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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303民初1209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原告某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以申请鉴定的司法签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为准,扣减己支付的114万元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我公司承包被告杨某发包的某乙店装修工程。2021年8月3日,我公司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8月5日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十堰万达广场2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工程装修内容及未包含项目等在合同中也有约定等。合同根据2021年7月29日被告杨某己交付的施工图纸,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增加施工项目(给排水设施、供电系统及电缆线、2个更衣室、1个储物间、2个办公室、屋面设备间及设备基础、万达商场要求的其他项目等)、变更施工项目(防火门、套装门、更换石材材质、地面陶粒回填面积增加、厨自灭给水系统等),要求我公司按变更后的施工图纸施工。我公司为履行装饰工程合同,继续按变更后的施工图纸施工,因此增加购买原施工图纸未含的材料,另按被告杨某新的要求、标准施工也增加大量施工内容。被告杨某要求我公司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时未给我公司增加工期,仍要求按照最初约定的时间竣工,致我公司赶工增加施工成本。我公司于2021年9月31日完成某乙店装修所有项目及工程,被告杨某仅按原合同约定支付114万元款项。2021年10月1日某乙店己投入使用,开始营业。 因在施工中及完工后,我公司按照被告杨某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增加施工项目及变更施工项目、新标准增加购买材料增加施工项目及内容等,被告杨某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签证确认,致双方对工程各分项内容、总量及价款不能进行最终结算,直接导致我公司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结算、收取。为查清事实,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我公司施工完成的某乙店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杨某应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劳务费用等,被告杨某不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某丙公司自2021年7月份开始多次到武汉实地考察后,在充分了解装饰装修合同的内容后,在明确知晓2021年7月29日的第一版图纸细节尚不完全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多次沟通的情况,以武汉某某店为参照的装修标准、使用目的、装修面积、施工内容等,形成的专业的最终报价。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明确、固定的价款,且合同固定价格包含的项目明确,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的面积、内容均是以第一版图纸为基础的,后续8月6日、13日的图纸,均是对第一版图纸的细化,根据我方的使用要求进行的位置调整,但并未增加施工面积及内容,亦未增加材料或者要求更换材料,仅对相关材料进行甄选。再次,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变更、增加的部分有明确约定,未经我明确认可的部分我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某丙公司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协商,被告杨某意欲将位于十堰市**广场的某戊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某丙公司施工。2021年7月29日,被告杨某将装修图纸(第一版图纸)交付给原告某丙公司,该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8月5日,原告某丙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杨某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某将某乙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某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工程装修内容为施工图纸以内所有标注尺寸及施工工艺的项目(预算清单内所列项目等同)。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0万元(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以及所附清单施工包含内容及不包含内容的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21年8月4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27日,总工期55天。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施工图纸内标注的内容全部由乙方完成,图纸内包含但乙方没有报价的部分(除后附已说明不包含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费用,且要在工程竣工日期前完成。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整个工程的使用、设计要求及图纸;提供现场使用的水、电位置.......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因甲方要求改动,造成工程量及工期发生变化是,需甲方认定工程量变化项目及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被告杨某向原告某丙公司交付第二版施工图纸,要求其按新图纸施工。2021年8月9日,被告杨某的设计公司通过汉江山装修对接微信群向原告某丙公司发送了第二版施工图纸,8月12日又进行了调整。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及案外人***(杨某之妻)与原告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某通过微信聊天沟通交流,聊天记录中涉及工程造价、装修材料价格、施工细节等诸多事项,但直至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双方未再签订任何协议。2021年9月31日,原告某丙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杨某投入使用。截至原告某丙公司起诉之日,被告杨某已经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14万元。因原告某丙公司以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工程项目,增加了工程量为由,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1.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何某与被告杨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2日,何某将《汉江山变更及增项部1022》发送给被告杨某,要求其先支付一部分材料款及劳务费时,被告杨某回复微信言及“都是实打实的东西,那价格就是这个价格么?”......“你这价格报的没法沟通,我直接联系某丁公司来核”双方对价格简单交流后,被告杨某回复称“审计完后统一支付”、“我给他(某丁公司)最新版图纸,让他结合现场施工情况给整体做个报价”等内容。后原告某丙公司按被告杨某的要求向其发送了部分材料的进价单,并催促被告杨某尽快审计,但被告杨某一直未提供审计结果。 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丙公司申请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原告某丙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9月29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乙店装修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为777253.13元。原告某丙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0元。本院将该鉴定意见送达原、被告后,被告杨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某乙公司进行质询。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及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乙店装修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为711466.64元。鉴定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杨某对原鉴定意见的质询予以了回复。原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杨某对《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某丙公司认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项目55大功率设备调试费1346.34元、项目74改水448.78元、项目77屋顶新增小房子23308.99元,共计25104.11元,仅是帮忙联系工人进行调试和施工,不属原告某丙公司的施工内容,以上费用由被告杨某与工人直接结算。被告杨某认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变更增加的内容系原合同内项目,不属于增加项目,部分其认可、同意增加、变更的项目价格过高,应在市场价基数下浮20%,还有一些减除的施工项目应扣减工程款。 3.2021年9月4日,被告杨某与包括原告某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何某在内的另六人签订《出资人协议书》,协议约定各缔约人共同出资设立十堰某戊店。协议第四条第7条约定“何某负责修饰工程的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纸,被告杨某提交的汉江山装饰工程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丙公司已经完成装饰装修义务,且被告杨某已将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故被告杨某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工程是否存有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是多少? 依据某丙公司提交的何某与被告杨某及其妻***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工艺、所用材料的变更,双方就施工过程中的具体细节通过微信进行了协商,被告杨某及其妻***就装修材料选定、施工细节等方面对原告某丙公司予以指示,且在何某将《变更及增项部1022》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杨某时,其并未对增项部分予以否认,仅对价格表示异议,故而回复称“审计完后统一支付”。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但因双方均未按《装饰过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5项的约定,对变化的工程量以现场签证形式由被告杨某的现场负责人签证。加之原告某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何某亦是被告杨某的合伙人,依据某戊店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其负责店铺的修饰工程的处理,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办理增项的签证手续,导致后期无法按照签证单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鉴定,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可以以此确定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杨某虽对鉴定机构某乙公司先后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某乙公司鉴定人员已经对其异议予以充分释明,并详细说明了鉴定方法及鉴定依据,故被告杨某关于部分工程系合同内项目,不属于增加项目,且变更项目价格过高,应在市场价基数下浮20%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某丁店装修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为711466.64元,扣减原告某丙公司认为仅是帮忙联系工人进行调试和施工,不属原告某丙公司的施工内容,应由被告杨某与工人直接结算的25104.11元,被告杨某尚应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746362.53元(1200000元+711466.64元-1140000元-25104.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362.53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鉴定费10500元共计173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52元、被告杨某负担1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