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商业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胡庭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滢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啜小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5层101-501。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艳,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行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信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广东信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因本案涉及三方参与交易,一审庭前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情况均不知情,在审理过程中才被发现,法院仅审理了两方的法律关系。2016年12月16日,江某找到广东信通公司与九诺公司签署《网络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九诺公司通过广东信通公司采购一批思科公司的电子设备,交易方式为“先支付货款,广东信通公司收到货款再发货”。2016年12月21日,在江某的安排下,广东信通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货物买卖订单合同》,通过广东信通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九诺公司,约定交易方式为“先发货,经九诺公司收货后再付款”。《货物买卖订单合同》签署当日,神州数码公司与广东信通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交易方式变更为“先通知(即广东信通公司先收到货款后通知)、再发货、再付款”,但是该变更协议所盖的公章与神州数码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神州数码公司在一审时否认该协议的存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江某开始在神州数码公司公司任职,在广东信通公司没有通知发货的情况下进行发货。神州数码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方式履行,而是通过江某私下与九诺公司联系,在广东信通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4日将货物私下发给了九诺公司,货物一直被江某实际控制的九诺公司占有。2019年4月9日,九诺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出具《货物签收、付款说明函》、《说明函》,私下指定员工接收货物,确认收到货物,承诺向神州数码公司付款。广东信通公司至今都不知道是否发货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广东信通公司发现江某曾多次利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已经被刑事判决,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才发现上述犯罪事实。二、本案中江某涉嫌职务侵占或合同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广东信通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合同,私下通过盖假章、变更交易模式的方式将神州数码公司代理的思科公司货物交付到自己控制的九诺公司,并非法占有。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广东信通公司发现江某曾在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自己所任职的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居间方)签订合同购买设备,再通过第三方(居间方)与自己控制的九诺公司或其他公司签署同样标的的采购合同,第三方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扣除合同差价,将合同款支付到江某控制的九诺公司或其他公司,从而被江某侵占,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的交易模式相同。三、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有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履行了《货物买卖订单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错误,上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交易方式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神州数码公司违约履行《货物买卖订单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错误,神州数码公司向九诺公司发货的行为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其交易行为与广东信通公司无关。依据民事裁判的公平原则,判决广东信通公司支付货款也是错误的。神州数码公司的损失是由于自身的管理问题和公司高管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其应向江某或九诺公司主张合法权益。《合同变更协议》涉及对合同生效条件的变更,而不是仅仅对支付方式的变更。
神州数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广东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神州数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东信通公司:1.支付货款2 600 15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 600 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东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神州数码公司:1.赔偿损失195 011.25元;2.赔偿律师费20 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信通公司(买方)神州数码公司与(卖方)签订编号为08GX160434货物买卖订单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2 600 150元,合同价款为货到付款,支付比例为100%。本合同生效后,卖方在七天内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经收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并将该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证明提供给收货单位验明,买方在收到卖方完整的资料之日起50天内按约定比例(合同价款100%)支付货款。送货地点: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荣生大厦705室。收货人:花某,联系电话:13××××××702。广东信通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盖章确认该份合同。神州数码公司盖章确认,梁某签字确认。
广通信通公司提交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买方为广东信通公司、卖方为神州数码公司,约定: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8GX160434的“思科交换、路由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 600 150元,双方现就支付方式的变更,签署本变更协议。支付方式变更为:本合同生效后,卖方须在收到买方书面盖章确认的发货通知单后七天内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经收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并将该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证明提供给买方验明,买方在收到卖方完整的资料后50天内按约定比例(合同价款100%)支付到货款。发货地址及收货人以买方最终的发货通知为准。广东信通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盖章确认该份合同。神州数码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盖章确认,梁某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郭某系神州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神州数码公司的梁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的与广东信通公司签署的“思科交换、路由设备”合同签订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梁某、郭某签字确认,神州数码公司盖章确认。神州数码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对梁某的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仅对证据中该公司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神州数码公司认可梁某确为该时间段内在神州数码公司任职,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16日,九诺公司(甲方)与广东信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8JC160433网络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 795 161.25元。本合同货物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2 795
161.25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全款后20日发货。经比对,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型号、数量与广东信通公司(买方)神州数码公司与(卖方)签订编号为08GX160434货物买卖订单合同中的完全一致。
2019年4月9日,九诺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出具货物签收、付款说明函,载明:“九诺公司与广东信通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网络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采购设备一批。该批货物为广东信通同期(2016年12月)向神州数码公司采购,采购总金额2 600 150元。我司已收到广东信通公司委托神州数码公司发来的货物,实际交付与合同约定货物完全相符,验收合格。广东信通公司应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的货款由我司承担。”广东信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是神州数码公司与九诺公司串通伪造,但广东信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与广东信通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经查,神州数码公司已向九诺公司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广东信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但神州数码公司未按约定的条件发货,属违约行为,故广东信通公司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神州数码公司要求广东信通公司支付货款2 600 1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神州数码公司要求广东信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信通公司主张神州数码公司赔偿损失195 011.25元反诉请求,该笔金额系两份合同的差价,而广东信通公司未提交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形成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信通公司主张神州数码公司赔偿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广东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 600 150元;二、驳回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广东信通公司一方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广东信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裁决书两份,证明九诺公司由江某实际控制,江某通过无真实货物交易模式,侵占公司财务,已经被刑事处理,情形与本案相同。2.九诺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截图,证明九诺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被立案执行,于2019年4月9日出具《货物签收、付款说明函》时,已经没有付款能力,目的是拖延发案时间。
神州数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决书中未涉及到本案合同,且在本案中,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与刑事裁决书不同。而且江某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九诺公司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与本案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另查明:1.广东信通公司认可江某所涉及前述刑事案件,并不包含本案交易。2.广东信通公司自认在2022年3月就本案交易向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报合同诈骗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3.广东信通公司主张不清楚神州数码公司是否向九诺公司发送案涉货物。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广东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广东信通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在案《货物买卖订单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等证据,一审认定广东信通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在神州数码公司举证证明已履行约定的发货义务且九诺公司作为收货方出具《货物签收、付款说明函》确认收到神州数码公司货物后,广东信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广东信通公司应当依约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信通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变更协议》系对合同生效条件的变更,与《合同变更协议》明确列明的双方实际是就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的内容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广东信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其就此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其刑事报案亦未获得公安机关立案,案外人江某所犯前述刑事案件亦未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鉴此,对广东信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 601元,由广东信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