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23民初357号
原告:荆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842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493.02元(以38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第1、2项暂合计40913.0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防水涂料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二被告位于**镇**期**号变电所,2号、3号转运站、消防水池泵房的防水工程,合同费用的结算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材料到场,二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70%,施工完毕试水合格一周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余款30%,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二被告并未及时足额结清工程款,仅***于2022年12月23日支付部分工程款35000元,2023年1月5日支付部分工程款15000元,期间原告一直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和催款,经核算,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842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在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辩称,他是案涉“监利**项目”专业分包项目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有异议,案涉工程是“监利**项目辅助用房土建及安装工程”项下的防水涂料工程,涉及1号变电所,2号、3号转运站,消防水池泵房。案涉工程设计的工程量约600㎡,而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是1258.7㎡,电房刷油、其他刷油不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原告现场做的时候让他加钱,他答应了。水池内防水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但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换了材料,而且也没有达到施工要求的厚度,他们要求的厚度是1.5㎜,但是原告只做了1.2㎜。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估计是施工要求墙角要做复合层,原告把复合层也算进面积,他已经给了原告50000元,希望原告等一段时间,等工程验收,他的结算单出来之后再按实际情况支付,或者要求按照合同量与原告结算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另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关于被告辩称的“估计是施工要求墙角要做复合层,原告把复合层算进面积了”,原告表明确实按实际施工量计入了施工面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防水涂料施工协议》、统一增值税发票、原告自制清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防水涂料施工协议》约定的防水成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引起的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了墙角复合层的施工面积,本院已查证属实。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防水涂料施工后,原告于2024年8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自制清单,并催讨剩余债务38420元,被告***均未提出明确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3842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24年8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另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防水涂层厚度不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42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荆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11.4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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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