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1980号
原告:陈贵儒,男,汉族,1965年4月4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国营沙市农场杨场分场。
法定代表人:鲍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贵儒与被告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润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贵儒于2021年7月13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江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贵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润集团公司向陈贵儒支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贵儒于2009年承包了江润集团公司承建的湖北大观桥水库加固工程的部分混凝土、钢筋垫层、混凝土护坡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江润集团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7日,江润集团公司向陈贵儒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公章,欠款金额为200000元。经陈贵儒向江润集团公司催收上述欠款,但江润集团公司未支付欠款。
江润集团公司辩称,对陈贵儒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江润集团公司出具欠条时间为2018年2月7日,陈贵儒于2021年7月8日起诉,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陈贵儒的诉讼请求。陈贵儒自2015年1月起要求江润集团公司代为其及其子陈伟缴纳社会保险,并约定由其承担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截止2021年11月,江润集团公司为陈贵儒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73454.28元,为陈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1345.48元,扣除江润集团公司应发陈伟工作3400元,江润集团公司所代缴剩余款项陈贵儒应予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贵儒提交了收案登记表、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诉讼案件诉调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因向江润集团公司催讨工程欠款无果,于2021年1月28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收案登记并进行了诉前调解的事实。江润集团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诉讼案件诉调情况登记表并未加盖法院公章,收案登记表上加盖的印章不清晰,无法辨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的来源,陈贵儒称,收案登记表、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诉讼案件诉调情况登记表均由沙市区人民法院向其提供,收案登记表上加盖的印章为沙市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专用章。经本院向沙市区人民法院函询,该院确认以上证据系其制作,与原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陈贵儒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江润集团公司提交了陈贵儒、陈伟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陈贵儒、陈伟两人五险统计表等证据,用以证明陈贵儒要求江润集团公司为其及其子陈伟垫付社会保险费,截止2021年11月,江润集团公司为陈贵儒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73454.28元,为陈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1345.48元的事实。陈贵儒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并未要求江润集团公司垫付社保费用,系江润集团公司自愿缴纳。本院认为,江润集团公司据以上证据待证的事实,与本院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陈贵儒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江润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北大观桥水库加固工程的部分混凝土、钢筋垫层、混凝土护坡工程项目,交由陈贵儒承包建设。工程完工后,江润集团公司向陈贵儒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7日,江润集团公司向陈贵儒出具了欠条一张,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欠款载明“今欠到陈贵儒大观桥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00。”陈贵儒称,在江润集团公司出具欠条时承诺在当年春节后支付欠款,之后其多次向江润集团公司进行催讨,江润集团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江润集团公司对陈贵儒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陈贵儒因案涉工程欠款于2021年1月28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该院进行了登记,并进行了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陈贵儒于2021年7月13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院经审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贵儒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陈贵儒与江润集团公司就其承包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江润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就下欠工程款向陈贵儒出具了欠条,江润集团公司对欠款金额并没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对给付工程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江润集团公司向陈贵儒出具了没有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在出具欠条之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2月7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陈贵儒于2021年1月28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或收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受理本案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陈贵儒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对江润集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依法保护。江润集团公司主张陈贵儒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案涉欠条并没注明付款时间,陈贵儒可以随时要求江润集团公司给付,但是应给予江润集团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陈贵儒于2021年1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江润集团公司主张了权利,沙市区人民法院收案后进行了诉前调解,江润集团公司应知晓了陈贵儒的诉讼主张,因协议不成,该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退卷处理,故本院确定江润集团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应在2021年4月13日截止。因此陈贵儒现要求江润集团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贵儒所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江润集团公司逾期未偿还欠款确给陈贵儒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确定由江润集团公司向陈贵儒支付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陈贵儒所主张的利息超过本院所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贵儒给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原告陈贵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