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大兴安岭君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2702民初23号
原告:***,女,1987年7月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小扬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兴安岭君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小扬气镇。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兴安岭君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保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君城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2443.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515.98元(医疗费21243.24元、误工费27649.80元、护理费15975.44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1029.5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3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宿费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三雅牌两轮摩托车,沿松岭区南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岭区文静街交叉路口时,躲避被告***驾驶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时,摩托车的左保险杠和***的左腿刮在***驾驶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车厢钩上,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黑龙江省松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3270212018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并肌腱断裂。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雇主是君城公司第六项目部,该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正在为第六项目部运送路灯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君城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赔偿款,该笔款项应在赔偿中扣除,***与君城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君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理的赔偿请求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可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住宿费按实际花费票据赔偿,人寿保险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赔偿此次事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君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松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3270212018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页、病人费用清单4页、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页、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页以及出院证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费用21243.24元;
3.交通费票据火车票10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去做鉴定时发生的往返费用共计1029.50元;
4.哈尔滨工业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1页、收据2页。证明原告***伤后通过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被鉴定人***左胫骨骨折并肌腱断裂术后不构成伤残;支持伤后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支持伤后护理期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期陆拾日,鉴定费用2700.00元、邮寄费用30.00元;
5.哈尔滨卓越宾馆账单1页,证明原告在鉴定期间住宿费188.00元。加格达奇区果果婴童家居天城购物中心购物小票1页,金额为600.00元。证明原告在该店购买的裤子外套和小衫,在本事故中破损严重无法继续穿着。松岭区华滨手机卖场收据1页,金额为1699.0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手机摔坏无法使用。
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君城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向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证据如下: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鉴定费的费用清单。证明***鉴定伤残等级花费900.00元、护理期限及人数(住院、出院)花费600.00元、营养期限花费600.00元、误工期限花费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松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3270212018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支持住院治疗费用21243.24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在其鉴定期间确有必要需人护理,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予以确认,共计526.50元;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是经过合法手续委托给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和专业性,***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算标准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提出30.00元的鉴定意见邮寄费用,本院认为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中住宿费票据和购买手机的小票,因***不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因***系乘坐两轮摩托车导致左胫骨骨折并肌腱断裂,本院酌定其衣物受损是合理的,故对其衣物损失600.00元予以确认。***提出在前期向***支付了5000.00元赔偿款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原告***坐在该摩托车的后座),沿松岭区南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松岭区文静街交叉路口处,躲避转弯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受伤。经松岭区交警部门勘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车辆在人寿保险仅投有交强险,且人寿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已向***先行支付了5000.00元的赔偿款。***于2018年8月10日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于2019年6月5日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骨骨折并肌腱断裂术后不构成伤残;支持伤后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支持伤后护理期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期陆拾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仅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超出的部分由***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这部分的鉴定费用900.00元由***自行承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与君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且***当庭自认与君城君城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无法证明***与君城君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提出的***与君城君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21243.24元、鉴定费1800.00元、邮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误工费共计27649.80元(180日×153.61元/日),伤后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5975.44元(14日×2人/日×153.61元/日、76日×1人/日×153.61元/日),营养费6000.00元(10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日×100元/日)、交通费526.50元、财产损失600.00元,合计75224.48元,以上费用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人寿保险承担的费用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649.80元、护理费15975.44元、交通费526.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共计54751.74元,剩余20472.74元,由***承担的费用14330.92元,扣除其前期向***赔偿的5000.00元,***还应向***赔偿各项费用9330.92元,***应向***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6141.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649.80元、护理费15975.44元、交通费526.5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4751.74元;
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330.92元;
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141.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95元,由原告***负担48.28元,由被告***负担625.76元,由被告***负担26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