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5民特3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
被申请人: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740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撤销(2016)宜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即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语城项目变更单是伪造的。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5月20日山语城项目变更单”,送达时间已经是7月14日。这个变更单是伪造的。(1)它是5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供的过了时效。(2)它只有一方盖章,并打印***签名,没有另一方任何形式的认可,没有变更单的基本效力,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仲裁裁决有“枉法裁决行为”。依据合同和竣工验收单,***在反请求书表明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装修合同第一条第6项、第三条第4项、第七条第2项产生延期违约直接赔偿11103元,延期租房间接赔偿7500元,合计18603元。仲裁裁决书第9页第三条却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意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仲裁裁决书第9页第(四)条工程延期责任,延期117天违约事实已经产生,项目变更是因为质量问题返工,为保证工期,施工代表提出的(减少了施工工作量),按常理应该由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延期合理的理由。仲裁裁决书却说***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意曲解、滥用法律。损害消费者,保护了违法的施工单位。
被申请人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1、对于仲裁裁决的处理,人民法院主要是对程序进行审查,按仲裁规则对实体方面不实际审查。2、宜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对于***申请书中指出的二大项理由都作出了非常明确的阐述,也进行了审查,并且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程序并无违法,实体也处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宜仲裁字第14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2.7元。二、对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559元(申请人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298元,申请人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1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034元(反请求申请人***已预交),由***承担。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与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宜化山语城2号楼1001室的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履行合同过程中,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未按照约定付款,并反复变更施工材料、施工内容,导致合同工期不断延期为由,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装修款26472.46元,其中合同内约定未支付工程款17350元,工程项目变更增加款9122.46元,仲裁费由***承担。***在仲裁过程中提起反请求,认为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混乱,严重拖延工期,给***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反请求裁决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综合款5853元,赔偿在外租房费用7500元;反请求仲裁费由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宜昌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宜化山语城项目变更单》,该项目变更单记载了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增减部分工程量的情况。***认为该《宜化山语城项目变更单》系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伪造的证据。另,***认为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遂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昌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以及仲裁裁决是否属于枉法裁判。一、关于[2016]宜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所谓伪造,是行为人捏造事实,利用不存在的事实来谋取利益。而本案中,***称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宜化山语城项目变更单》属于伪造的证据。经查,该项目变更单是由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其对***住宅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减的情况单方面制作的,其记载的内容可能存在***不认可的部分,但这仅涉及双方需对装修中发生的增减事项进行核实的问题,不能认定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宜化山语城项目变更单》系伪造的证据,且宜昌仲裁委员会也并非仅以《宜化山语城项目变更单》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关于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宜化山语城项目变更单》系伪造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枉法裁判的问题。枉法裁判是指裁判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称仲裁裁决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主要是指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延工期,逾期交付所装修的房屋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由湖北名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仲裁裁决对其反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的该主张属于实体裁决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并未提交仲裁员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的枉法行为的证据,其关于仲裁裁决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裁字第144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