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需方为天氏公司,扬力公司需向**公司送货,交付货物是扬力公司的义务,也是扬力公司应尽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公司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错误认定**公司所在地的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观**公司与扬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应该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诉合同中并没有标注双方在发生纠纷后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可见,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唯一的,但本案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明确。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一审裁定认为接受货物的**公司是合同履行地,天长市法院据此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4月26日,作为需方的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供方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号GRDYW2020425-000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采购的标的物、价款、结算方式等事宜。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2021年1月7日,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为由,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本案依据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传真)签订的电子合同应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收货地为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选择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扬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司 武 山
 审判员 丁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