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3民初2761号
原告:盐城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大道888号(盐城环保产业园绿巢大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工业园区虎威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与被告天长市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周3725元(745000元*5‰)标准计算,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田氏公司(甲方)与原告盘龙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1.产品:液相-原子荧光联用仪、微波消解仪,总货款745000元,货到甲方通知15日内安装调试完成,乙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壹年;2.交货时间:甲方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74500),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经使用方(阜宁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清点认可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90%(¥670500);4.违约责任:甲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周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总额的30%。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45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送货到位,并取得使用方阜宁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的验收证书。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后,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计745000元,但因被告一直未有领取,上述票据于2018年5月底作废,该事实有阜宁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现场负责人***予以证明。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重新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只能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4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田氏公司辩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4500元,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63050元,上述货款总计737550元。原告诉称我公司未有对接领取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情况不实,我公司未授权过任何人代收发票。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才延迟付款,故不构成合同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仅提供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1%税金即7450元,由原告承担该损失。综上,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即使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应从2018年12于月13日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汇款之日起,以我公司未履行的付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否则请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盘龙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田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到货签收单、设备验收单、验收合格证明、2018年5月4日开具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2018年12月4日开具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田氏公司出具的联络函,被告田氏公司提交的汇款单复印件5张(计737550元)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为阜宁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现场负责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盘龙公司与被告田氏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一、产品:液相-原子荧光联用仪、微波消解仪,总货款745000元,货到甲方(田氏公司)通知15日内安装调试完成,乙方(盘龙公司)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壹年;二、交货时间:甲方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74500),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经使用方(阜宁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清点认可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90%(¥670500);四、。七、违约责任:1。2.甲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周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总额的30%。2017年12月4日,被告田氏公司向原告盘龙公司支付预付款745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盘龙公司送货到位,并取得使用方阜宁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验收证书。后经原告盘龙公司与被告田氏公司多次协商对接,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63050元,上述货款总计737550元(含预付款74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时足额予以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货物,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4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此货款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在原告积极履行开票义务的同时,国家税收政策的相应调整是无法规避的客观原因,而不是原告的主观过错,因此关于被告认为税金1%即745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起算点,因被告田氏公司自2018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自2018年12月4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周3725元标准计算,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
二、驳回原告盐城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为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盐城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天长市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