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3476号 原告(被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工业园区(西留村乡辛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和平居委会。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原告)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北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河北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3年8月6日正式入职河北北鑫公司,担任电工,因公司拖欠工资等,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支付2013年8月6日至12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6560元;3、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28日因扣押电工证造成经济损失24600元。 河北北鑫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要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57.57元;3、不支付2013年8月6日至12月8日工资16459元。 ***辩称: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3年8月6日入职河北北鑫公司,任电工,月基本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只发了2013年8月份的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后因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保险,其于2013年12月8日口头向公司提出离职。 庭审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工作许可证、电工证、《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中《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承包人:北京华商远大XX公司劳务分包人: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单相表换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单相表换装、集中器安装、采集器安装……”,该合同尾页落款处加盖北京华商远大XX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远大公司)及河北北鑫公司公章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河北北鑫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合同是后补的,其公司并没有做该项业务。《证明》内容为“致北京华商远大XX公司:自2013年开始,我方一直以遵化市市政园林XX公司的资质,参与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后经贵公司资质复核,发现我公司不能满足资质要求,现改为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已在北京备案。无论之前现在还是以后,涉及此工程相关的业务合同文件、工程款支付,以及其他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遵化市市政园林XX公司无关。特此证明”,落款处显示“遵化市市政园林XX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河北北鑫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与遵化市市政园林XX公司无关。 ***主张其是由自称为队长的***招聘的,也由其负责管理,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曾在另案中表示***与河北北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曾就相关诉讼请求向华商远大公司主张权利,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出具[2014]第496号裁决书驳回了其全部申请请求,其不服裁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示《民事起诉状》、两份《谈话笔录》及《撤诉申请》,其中2015年11月27日的谈话笔录记载“被谈话人为***、河北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遵化市市政园林XX公司委托代理人***……法院:我院受理***等四原告诉被告华商远大公司劳动争议四案,现向你们核实情况……诉讼中华商远大公司提交了企业资质文件、智能电表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6月4日市政园林绿化公司的证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你们是否认可?……北鑫电力: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是我公司提供的。四原告所涉及安装智能电表的工地都是由我公司承包的,四原告由***负责联系的,***是北鑫电力公司的员工……***:对以上的真实性认可。四原告是由我进行联系的,他们干一天的活给一天的钱,确实应给四原告支付钱,我也联系过四原告要将剩余的钱支付给他们,但是他们不同意,我也没有办法,四原告是无理取闹……”,该笔录有各方***、***、***的签字。河北北鑫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表示不认可***,并称公司没有这个人。另***作为本案公司方诉讼代理人出庭。 河北北鑫公司主张***于2016年7月入职,2013、2014年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在2014年参与过华商远大公司的电表安装项目工程,但没有使用过***;并就其主张的参与项目的时间提交《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及《智能电表换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公司办理资质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2013年及2014年没有相关资质,与华商远大公司的合作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认为管理手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劳动关系无关,仅作为行政备案手续,另不认可该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是后补的,且与本案手册时间相矛盾。 关于电工证,***称该证已于2014年4月29日返还,河北北鑫公司称从未拿过***的电工证。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47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河北北鑫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57.58元;3、河北北鑫公司支付***工资16459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民事起诉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中明确载明河北北鑫公司认可其公司承包安装智能电表的工地,且其公司及***认可***等四人是由***负责联系,并参与了安装智能电表的工程。本案中,河北北鑫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否认其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华商远大公司的智能电表的安装工程,但未就其相关主张充分举证,且与此前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前后矛盾,故对河北北鑫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河北北鑫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合同的工资。本院对***主张的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予以支持,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因河北北鑫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虽称其因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保等为由而与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就其主张的加班费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扣押电工证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原告)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零五十七元五角八分; 三、被告(原告)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四百五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河北北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