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81民初247号
原告:天长市田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天长市仁和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980129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9949739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田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氏公司)与被告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2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7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喷丝模具、喷丝板买卖达成一致意见,标的物型号1.6米,价格1620000元,交货时间为款到合同生效17天内送货到需方指定现场,质量约定为孔径小于0.3,深度3.5以上,材质S630,光洁度0.8以下,出丝效果0.5-10微米,以及违约责任(达不到行业标准,供方退还全款,并赔偿损失50万元)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发货,后经催要,被告将喷丝模具、喷丝板运往原告厂房内。经被告调试,喷丝模具、喷丝板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更生产不出产品,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喷丝模具、喷丝板,多次磋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扬力公司辩称,2020年4月2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也存在扬力公司退还田氏公司162万元货款及向其承担违约损失50万元的问题。2020年4月26日,田氏公司和扬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按照合同第一条中“注:1、孔径小于等于Φ0.3,深度3.5以上,材质S630,光洁”,根据诉讼中田氏公司申请的鉴定,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显示的鉴定意见:(1)表2和表3中的材料检测数据,表明材料的构成元素,毫无意义。(2)存在漏液,影响设备正常使用。本案田氏公司收到设备后已经投入使用,并且能生产出符合其要求的熔喷布,当时就像扬力公司的负责人***打了电话,赞美了扬力公司生产的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很好,很满意。熔喷布看起来并没什么特别,但生产过程却十分复杂,根据生产该货物的设备属性,凡是试机并烧制后,设备的孔径都会有所变化,多次烧制后应及时更换,温度控制非常关键。熔喷无纺布具有纤维细度小,孔隙结构繁多,比表面积大等特点,然而,常规熔喷无纺布大多由聚丙烯制备得到,其较低的熔点(160℃)和较差的热稳定性能使其不能够用于高温(>120℃)过滤领域。聚丙烯(PP)容易成丝,且在熔融指数较高(MFI≥1500g/10min)的情况下,能成为相当细的纤维(直径为2~3μm)。漏液是田氏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设备本身在交付使用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3)关于孔径合同约定的就是孔径小于等于Φ0.3,该鉴定结论第9页明确显示喷丝孔径最小为0.291(毫米㎜),最大为0.307毫米,非织造布喷丝板的出丝孔径在0.1-0.5毫米范围内,扬力公司供应的设备生产出来的喷丝板质量符合要求。更何况,田氏公司提供的用于检测的设备并不是“全新的设备”,而是使用过的设备,用使用过的设备去鉴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材料使用。另外,扬力公司提供的设备上全部印有扬力公司的Log,但是田氏公司用于鉴定的设备,并没有该公司Log,不能排除田氏公司用其他公司的设备冒充扬力公司设备的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扬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参照依据。(4)深度尺寸未检测,不再赘述。(5)压力传感器,田氏公司在使用设备中擅自改变设备用途和安装顺序,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有其自身承担。(6)熔喷法喷丝板截面结构形式。熔喷法喷丝板截面结构形式目前使用的是FZ/T92082-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在该标准中的“圆形出丝孔”、“出丝孔0.025-0.2范围值”,均是指设备全新的情况下鉴定出来的值,而本案中的设备,田氏公司已经烧制了多次后,再鉴定出来的喷丝孔截面变形或者与行业标准中的标准有差别,是正常现象。因此,该鉴定结论鉴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也无法排除其鉴定的设备是不是扬力公司提供的设备的合理怀疑。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扬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材料使用。应该结合田氏公司的自认,认定设备完全符合质量问题。田氏
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且不惜以鉴定结论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因为目前熔喷布已经没有了良好的市场行情。相反,如果现在熔喷布行情紧俏,田氏公司也不会主动要求与扬力公司解除合同了。2020年5月24日,就该合同又签订了《协商协议》,协商协议改变了原合同中的供货时间,以及扬力公司以赠送1600喷丝板的形式补偿原告在原合同中的损失等相关事项,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田氏公司收货后,扬力公司已经为其调试成功,扬力公司供应的机器设备符合协议约定,没有违约。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田氏公司无权解除与扬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无权要求扬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的喷丝模具+喷丝板,在田氏公司验收合格后就已经视为质量合格,田氏公司无权申请对该产品质量鉴定。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田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田氏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喷丝模具+喷丝板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喷丝模具+喷丝板价格、质量标准、违约损失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的相关事实;证据四,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162万元的相关事实;证据五,律师函以及快递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交付货物后,货物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更生产不出产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经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喷丝模具+喷丝板,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相关事实,但被告未予理睬;证据六,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交付的喷丝模具+喷丝板不符合质量标准,不能正常使用,达不到原告的合同目的;证据七,鉴定报告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标准,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原告的合同目的的相关事实以及花去鉴定费75000元的相关事实。
扬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有异议。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设备型号,2020年5月24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协商协议,变更了供货时间等。结合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信息往来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可见,原告收到了被告调试合格的产品。本案产品完全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对喷丝模具+喷丝板鉴定的申请,被告不同意鉴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到了被告162万元货款,但是被告付款并不及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发的律师函已经收到了,但是该函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结合原告和被告相关负责人的录音可见,原告收到货物经调试,不但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而且原告对生产的产品非常满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有异议。是机器设备的局部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的设备,更无法证明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鉴定,原告使用过该设备,被告有使用过该设备的视频,也有该设备能够正常生产出熔喷布的视频,以及双方就该设备投入使用后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的通话录音,原告确认该设备的质量性能符合合同约定,并能生产出光洁的熔喷布。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并不显示其能够作出鉴定涉案设备的鉴定结论的资格,原告鉴定的设备是已经使用过的设备,并且其提供的设备并没有原告的LOGO标志,不能排除所鉴定的设备是不是被告设备的合理怀疑。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扬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2020年4月26日,《产品销售合同》原件;2、2020年5月24日,《协商协议》,原件;3、FZ/T92082-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原件。证明2020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2020年5月24日,就该合同又签订了《协商协议》,协商协议改变了原合同中的供货时间,以及被告以赠送1600喷丝板的形式补偿原告在原合同中损失等相关事项,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收货后,被告已经为其调试成功,被告供应的机器设备符合协议约定,没有违约(详见证据二)。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民法典》第557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包括合同解除,不需要通过合同的解除再对其权利义务终止一次。熔喷法喷丝板截面结构形式目前使用的是FZ/T92082-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在该标准中的“圆形出丝孔”、“出丝孔0.025-0.2范围值”,合同约定的就是孔径小于等于Φ0.3,该鉴定结论第9页明确显示喷丝孔径最小为0.291(毫米㎜),
最大为0.307毫米,非织造布喷丝板的出丝孔径在0.1-0.5毫米范围内,被告供应的设备生产出来的喷丝板质量符合要求。因此,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喷丝模具+喷丝板,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证据二:1、光盘(包括录音、视频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2、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2页;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0页;4、已经生产出来的熔喷布产品,打印件,1张;5、被告供应的产品,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机器设备,被告指示原告工作人员安装到指定地点后,该设备开始运转,能够生产出符合合同要求及原告要求的熔喷布,于是原告***在与***的通话中,也明确表示了机器设备能够生产出合格熔喷布的事实。从视频中明显可以见到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机器设备的本身质量,没有任何问题。这与***和田老师的录音相对应。涉案机器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并且根据生产熔喷布的条件---要求恒温,原告的生产条件不具备,其生产的熔喷布有质量问题,也是由原告的生产条件所致,与被告提供的设备自身质量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用已经投入使用过多次的机器设备申请质量鉴定,被告在鉴定之初就表示不同意。更何况,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上,全部有该该公司的Log标志,但是原告委托鉴定的设备上没有标志,所以,无法排除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设备一定是被告设备的合理怀疑。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不断提出新的要求,所以,本案被告即使有供货延迟的行为,也是由双方在书面合同之外不断磋商的结果,双方以其他形式改变了供货时间,换句话说,就是即使有延迟行为,也是原告原因所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违约事实。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证据三,合格证及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货物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承担违约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田氏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协商协议是因为被告供货延迟,答应赠送1600喷丝板的形式补偿原告损失,并不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补偿,因被告交付产品不能成功出丝,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故原告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存在漏液问题,影响设备正常使用,孔径不符合合同要求偏差超过标准要求,未按装压力传感器,喷丝板也不符合喷丝孔截面结构形式,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方不认可被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以及对方是否为***我方不清楚,但通过两人的聊天可以反映出该设备正处于调试过程中,并未完全调试成功,而且双方就生产出的产品也未就是否合格做过检测,只是主观上的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3、4、5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及设备自身质量没有问题,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为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对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而且所出具的合格证系第三方单方制作的喷丝板合格证,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26日田氏公司向扬力公司采购喷丝模具+喷丝板,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就产品名称、价格、质量、交付方式、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商协议》,协商协议改变了原合同中的供货时间,以及被告以赠送1600喷丝板的形式补偿原告因延迟交货的损失等,其余技术指标按照原合同及约定条件执行,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盖章确认。2020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2020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来院。
另查明,田氏公司申请对涉案喷丝模具+喷丝板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我院委托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该喷丝模具+喷丝板存在以下情况:1、材料检测数据(件表2和表3),未提供S630数据,不作判断;2、存在漏液问题,会影响设备正常使用;3、孔径不符合小于等于?0.3的合同要求,偏差超过标准要求;4、深度尺寸未提供相应图纸,未进行检测;5、未安装压力传感器,过滤板为一层,不符合合同约定;6、该喷丝板不符合标准中熔喷法喷丝板的喷丝孔截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是否解除,损失如何赔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协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合同、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与验收标准:按行业标准制作加工,(本产品必须符合熔喷布行业标准),如达不到行业标准,供方退还全款,并且赔偿客户500000.00(五十万元损失),如供方提供的产品能够达到客户要求,并且使用满意,需方奖励供方80000.00元,八万元整(此奖励不含合同总价),延迟一天交货供方需按总合同款的3%违约金按天付给需方”,该约定可以看出,如果产品质量不达标,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以及行业标准为依据;在被告延迟交货后,双方在《协商协议》中也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原合同执行;因此产品质量是否达标是解除合同的关键,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除被告未提供数据无法检测外,其他检测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扬力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田氏公司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于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有效,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该解除合同函,《产品购销合同》及《协商协议》解除。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应退还被告喷丝模具+喷丝板一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620000元。
显然被告扬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原告田氏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为50万元,但该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3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长市田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协商协议》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
二、原告天长市田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案涉喷丝模具+喷丝板一套;
三、被告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天长市田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2万元,并赔偿原告天长市田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四、驳回原告天长市田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原告天长市田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由被告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518元;鉴定费75000元由被告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