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26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高发大厦B幢307号。
法定代表人:高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反诉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预付款68,000元(当庭变更358,000元-290,000元,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约定:准东47.3万元和本案项目预付款合计83.1万元被告未退,大别山项目我方应向被告退付2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82,405元(合同约定工期损失,2019.8.12计算到2019.9.25共计45天,按照合同约定损失5000元/天,计100,000元+业主考核损失195,400元+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人工多支出损失187,005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为31,862元;(以358,000元为基数,日利率为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上述款项共计:872,267元。4.判令律师费50,11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署了《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工期内完成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但是被告严重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退回原告已付预付款以及被告应承担甲方的各项损失。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数额没有意见,原告应付我方大别山项目29万元认可,在本案中扣减认可,但该款和吉木萨尔县法院1676号判决书合计54.1万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支出机械费、生活费、购买车辆等开支合计574,108元,和这两个案件的54.1万元可以抵消,所以6.8万元不应当退还。对于损失,合同是双方同意解除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预判合同未履行,要求被告停工,给被告造成不可预估的损失。合同解除对于损失双方都有预判,结算单中并未要求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在1676号判决中也提出该部分损失,在该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也被驳回。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结算协议,被告多次持相关票据找原告对票,截至目前原告都不看,造成结算协议无法按照约定条件履行,责任不在被告。对于律师费原告并未举证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574108元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费,具体包括:垫付切割氧气乙炔款15,730元,租赁材料费押金180,300元,一辆车15,800元,段宏涛及郭锁琪工资54,340元,支付挖机费用26,700元,支付购买工程工地工人体检费及材料费共计136,457元,工人生活费70,609元,购买工人生活杂费50,748元,制作现场标牌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反诉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两份关于《新疆准东和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脱销还原剂液氨改尿素项目建安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截至2019年11月11日,约定了价格和预付工程款。昌吉项目的预付款为358,000元,准东项目的预付款为473,000元,合计两个项目的预付款为831,000元。2019年8月20日反诉被告支付了该款项。但因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9月26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并约定由反诉原告将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票据拿过来对账后予以抵扣或者支付。但后来反诉原告持有票据找反诉被告结算时遭到拒绝,到目前为止一分也没支付。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辩称: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先退还预付款后,反诉被告才予以结算,由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退还预付款,故反诉被告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是合情合理的。反诉原告提到垫付费用没有真实的支付凭据,也没有获得反诉被告的认可。昌吉项目被告并未完成车间基坑的开挖,且造成严重的工期延误,给反诉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且案涉相关的劳务费用是由反诉被告实际垫付。综上,被告违反结算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退还预付款后再进行项目的结算,对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款结算协议1份,民事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支付劳务费明细、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2份,回复函1份,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工程考核通知单复印件9份,证实因被告不规范施工以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5,4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相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支付清单一份以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出各项费用票据若干,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费用。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被告支出的费用并没有原告确认,其购买的物品、租赁的材料、支付挖机的费用,并无原告的认可,购买车辆与施工没有关系,支付的材料费并无实际支付凭证。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3.被告申请证人马正义、李家忠出庭作证。马正义陈述:其在工地负责管理,被告提交的所有票据均为工地实际支出,费用实际发生,在撤场后现场的物品均交给原告使用。李家忠陈述,其是马正义聘用的驾驶员,每日工资300元,由马正义支付12,000元,余下的工资由原告支付。马正义在工地购买了一辆车,没有过户,撤场时证人将行车证、保险、车交给了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正义租赁的材料在撤场时均留在工地现场。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实际应为完成工作成果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是被告花多少钱原告要支付多少。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4.本院依职权通知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到庭,原告通知谢锡彬到庭,其陈述:对于马正义支付乙炔费的情况并不清楚,但乙炔是在工地施工期间需要使用的。关于钢管、十字架等材料在撤场时并没有移交,后期租赁公司将租赁东西拿走了。撤场前,被告土建工程基本没有做,只完成少量电厂改造。合同解除时,双方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清理明确。在9月26日之后,工人工资均是由原告支付,也包括撤场前工人工资,包括李家忠的工资向其支付了19,000元。马正义将土建分包给段宏涛,段老板安排了几个人在工地随便挖了几下,几乎没什么工作量,工期没有办法推进,才撤场。关于钢架板的问题是为了后期工人不闹签字。关于工人的费用,并没有进行确认,前期也是马正义支付的租房费用。关于马正义购买的施工材料并没有移交,后期由原告自行购买。撤场时与每个工人签订协议,单独进行支付,工人撤场时费用已全部结清。马正义租了脚手架,后来被租赁公司拿走了,还有一个集装箱。关于马正义购买车辆的问题,因马正义不回来办理过户,后期中介公司将车辆拉走了。现场的广告牌确实有,不清楚是谁付的钱。原告质证后,对谢锡彬陈述的情况有异议,但由于马正义现场管理能力有限,造成工期延误,所以被告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谢锡彬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范围内的全部建筑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调试、试验及整套系的性能保证和售后服务等,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工程价款:含税价(增值税税率9%),人民币3,580,000元,其中安装工程1,330,000元,建筑与装饰工程2,250,000元,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关于工期延误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并得到发包人批准后,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2)合同中约定或工程师及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非上述原因,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人入场施工,工地主要负责人为马正义。2019年9月4日原告方该工程负责人谢锡彬向被告发出一份函件上,主要内容为:昌吉项目土建施工时,先后组织多个队伍进场,但在2019年8月24日才确定土建施工队伍段宏涛,但截至当日车间基坑开挖,无法确保在2019年9月8日完成基础出零米的工程重大节点,将被业主考核罚款,特别是贵公司与土建施工队伍未签订合同,长期在工作范围、费用等方面发生纠纷,扯皮,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为确保项目的正常实施,请求合理安排土建施工,并于2019年9月5日12时前完成与土建施工队伍完成合同签订,若在此截止时间未完成土建队伍的合同签订,无法确保土建施工的正常进行,本公司将会直接分包土建施工,并按合同分项价格中的土建价格2,250,000元费用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被告的工地现场负责人马正义在该回函上于2019年9月6日签字备注:根据现在的土建市场行情实际状况,同意放弃土建分项。
2019年9月26日原告工地负责人谢锡彬,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马正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在负责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建安工程的实施,由甲方对施工人员、施工机具等直接管理。乙方现场负责人马正义收到支付的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建安工程款50万元,用于支付本项目的机具、材料费及人员工资,乙方需提供上述费用的财务凭证等,与甲方按实结算。
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二份施工合同,分别是昌吉项目(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及准东项目(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EPC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2.截至2019年9月16日,准东项目未进场施工,昌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截至2019年9月25日未完成车间基坑开挖,导致锐思公司被业主考核罚款,且在施工中存在安全考核不达标的行为,乙方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如乙方继续施工,将扩大甲乙双方的损失,故项目负责人马正义于2019年9月26日签署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并由现场负责人马正义对本项目的机具费、材料费及人员工资进行结算,经甲方多次催促也未能进行结算。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20日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共计831,000元,因乙方违约,故同意将前述预付款全额退还甲方,其中29万元与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中甲方应付尾款抵销,余款541,000元应于2020年4月30日应退还甲方银行账户。退款后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真实的相关凭证与甲方予以项目结算,如乙方未能提供相关凭证,甲方有权拒绝予以结算。3.违约责任,逾期退还预付款的,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未退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现场违规施工、工期逾期增加的冬季施工费、人工费等所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因被告未按时退付二项工程预付款,原告就两项工程提起诉讼,共支出律师费50,115元。
关于准东项目上的预付款,原告已另案起诉主张,并经法院判决由被告退付原告预付款473,000元。在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预付款,被告尚有68,000元未退付原告。
另查被告方工地负责人马正义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8月21日购买一辆五菱荣光×××号车辆,支出转让款15,800元。马正义撤场时将车辆留在工地。马正义支付切割氧气乙炔费15,730元,有一个集装箱留在工地现场。此外马正义还有部分施工材料遗留工地现场,双方未作移交及清点。马正义退场时,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清理结算。被告退场后,对于继续在工地施工的劳务人员工资由原告方后期进行结算支付。
2019年9月6日反诉原告工地负责人支付挖机操作费用2400元、7500元,由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凌扬签字,另外马正义还支付挖机费12,800元,并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反诉被告工作人员谢锡彬在反诉原告提交一份证明签字,该证明载明段宏涛将租赁材料的押金凭据交给马正义,由马正义支付其18,000元。另外谢锡彬签字一份材料清单上签字,金额为36,500元。被告还提交一份收条,系郭锁琪收到人工工资13,2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导致双方工地负责人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合同结算问题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30日退付预付款。本案中应退预付款数额双方确认为68,000元,被告至今未退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付原告预付款68,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之后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1‰符合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82,405元,其中包含三部分合同约定工期损失计100,000元,业主考核损失195,400元,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人工多支出损失187,005元。被告对上述三项均不认可。其中关于延误工期,从双方提交的回复函、协议中均可显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施工,且在9月8日没有完成基础出零米的工程重大节点,直到9月26日双方解除合同。因此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延误工期,应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损失,合计18天,计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考核费用,其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多支出工资损失187,005元,因被告退场时,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清理,原告实际向工人结算工资费用,但并不能证实多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关于被告违约延误工期,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约定的损失,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垫付的574108元(垫付切割氧气乙炔款15,730元,租赁材料费押金180,300元,一辆车15,800元,段宏涛及郭锁琪工资54,340元,支付挖机费用26,700元,支付工地工人体检费及材料费共计136,457元,工人生活费70,609元,购买工人生活杂费50,748元,制作现场标牌费20,000元)。根据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对退场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反诉原告退场时双方对其完成的施工未进行清算,对其遗留现场的物品未进行清理移交。按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提交对本项目的机具费、材料费及人员工资票据,由反诉被告据实进行结算。其中反诉原告提交支付垫付切割氧气款15,730元收条,该材料系在施工中必须使用到的施工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材料押金,反诉原告提交由谢锡彬签字的一份证明,载明段宏涛将租赁材料的押金凭据交给马正义,由马正义支付18,000元,并且谢锡彬签字一份材料清单上签字金额为36,500元,以上租赁材料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系马正义购买,退场时留在现场,对车辆如何处置双方没有协商,被告现场负责人陈述车辆也被中介公司拉走,故本院对车辆费用不予确认。关于段宏涛、郭锁琪班组人员工资54,340元,反诉原告提交郭锁琪收条金额为13,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费用反诉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挖机费用26,700元,其中二笔计9900元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一份委托书载明支付16,800元,实际支付1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材料费,因双方在退场时未作移交,物品及数量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支出的工人生活费70,609元,购买工人生活杂费50,748元,并不包含于双方约定的结算项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支出的制作现场标牌费20,000元,被告并未提交相应支付的凭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切割氧气款15,730元、马正义支付段宏涛18,000元押金,现场租赁材料金额36,500元,郭锁琪领取工资13,260元、挖机费用22,700元,合计106,190元,本院对此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68,000元;
二、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损失90,000元;
三、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8,000元为本金按日息1‰计违约金;
四、反诉被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程费用106,19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1.00元,因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退付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199元,由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32元,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771元,由反诉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59元,反诉被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文琳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杜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