及业绩均较高,如招标要求的资质及业绩水平要求过低,也将会降低我方中标可能。现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竞标,业主未指定锐思公司的产品为唯一生产商,同时,沙洲项目及周口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为“具有工程设计环境工程专项(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乙级及以上资质且有燃煤电厂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系统设计业绩”、“国内2家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火电厂脱硝还原剂采用尿素水解制氨工艺的系统EPC总承包投运业绩”。即无论是参考邀请招标还是公开招标方式,安捷龙公司均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锐思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服务费。
综合上述,我们认为,安捷龙公司在与锐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未认真、如实提供媒介服务,未达到锐思公司与安捷龙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锐思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恳请法院能够结合本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事实和依据,给予充分考虑,并驳回安捷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韦智称述,第一,案涉项目的中标是离不开安捷龙公司的运作;第二,锐思公司所陈述的理由及事实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本项目最初技术路线定为催化水解技术,经过安捷龙公司多次组织大型技术交流,以及商务运作,将催化水解技术路线摘除掉,才使得锐思公司有机会参与竞标。2.该项目在发展进程中,安捷龙公司一直在后台进行运作,本应该进行公开招标的EPC模式,最终变为EP模式(设计加供货)。3.无论是项目业主还是张家港华兴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专业人员及高层人员到锐思公司进行互动考察,以及公司高层到张家港华兴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人”)进行拜访、互动均是安捷龙公司在后台进行了相关的安排。4.关于服务费5%可能是安捷龙公司记错,准确应为4%,因为在2020年8月21日下午15:21,锐思公司董事长高燎给我打来电话,告知我“案涉项目由于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入,按10%考虑服务费是不太可能的,无难度,4%能确保,传达到合作方,确保合同成功,因为公司即将上市,业绩支撑很重要。”这是存在的事实。5.案涉项目的确是采用定向邀请议标(谈判)的方式进行,且邀请对象都是依据有利于锐思公司中标的企业,譬如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这些大型国有企业的投标报价和成本均比锐思公司高得多,而且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锐思公司的长协(长期定向供货、定量供货)单位,也是市场上长期配合投标(围标)单位。6.在安捷龙公司的外围环境关系运作下已经形成内定使用锐思公司的品牌。
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
(一)2019年5月28日,锐思公司与安捷龙公司签订《项目市场营销协议书》,约定:1.锐思公司委托安捷龙公司对华晨电力股份公司下属电厂(周口隆达2×600MW、郑州裕中2×300MW+2×1000MW、张家港沙洲2×600MW+2×1000MW机组)的液氮改尿素项目提供市场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2.乙方职责:乙方负责协调项目单位及外围环境的关系,收集项目信息,使甲方与业主签订项目的合同,并保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应收工程款的按约支付;3.指定设备短名单或指定方案,由乙方跟进,在招投标文件或(澄清文件)中指定尿素水解制氨反映器撬装模块的设备生产商或品牌甲方为国内唯一生产商即设备短名单为成都锐思、美国Wahlco、Hamon,或乙方通过沟通让业主发传真(或者总包技术规范书中)指定甲方设备,且甲方取得该项目设备的分包合同,甲方按照取得该项目设备合同总价的6%作为服务费支付给乙方。指定招标条件,由乙方跟进,项目招标方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运作设置项目招标资质和业绩条件(环保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及相应的业绩条件(尿素水解制氨系统设计供货工程300MW或600MW及以上机组二年运行业绩),且甲方取得该项目合同,甲方按照取得该项目合同总价6%作为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跟进该项目,经甲方确认完成1.1条工作范围,但该项目总包(采购方)作为甲方长协供货单位(如龙源环保),则按照合同额的1%。跟踪项目未按照1.1、1.2条要求设置条件而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乙方无服务费。
(二)2019年12月5日,锐思公司与安捷龙公司签订的《项目市场营销(补充)协议书》,载明:第一条,服务费及支付,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照以下模式之一支付服务费,1.1项目邀标方式招标,由乙方跟进该项目,如该项目采用定向(锁定液氨改尿素工程的技术路线为普通水解,并采用邀请的方式进行招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邀请对象不包括西安热工院及其下属公司、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且甲方成功取得该项目,甲方按照取得该项目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服务费支付给乙方。1.2公开招标,指定设备短名单,锁定液氨改尿素工程的技术路线为普通水解,并在指定尿素水解制氨反映其撬装模块的设备生产商或品牌甲方各位国内唯一生产商。或乙方通过沟通让业主发传真(或者总包技术规范中)指定甲方设备。指定招标条件,项目招标资质和业绩条件[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专项甲级同时具有环境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以上资质)及相应的业绩条件(非催化水解尿素水解制氨系统设计、供货工程3个600MW及以上机组一年运行业绩)]。如果项目采取公开招标,乙方1.2.1及1.2.2两项工作,甲方按照取得该项目合同总额的8%作为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未完成1.2.1项工作,仅完成1.2.2工作,甲方取得该项目合同,甲方按取得该项目合同总价的6%作为服务费支付给乙方。《项目市场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锐思公司的授权代表均载明授权代表为郑伟。庭审中,安捷龙公司主张其按补充协议1.1条的约定要求锐思公司给付服务费。
(三)形成于2020年9月8日的《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载明“……由我公司招标的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EP项目(周口隆达公司)(招标编号:YTDL-2020-WZ-03-检修-010)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推荐并经上级公司审核确认,贵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内容:脱硝还原剂-液氮改尿素工程EP项目(周口隆达公司),中标金额:人民币16990000元……”
(四)形成于2020年9月8日的《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内容:脱硝还原剂-液氮改尿素工程EP项目(沙洲公司),中标金额:人民币20990000元”
(五)锐思公司致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的函,载明“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20年7月到我公司及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进行调研,并于2020年8月邀请我公司、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等共5家公司参与贵公司组织的三个电厂(江苏沙洲、周口隆达、郑州裕中)的液氮改尿素工程投标工作。最后我公司在其中江苏沙洲和周口隆达二个项目中,以最低价中标。期间我公司相关人员与贵公司进行了直接的技术交流和商务谈判工作,双方沟通交流通畅,并未通过第三方公司。现有南京安捷龙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称其在贵公司的技术交流和评标过程中给予了我公司相关“帮助”,与实际不符,请贵公司予以证明为谢”
(六)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江苏沙洲、周口隆达液氮改尿素工程招投标“工作事宜”的传真的回复》,载明“贵司‘关于江苏沙洲、周口隆达液氨改尿素工程招投标工作事宜’的传真,我司已收悉,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有关制度,依法合规开展了招投标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的进行了评标工作。”
(七)锐思公司提交2020年7月的《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该尿素工程EP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商务卷(沙洲项目)》,招标编号:YTDL-2020-WZ-03-检修-008,《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EP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商务卷(周口隆达项目)》招标编号:YTDL-2020-WZ-03-检修-010,载明,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采用国内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本项目的采购,欢迎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提交密封的有竞争性的投标文件,拟证明其中标的项目系采取竞争性谈判中标,而非补充协议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该招标公开开标的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
(八)关于韦智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2.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后,韦智申请辞职,2018年6月1日,锐思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我公司员工韦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决定从2018年6月1日与韦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
(九)2020年10月12日,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向锐思公司支付1699000元。
(十)2020年11月25日,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向锐思公司支付2099000元。
(十一)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6日,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主体统筹实施沙洲、裕中和隆达三家燃烧电厂改尿素项目,拟邀请锐思公司等其他公司至公司参与交流。为此,锐思公司郑伟在被韦智要求填写《厂家参加技术交流人员信息登记表》时询问韦智,“你的职位要怎么写?”韦智回答“就你写这个,比较合适”郑伟同时询问韦智“韦智这次需要高总去吗?”韦智回答“这次高总先别忙过去,最终涉及到总价拍板、支付方式等再过去。”而锐思公司副总经理郑伟在《厂家参加技术交流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填写的韦智的职务为锐思公司市场总监。
(十二)2019年5月6日,韦智与华晨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名片显示其职位为锐思公司市场部总监。
(十三)锐思公司提交2017年烟气脱硝用尿素水解制氨技术及成套装置研制与应用获得的《登记证书》,2019年烟气脱硝用尿素水解制氨技术及成套装置研制与应用获得《环境技术进步奖》及被列入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用以证明锐思公司的产品及技术具有市场竞争力。同时提交2019年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编纂的《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发展报告》,该报告载明尿素水解供货市场,锐思公司占据60%左右市场份额。
(十四)根据韦智与锐思公司员工郑伟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以下事实:
1.韦智离开锐思公司后,与锐思公司仍存在合作关系,韦智曾作为其他公司的代表与锐思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也是为了促成锐思公司得到项目;
2.2019年10月25日,安捷龙公司员工吴深根至锐思公司进行考察时,韦智向郑伟表明其身份为华晨电力客人,总经理级别。郑伟询问“华晨总经理?还是什么总经理哦”,韦智回复“差不多这个意思。见面你就知了。”郑伟回复“晕,得先给我说清楚下哦。明天人多。”韦智“不怕得,领导很低调,很直,就是为了确定使用锐思的东西之前看看有实力不,毕竟全部给一家做,又是走特殊程序”。
3.关于案涉项目,郑伟曾询问“现在项目,进展到哪一步了。不是最低价中标吧”。韦智答“不是最低价中标,如果没有疫情,该发标了的。……”
4.2020年7月9日,韦智将案涉项目投标的资质要求发送给了郑伟,郑伟回复“如果是拼价格,就没有必要弄了,我们不拼价格的”“甲级资质改一下,然后邀请厂家控制下”。
5.2020年8月26日,正式提交投标文件的时候,郑伟发送信息给韦智“晨光到了的”。
6.在正式开标前,锐思公司与韦智就具体的项目推进进行了沟通联系。
二、争议事实
(一)安捷龙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
安捷龙公司提交的履行证据为:1.《项目跟踪关键进度节点报告一》,载明:“报告日期:2019年5月5日,报告接收方(甲方):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韦智;报告提供方(乙方):南京安捷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吴深根。报告内容:贵公司确定与我司在华晨电力股份公司下属的几个公司(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液氮改尿素项目工程建立合作关系后,虽然双方的相关合同(协议书)还尚未签订,但是我方已经在跟进项目……2019年5月5日,我方通过与华晨电力股份公司总部的沟通后,并将华晨电力股份公司安全生产部、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涉及到液氮改尿素项目的关键人员联络方式告知了贵方的销售经理韦智。根据项目的进度,预计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由华晨电力股份公司安全生产部组织,在郑州召开液氮改尿素技术交流会……根据资金及项目进度(地方环保政策的强制性)的安排,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会是华晨电力股份公司首个实施项目,我方已经做好了前期安排,贵方组织技术人员务必在2019年5月10日之前,先到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进行技术交流和现场勘查工作……”该份报告,报告人代表签字处吴根深签字,韦智签字,报告已收。
2.《项目跟踪关键进度报告(二)》,载明:“报告日期:2019年10月15日,报告接收方(甲方):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韦智;报告提供方(乙方):南京安捷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吴深根。报告内容:锐思环保公司:华晨电力股份公司应母公司永泰能源股份公司债券违约事件影响已基本过去,下述三个公司液氮改尿素项目正在有序进展中。目前有几个关键点需要双方进一步面谈及向高层领导当面沟通。所以,请你方在2019年10月19日之前,务必赶到镇江与我方进行会面……”;
3.《项目跟踪关键进度报告(三)》,载明:报告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报告内容:华晨电力股份公司下属三个公司液氮改尿素项目,全部资金已经到位,项目已经恢复启动。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我方在积极向华晨电力股份公司总部以及华晨电力股份公司下属的招标人(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推荐以EP工程、定向邀请的方式进行招标。……
4.《项目跟踪关键进度报告(四)》,载明:报告日期:2020年7月10日,根据相关安排,近期华晨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将组织派出液氨改尿素项目的关键人员到成都考察锐思环保公司……
5.《项目跟踪关键进度报告(五)》,载明:“报告日期:2020年7月31日,根据贵司的指示,我方已经与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时间确定在2020年8月6日,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董事长和贵司董事长进行会谈。
上述五份《项目跟踪关键进度报告》,锐思公司均不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而且对上述报告的形成时间表示质疑。韦智表示,上述报告安捷龙公司均给予了他,而他作为锐思公司的代理人,自行进行了工作安排,并未将报告交给锐思公司。
(二)关于付款条件和付款比例
庭审中双方都确认,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了本次招投标。因此,锐思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达到。安捷龙公司认为,锐思公司在知晓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后并未及时告知其终止服务合同,其仍继续提供服务,同时韦智告知其公司,锐思公司将按4%-5%的比例支付服务费。韦智陈述,锐思公司高总口头陈述,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后,公司利润较低,因此按4%-5%给付服务费。
判决理由:
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合同效力:安捷龙公司与锐思公司签订的《项目市场营销协议书》《项目市场营销(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韦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安捷龙公司主张其合同履行均向韦智进行,韦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而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表见行为,需要行为人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安捷龙公司与锐思公司订立合同时,载明的锐思公司授权代表均不是韦智,且在合同订立及履行中,韦智也并未向安捷龙公司提交过任何其具有锐思公司授权的文件,而安捷龙公司之前也与锐思公司并无合作往来,客观上并未与韦智之间有交流,因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合同履行中,韦智实际仅向第三方提供名片及参会代表记录,用以证明其可能具有锐思公司员工的身份,但安捷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如何认定韦智能代表锐思公司,具有让其相信韦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从而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均由韦智代表锐思公司收取履行报告。另一方面,安捷龙公司在审查韦智的权限时,存在过失,在韦智并未提交其具有锐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并未核实韦智的身份。而且,关于合同履行情况,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韦智之间的沟通,足以能够让其相信韦智能代表锐思公司,能够证明自身具有善意。因此,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中韦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并不能代表锐思公司。
(二)另一争议焦点为安捷龙公司要求锐思公司给付服务费9495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安捷龙公司义务“负责协调项目单位及外围环境的关系,收集项目信息”,《项目市场营销(补充)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项目邀标方式招标,由乙方跟进该项目,如该项目采用定向(锁定液氨改尿素工程的技术路线为普通水解,并采用邀请的方式进行招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邀请对象不包括西安热工院及其下属公司、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且甲方成功取得该项目,甲方按照取得该项目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服务费支付给乙方。”本案中,安捷龙公司虽陈述其完成了全部服务事项,但提交的证据仅为进度报告,且锐思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报告。而本案中,从微信沟通记录以及先后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锐思公司的真实意思系希望通过安捷龙公司实现公司中标利益的最大化。而案涉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竞标,“最低价中标”,因而锐思公司的合同目的并未完全实现。因此,本案中安捷龙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决定其能否获得报酬和获得多少报酬,同时,因案涉项目系采用竞争性谈判竞标的方式进行,不能以锐思公司实际中标来推定安捷龙公司完成了服务协议的履行,更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锐思公司中标,安捷龙公司就必然获得约定的全部报酬。
同时,合同也约定了付款条件包含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参与投标。但事实上,该公司被邀请参与了竞争性谈判竞标。安捷龙公司虽陈述,锐思公司在知晓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下,并未表明终止服务合同的履行,但依据微信聊天记录,锐思公司知晓该公司参与投标系在招标投标的当日,服务合同的履行已过了前期协调项目单位及外围环境的关系,收集项目信息的阶段。因此,在安捷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下,提供了重要服务,并最终促成锐思公司中标的情况下,不能从锐思公司实际中标来推断双方变更了合同付款条件或安捷龙公司完全履行了服务义务,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
而关于安捷龙公司陈述的付款条件的变更,虽韦智陈述,在四川晨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下,锐思公司的董事长高燎电话告知其变更了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锐思公司对该陈述并不认可。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韦智有代表锐思公司作出上述相应合同内容变更的权限时,本院不认可双方曾合意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
因此综上,本院认为,安捷龙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并就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与锐思公司达成了一致。故,在安捷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锐思公司依据合同支付服务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南京安捷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8元,由南京安捷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金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