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通通信有限公司

广东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骏纬建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3382号
原告:广东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3Y。
法定代表人:胡庭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骏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锦绣乐满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6D。
法定代表人:吴某1。
被告:吴某1,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3。
原告广东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骏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吴某1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纬公司、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与技术费258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的公司。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骏纬公司签订一份《中山市市******泵站视频监控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骏纬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总价458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如违约则需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已经完成,但被告骏纬公司仅支付服务费20000元,尚欠25800元。被告吴某1作为被告骏纬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和支付公司财产,个人资产没有独立于公司资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骏纬公司、吴某1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骏纬公司(合同甲方)与信通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中山市市******泵站视频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山市市******泵站的视频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工作;合同总价45800元,项目总价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总价包括了银通街水闸视频监控系统的材料费、调试等技术服务费、税费、免费维护期及培训等的全部费用;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完成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使用,项目实施地点为中山市东区*****乒乓球馆旁银通街泵站和夏洋涌排涝泵站控制室;项目整体完成实施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款,即45800元;项目实施完毕后,在乙方提交验收报告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文档后,甲方须在5个日历日内组织项目验收,由于甲方原因逾期未组织项目验收,则视项目通过验收;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拒绝付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信通公司依约完成了视频监控系统技术服务。2017年6月13日,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信通公司转账20000元,余款未付,经信通公司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2017年9月7日,信通公司员工王海波与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微信号chao249272099)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海波:“吴总,银通街监控有过去看了吧?都ok不。”吴某1:“ok的啦,没问题的啦,我在公司正在安排那个钱给你。”王海波:“好的,还有个余款25800元,看抽个时间安排下。”吴某1:“好的,我叫公司安排。”2018年12月4日、12月24日,王海波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吴某1(手机号码139*****686)催收尾款25800元。
另查,骏纬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吴某1。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信通公司与骏纬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市******泵站视频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信通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视频监控系统的技术服务后,骏纬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在信通公司催收后仍不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通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骏纬公司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拒绝付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现信通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45800元的10%即4580元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1未举证证明骏纬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通公司主张骏纬公司的唯一股东吴某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骏纬公司、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骏纬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费25800元及违约金4580元;
二、被告吴某1对被告中山市骏纬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敏
审判员 张剑峰
审判员 黄 肃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林婉婷
郭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