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27民初1676号
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思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预付款831,000元全额退还原告,其中290,000元在《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1机组烟气脱硝液氨改尿素工程》中原告应付被告的尾款予以抵销,剩余预付款为54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退还编号为RSJS2019X-BY-Q01《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EPC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预付款47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剩余预付款541,0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退还至原告银行账户;逾期退还预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期退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473,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2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RSJS2019X-BY-Q01《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EPC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4,730,000元,工程地点位于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厂区内,2019年8月12日开工,2019年11月11日竣工。同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RSJS2019X-CJ-Q01《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3,580,000元,工程地点位于昌吉市二工镇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2019年8月12日开工,2019年11月11日竣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支付了831,000元,其中准东五彩湾项目预付款358,000元,昌吉特变项目预付款473,000元。因被告苏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1.因乙方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及承诺向甲方提交履约保函,新疆准东项目未能按约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新疆昌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截至2019年9月25日都未完成车间基坑开挖,导致锐思公司被业主考核罚款,且在施工中存在安全考核不达标的行为,乙方的前述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如乙方继续施工将扩大甲乙双方的损失,故甲方与乙方前述两个项目的负责人马正义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并且由现场负责人马正义对本项目的机具费、材料费及人员工资进行结算,经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也未能与甲方进行结算。2.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9年8月20日向乙方支付了预付款831,000元,因乙方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故同意将前述预付款全额退还甲方,其中290,000元与《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1机组烟气脱硝液氨改尿素工程》(合同编号SJS2018X-DBS-J21)合同中甲方应付乙方尾款予以抵销,剩余预付款541,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退还至甲方银行账户。3.乙方按照前述约定向甲方退还完毕剩余预付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真实的相关凭证与甲方予以项目结算,如乙方未能提供相关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绝予以结算。如乙方能够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真实的相关凭证,甲方在乙方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真实相关凭证、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子以结算。4.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甲方造成了严重损失,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有关损失及违约责任之权利。5.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将剩余预付款退还至甲方银行账户,逾期退还预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七日未退还预付款的,甲方有权追究因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现场违规施工、工期逾期增加的冬季施工费、人工费等所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原、被告双方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后,被告苏华公司未按时给原告退款。
一、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473,000元,并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96元,减半收取计5,600.48元,由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牛文武
书 记 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