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国营沙市农场杨场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57003668Y。
法定代表人:鲍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4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润公司无需向***支付欠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的起诉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江润公司应***及其儿子的要求,为其父子代缴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21399.76元。即使法院判决江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亦应扣除上述代缴费用。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江润公司向***支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江润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北大观桥水库加固工程的部分混凝土、钢筋垫层、混凝土护坡工程项目,交由***承包建设。工程完工后,江润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7日,江润公司向***出具了欠条一张,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欠款载明“今欠到***大观桥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00。”***称,在江润公司出具欠条时承诺在当年春节后支付欠款,之后其多次向江润公司进行催讨,江润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江润公司对***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因案涉工程欠款于2021年1月28日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该院进行了登记,并进行了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于2021年7月13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院经审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与江润公司就其承包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江润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就下欠工程款向***出具了欠条,江润公司对欠款金额并没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对给付工程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江润公司向***出具了没有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在出具欠条之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2月7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于2021年1月28日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或收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对江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依法保护。江润公司主张***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案涉欠条并没注明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江润公司给付,但是应给予江润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于2021年1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江润公司主张了权利,沙市区人民法院收案后进行了诉前调解,江润公司应知晓了***的诉讼主张,因协议不成,该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退卷处理,故一审法院确定江润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应在2021年4月13日截止。因此***现要求江润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所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江润公司逾期未偿还欠款确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确定由江润公司向***支付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所主张的利息超过一审法院所确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江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扣减其为***及其子陈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一、关于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2018年2月7日,江润公司向***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涉案工程所作的结算,***可持该结算向江润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后,***于2021年1月28日因该笔工程款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故从该时间点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据此,李贵儒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是否抵扣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本案李贵儒、李伟父子均系江润公司的职工,故江润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江润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款应扣减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1399.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江润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此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江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