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584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
被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刘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开具离职证明;2、被告先行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012.7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842元;4、被告先行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842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社保报销目录外费用4735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住院因手术请13天陪护一人陪护费2600元;7、被告补发原告2020年3月工资差额4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9月15日入职被告,现已申请离职,离职手续己办,但被告未给开具离职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5日17时左右,在新疆××自治区××地区额××县霍吉尔特乡进行监控杆件卸车作业时,左手无名指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交通费,生活费按公司出差标准报销;医疗费、手术后陪护费自理;出院回公司后社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社保未报销部分公司拒不补偿。2019年9月2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3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4月2日,原告申请离职,4月3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因与被告就工伤待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借款7645.5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已为原告申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已发放至原告账户,金额为2683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840元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已为原告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社保机构还未将款项拨付至被告账户,受疫情影响,被告现金流压力大,无法先行赔付;关于社保目录外费用,被告正常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中自费项目4735元,系原告选择自费药,未告知被告,属于原告个人意愿行为,且工伤发生后,被告通过为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申请了相关理赔费用,被告无义务支付额外费用;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发生工伤后,未向被告提出护理请求,不属于生活自理障碍人员,也未经鉴定确认属于生活障碍需要护理的人员,社保准予支付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无须承担额外护理费用。另被告在2019年绩效考核中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关于补发工资差额,2020年疫情期间,3月份的被告复工申请获得审批,原告在3月9日提供过一次货检视频监控无图像线上处理,解决了客户的报修,但3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去昆明现场提供设备整改服务,但原告未服从安排。原告只提供了一次线上劳动且拒绝正常工作安排,故3月工资按照1750元发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7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9年9月5日17时许,原告在新疆××自治区××地区额××县霍吉尔特乡进行监控杆件卸车作业时,左手无名指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2019年9月2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3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4月2日,原告申请离职,4月3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因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承担原告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4375元、护理费1200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部分90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1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33.1元,已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在审核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原告自行承担社保外医疗费4735元;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645元(已扣减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625元、公积金480元);本院核实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实发平均工资为6535.18元,原告主张2020年3月应发工资按照6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于次日予以同意,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金额26833.1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49845.8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中主张按照2019年的标准进行赔付,但在仲裁时却主张按2018年的标准进行赔付,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该金额超过仲裁裁决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4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在审核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公受伤,在统筹地区外的医院接受治疗,其垫付的超出工伤保险目录外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4375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接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社保报销目录外费用4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受伤住院期间发生了护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又因仲裁委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00元,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同样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接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20年3月,在新冠××疫情期间,原告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武汉市《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其自2020年2月14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2020年3月1日至3月14日期间工资,应当按照6000元/月(原告主张金额,本院予以照准)标准进行折算,3月14日之后的工资,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的70%(计1225元/月)标准进行折算。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3494元(6000元/月÷30日/月×14日+1225元/月÷30日/月×17日=349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75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744元(3494元-1750元=17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20年3月工资差额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尚欠其借款7645.5元,因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起反申请,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欠款7645.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被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35元;
三、被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200元;
四、被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差额部分174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