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323民初68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十堰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港(***公司***车队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9504A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国营沙市农场杨场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32249414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十堰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十堰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奥公司支付原告垫资工程款200000元、项目利润200000元(两项合计共400000元),被告江润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被告江润公司在取得“2021年度竹山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楼台乡***村)项目”的承建权后,交由被告汇奥公司组织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了工程款275000元,参与了项目的全部建设与管理活动。项目中标价格2261004元,审定结算价格2147527.07元。从2021年12月23日开工建设,到2023年2月18日终验交付,建设单位竹山县农业农村局已向被告江润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1932774.36元,达到了应付总款额的90%。江润公司在拨付被告汇奥公司1147814.66元、汇奥公司劳务班组人员工资200000元后,将余款584959.70元予以截留,致使原告应得工程款与应分配的利润被截留。从整个项目的立项、竞标到建设,原告完成了垫资、统筹协调、质量安全进度管理、验收结算等全部工作,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施工人。江润公司作为被挂靠资质单位仅供报税与过账服务,并未实际参与项目建设其它活动,其截留应付原告工程款与分配利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奥公司辩称:1.本案表面上为联合开发,实为民间借贷;2.本案到目前为止未达到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3.原告在被告汇奥公司处的借支已远超其所有的投资款,依约应当扣减;4.原告并不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江润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江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原告是依据与汇奥公司的合作协议起诉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并不能约束江润公司,故江润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关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里面有向**个人账户进行的转账,此与汇奥公司没有关系,其中2021年3月出借给**的12万元,属借贷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3日,被告江润公司以2261004元的价格中标“竹山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楼台乡***村)项目”,取的承建权后,江润公司将此项目转包给被告汇奥公司组织施工。202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汇奥公司签定“项目出资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就“竹山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楼台乡***村)项目”展开合作;合作方汇奥公司义务:统一安排劳务施工、筹集除原告**出资款27.5万元以外的建设资金、税务申报、项目亏损风险承担、向合作方**支付保底利润25万元等;合作方**义务:与业主单位对接、协调地方关系、项目验收、进度款支付、项目日常管理、出资垫资款27.5万元、在业主拨款达80%时收取汇奥公司返还的投资本金27.5万及利润20万、在项目质保金回款后(即付款达100%)收取汇奥公司其余利润款等。协议签订后,汇奥公司将此项目劳务分包给***、沈德国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了27.5万元,从项目开工到项目验收交付,原告**参与了此项目的全部建设与管理活动。主要从事与业主单位对接、地方关系统筹协调、质量安全进度管理、参与项目验收结算、催付进度款、材料采购、税务申报、项目日常管理等工作。此项目中标价格2261004元,最终审定结算价格为2147527.07元。2021年12月23日开工建设,2023年2月18日终验交付,截止本案庭审终结,业主已向被告江润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1932774.36元,达到了应付款总额的90%。被告江润公司已支付被告汇奥公司工程款1147814.66元、代付实际施工人***、沈德国人工工资20万元,其余工程款584959.70元仍留在江润公司。原告认为致使其应得的垫付款及应分配的利润无法兑付,是因被告江润公司截留剩余工程款所致,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应得的垫付款及应分配的利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告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的,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真实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沈德国二人。但是原告基于与被告汇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光投入了启动资金27.5万元,还自始至终参与了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过程与管理活动,在该项目筹备、实施、验收、结算的全过程中,从事与业主单位对接、地方关系统筹协调、质量安全进度管理、项目验收结算、催付进度款、材料采购、税务申报、项目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这与被告汇奥公司所辩称的此协议表面看为联合开发,实为民间借贷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原告并非只投入资金后就坐收利润,而是自始至终都参与了该项目的各种管理活动,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这也非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奥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合伙合同关系,虽然协议约定原告只投资收利润,不担风险,但这正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意识自治的具体体现,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所作的约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江润公司对原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是依据与汇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的,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汇奥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履行的,乙方可直接向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项目利润与出资资金”,但该约定并没有得到江润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未得到江润公司的事后追认,但该协议也没有江润公司的签名或**,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三方债务转让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并不能约束江润公司。本案中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固其无权引用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条款要求江润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江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原告**支付项目利润与出资资金的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更不用与被告汇奥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汇奥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项目出资资金与利润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汇奥公司与原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此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协议条款,已经履行了项目出资、参与全部建设过程与管理活动的义务,而被告汇奥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项目出资资金与利润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汇奥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汇奥公司处的借支已远超其所有的投资款,依约应当扣减的问题,起诉过程中,原告已将其在被告汇奥公司处的借支80000元进行了扣减,庭审中被告汇奥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项目中向被告汇奥公司的实际借支金额及所借资金的用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汇奥公司如对双方往来账目有疑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汇奥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汇奥公司辩称其目前未达到向原告**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业主支付该项目合同总价款已经超过了80%以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出资资金20万元及截止本诉讼前应分得的利润20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目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十堰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项目投资利润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十堰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