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7101民初87号 原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湖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知微恪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南路707号和平花苑8栋1**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与被告******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普宏天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普宏天公司、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上开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所签订的《新疆和若铁路无线通信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LDT191101-056)、《新疆和若铁路无线通信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LDT191101-057);2.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4183000元;3.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150元;4.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和违约金总额4392150元自2019年1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日为201082.25元);5.被告**对前述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百普宏天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两份《新疆和若铁路无线通信设备采购合同》,其中LDT191101-05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百普宏天公司采购和若铁路通信设备(下称合同设备),合同价款350万;LDT191101-057合同约定被告百普宏天公司为原告提供和若铁路通信设备的安装、调试、配合及伴随服务(下称合同服务),合同价款为68.3万。 两份采购合同条款约定:1.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合同设备和合同服务;2.原告派驻人员对合同物资进行驻厂监造,被告百普宏天公司需予以配合;3.被告百普宏天公司须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4.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延迟交货和提供服务,需按照未交物资价值每日1%计算误期赔偿费;5.误期赔偿费达5%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9年11月6日-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汇票背书的方式,向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支付了总金额418.3万的合同价款。但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原告要求派驻人员驻厂监造时也被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拒绝;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按约定交付设备提供服务,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均不予回应,直至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致使原告无法向案外人交付设备。后经调查发现,原告根本未就合同设备安排生产或进行采购。后原告通知被告百普宏天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百普宏天公司返还合同款项,被告百普宏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百普宏天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多项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解除两份合同;另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被告百普宏天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款项,赔偿原告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百普宏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被告**应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并未混同,否则应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百普宏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百普宏天公司辩称:1.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3.合同解除不是被告单方违约造成的,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有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如下:本案中被告**虽为百普宏天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所有的经营业务都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来完成,作为股东的**并不知情,并且从公司的账务与银行流水都可以看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有任何混同之处,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百普宏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被告**答辩所述是事实,第三人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但原告应退还相应发票。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中对合同条款的描述未按照合同全部条款进行适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向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发送供货通知造成百普宏天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合同条款第20.3条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才构成违约,但协议书第4条约定具体交货批次和时间是以原告通知为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通知具体的交货批次和交货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未收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是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被告**的个人资产并未与被告百普宏天公司资产混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利德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和若铁路无线通信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LDT191101-056)、《新疆和若铁路无线通信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LDT191101-057),证明利德公司同百普宏天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总价款418.3万的采购合同,约定百普宏天公司在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铁路通信设备,并提供和若铁路通信设备的安装、调试、配合及伴随服务,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交通银行付款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记录,证明原告依照两份采购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1月6日至11月1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宏天公司支付了总金额418.3万元的合同价款。 证据三、百普宏天公司档案,证明百普宏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证据四、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百普宏天公司在同利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次日(2019年11月6日),***公司出具了同合同总价款一致的票面总额418.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及交易流水,证明百普宏天公司收到合同价款后未用于合同履行。 证据六、新疆**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蒙古朴冬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家公司已经注销。 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对证据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百普宏天公司未收到原告提出的月供应计划及交货通知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68.3万元系用于设备安装调试,该笔款项转入法定代表人**账户后,用于设备安装款提前预支给工人。关于剩余350万元资金流向的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百普宏天公司。 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5日,原告利德公司与被告百普宏天公司签订两份《新疆和若铁路无线通信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分别为:LDT191101-056、LDT191101-057),双方对合同总价、交货期限、 物资采购清单、合同结算和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号LDT191101-056的采购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500000元;第4条约定交货期限:乙方(百普宏天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甲方(利德公司)要求全部供货。具体交货批次和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条款第6.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署后7天内或发货前30天,甲方向乙方提出月供应计划;第6.4条约定具体交货批次、时间和地址以甲方《交货批次及交货时间通知书》为准;第14.1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确定后签订完毕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给乙方;第19.1条约定如果乙方未履行其在合同下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第19.5条(1)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税率的,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无法抵扣部分的税款金额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第19.5条(3)约定乙方开具虚假、作废等无效发票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开具、提供发票的,乙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第20.3条约定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不影响甲方行使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乙方延迟赔偿标准为每延误一天,按照未交物资到站价值的百分之一(1%)计扣,至乙方交货或者提供服务为止。合同号LDT191101-057的采购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此项目为新疆和若铁路无线通信设备安装、调试、配合及伴随服务的所有费用。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683000元;第4条约定交货期限:具体交甲方通知为准。该合同其他内容与合同号为LDT191101-056的采购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期间向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全部价款,共计4183000元。被告百普宏天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4183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百普宏天公司于上述期间将4183000元分别转入第三人**、新疆**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朴冬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第三人**当庭陈述其中160万元合同价款作为备用金,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被告百普宏天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告利德公司依约向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价款4183000元,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在收到合同价款后即将价款转出,亦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合同履行了供货准备,且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第三人**个人债务的偿还,上述合同价款至今尚未返还原告,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鉴于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系因被告百普宏天公司违约所致,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取得的合同价款4183000元理应返还并应赔偿其占有原告合同价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百普宏天公司返还合同价款4183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供货延迟,本案中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主张原告应退还被告百普宏天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是否返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务管理的范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普宏天公司企业类型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百普宏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自愿承担案涉合同价款的还款义务的意见,因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百普宏天公司、**承担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未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新疆和若铁路无线通信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18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4183000元,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546元由原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由被告******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468元(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边 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