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195号
原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06098558,
法定代表人:王俊梅职务:总经理,
住所:上蔡县。
被告:开封市益年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MA9FPBPX2G,
法定代表人:苏变玲职务:总经理,
住所: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开封市益年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年养老公司)、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梅、被告益年养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变玲、被告靳某某、被告**及其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共计2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被告靳某某与**合伙承接了商丘城乡一体化和悦新城棚户区安置房项目,因当时资金紧张,从**公司借款150万元,对公打入益年养老公司账户,益年养老公司是被告靳某某、**共同出资承建。2021年1月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靳某某以**没有钱为由,迟迟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年养老公司答辩称,对这件事情不知情,只是代持有益年养老公司的股份。
被告靳某某答辩称,这不是借款,是承接工程的保证金,最后因为合同价款没有谈成,这个保证金没有退。这个钱是益年养老公司使用了,应该退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原告的股东法人代表等均不认识,对借款事由及使用均不知情。**与靳某某不存在合伙承接工程,更没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工程。综上,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益年养老公司以商丘市城乡一体化和悦新城棚户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2020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益年养老公司的账户转款70万元整;2020年11月2日,原告**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路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益年养老公司的账户转款50万元整;2020年11月5日,原告**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路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益年养老公司的账户转款30万元整,以上共计转款150万元整。同年10月14日,被告益年养老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据,对**公司交来借款共计1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借款发生后,被告益年养老公司、靳某某、**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靳某某、被告**是被告益年养老公司的实际持股人(各50%),益年养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变玲代被告靳开卫持股50%。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开封市益年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靳某某、被告**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益年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市益年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玉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毕曼云
书 记 员 范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