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

蕲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4民初1024号 原告:蕲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蕲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24年8月8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租金110000元和利息7000元,共计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底,经与某甲公司承包的大别山森林康养中心(英山桃花冲)工程下设的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协商一致,为建设工程施工租赁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挖掘机施工。2023年5月,挖掘机的租赁费按工作时间结算,应支付租赁费用29700元。2023年6月1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合同,按月租赁挖掘机继续施工,按月结算,应支付租赁费用104000元。结算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费用23700元,被告仍拖欠租赁费用110000元并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租金,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亦未在时间明细表上签字盖章,“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印章,同时声明: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某乙公司印章者的法律责任。结算单、时间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刘某等人没有签字结算权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机械设备的租金。2.原告起诉不合理,是虚假诉讼。2023年7月中下旬英山项目停工。既然已经停工,还会要原告的机械设备在工地有什么用。3.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明显是虚假诉讼,案涉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结算签字的人不是公司员工,没有权利签字结算。 1.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系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即证据清单的二、三、四部分)系《挖机工作时间明细》《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属于违约,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证据三系刘某与原告业务员电话录音一份(附文字记录三纸),拟证明:刘某不同意原告在停工期间开走挖掘机。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证据清单中的三、四包含在原告合并后的证据二中,被告书面质证意见中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实际上指的是上文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明细表上的经手人、确认人全部是打印字体,具有随意性,不具证据效力,而且表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公司印章,表上签字的刘某无签字结算权利,《挖掘机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3年6月1日,从2023年5月开始计算租赁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结算单》上的刘某无权利代表被告签字,更没有结算权利,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系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挖机工作时间明细》《挖掘机租赁合同》中都有“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认为该印章系伪造并已报案,但截止本案判决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印章系伪造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刘某与原告业务员的电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系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系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3年7月26日,涉案工程停工,工程停工不使用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不合情理;证据三系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认收到23700元租赁款不是被告给付的,充分证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证据四系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刻章收据及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租赁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包月,且被告工地负责人在工地停工时拒绝原告运走挖机,实际处于租赁的继续状态,不影响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公司在案涉工地实际负责人,证明被告与原告租赁合同及费用结算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不能证明刘某私开公章成立,不是立案告知书,不影响本案事实成立,刻章收据应该来自于单位账单,某丙公司允许开具而且报销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承接位于英山县**镇**号地块工程项目,其聘请***为项目负责人。***聘请刘某、谢某、***在工地临时负责管理工作,刘某负责工地日常施工管理。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联系某某租赁公司租赁其公司挖机并安排入场,约定按小时计算租赁费用。据某某租赁公司提交的《挖机工作明细》记载,2023年5月6日,某某租赁公司的挖机进场施工,截止2023年5月31日,挖机工作时长为96小时,加上14小时(补偿),合计工作时间为110小时,单价按照270元/小时计算,挖机施工费用为29700元。该《挖机工作明细》上有“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章和刘某签字确认。 2023年6月1日,***聘请的工地临时负责人刘某代表某甲公司某某项目部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一台型号为三一200的挖掘机,使用地点为桃花冲9号地块,租赁期限为根据甲方需要,随叫随到,不固定期限,租赁费标准为包月制,租金按月计费26000元/月,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产生的天数/30天乘以867元计算。随后某某租赁公司提供挖机继续在该工地施工。 2023年7月26日,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甲公司出具英住建行字202325号通知书,通知某甲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要求其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建设,刘某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签收。后案涉工程停止施工。 诉讼中,某某租赁公司称公司得知停工消息后联系工地临时负责人刘某,要求挖机退场,刘某以将机械设备放在工地作为投资损失便于和政府交涉为由拒绝,并称挖机放在工地会支付租赁费用。于是,挖掘机一直放在案涉工地处,直至某甲公司2023年9月底从工程项目退场时挖机才退出工地。 2023年10月10日,某某租赁公司的业务员***与谢某、***对6月至9月的挖掘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约定结算应发金额为104000元,刘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该结算单上提供了***的银行账号收取挖机租赁费。2023年12月5日,***向***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租赁费23700元。 某某租赁公司向某甲公司催讨下欠的挖掘机租赁费110000元(29700+104000-23700)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遂知道有人私刻“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并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在报案材料中称本案所涉英山项目是***使用其公司资质承建,***委托刘某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与某某租赁公司没有接触,某甲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刻制“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某某租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是伪造的公司印章,要求公安机关对伪造印章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追究刑事责任。但截止本案判决前,某甲公司除了向本院提交报案材料和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受理单位:柏泉派出所)外,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其报案情况进行立案侦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印章是伪造和私刻的。本案承办法官于2024年11月6日通过手机电话联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询问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称:其在向武汉市公安机关报案后,未向本院所在地即案涉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案涉工程是某甲公司承接建设的,***系某甲公司聘请的案涉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盖章的合同效力和相关结算单据签字的效力。 项目部即项目管理组织指导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本院认为,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如果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依据盖有“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并由刘某签字确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和《挖机工作明细》(5月)以及由刘某、谢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6月至9月)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下欠的租赁费用,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印章,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刘某等人没有签字结算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院陈述案涉工程是该公司承接建设的,***系该公司聘请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那么***作为项目负责人是有权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决定是否租赁机械设备。***本人亦向本院陈述系其联系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并让该公司的挖机进场施工的,刘某、谢某、***系其聘请在工地临时负责管理工作,刘某负责工地日常施工管理,工地上日常结算由刘某、谢某、***三人签字,可见刘某、谢某、***在结算手续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经过案涉项目负责人***许可的。 关于刘某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和《挖机工作明细》上加盖“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和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亦陈述在项目建设中,钢筋混凝土所涉合同是盖被告公司印章,有几个施工班组是盖的项目部印章,可见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某甲公司在承建案涉项目时对外签订协议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被告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某甲公司在此期间同时使用的印章。***联系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挖掘机到案涉项目工地施工,在已经施工近一个月的时间后,刘某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聘请的日常施工管理人员,其持有“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代表项目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和《挖机工作明细》也应视为职务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是具备法律效力的,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此时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如果要求其审查“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超出了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尽管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主张租赁费用,但本案中原告并非单纯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而是由原告自己的驾驶员驾驶,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力量、劳力为被告提供服务,向被告交付驾驶员带车作业的工作成果。被告是按小时支付报酬还是按包月支付报酬只是支付方式的区别,因此本案本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挖掘机停工期间的费用问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停工后曾要求挖掘机退场,但刘某未同意挖掘机离场并称挖掘机还在工地好要钱,双方已就挖掘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该结算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原告某某租赁公司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下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实际上是请求承揽合同报酬,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主张本案虽系租赁合同形式,但租赁挖掘机从事工程施工,挖机作业系完成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欠付工程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没有关联,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和结算时均未对利息事宜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蕲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蕲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民事案件;账号:1764********;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英山金穗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蕲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绿化古建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