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
案号:(2013)嘉南民初第2367号
案件缓急:
拟稿部门:民一庭
拟稿人:余锦明
标 题 : 民 事 判 决 书
校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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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
签发人: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南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伟欣。
委托代理人:黄伟。
委托代理人:凌巧荣。
被告:嘉兴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亮。
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吴涛。
原告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申请延期举证,于2014年1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审理期间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由审价机构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工程审价人员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及另一名代理人王小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涛均到庭。本次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委托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鉴定,审价机构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2015年4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凌巧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市政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5日,经过前期费率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嘉兴市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为施工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同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5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本工程合同约定项目按实结算工程总价款,并下浮16%;工程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履行保证金50万元;并对其他事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前期拆迁事宜所碍,本工程于同年4月8日开工,中途又因被告设计调整、工程新增项目、创卫停工等因素所滞,工程最终于2008年4月28日竣工并实际交付。其中属于合同约定内容的项目工程,原告已于2008年1月完工,合同外新增项目(码头等)原告也已于2008年4月中旬完工,新增项目造价属超出合同约定,不应按原约定下浮。期间,因被告设计调整、项目变更,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21日停工,因被告要求配合创卫工作,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停工。二项合计原告停工六个月零四天。合同履行中,被告曾先后支付工程款437万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即提供初步的竣工结算报告(总价款6600643元),要求被告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赔偿停工损失等,但迄今历时五年,被告仍未与原告积极结算。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110643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30万元(暂以211064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自2008年4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最终以审价鉴定结论为准);三、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暂计3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嘉兴城投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9大条款约定及结合合同、协议书对工程预定价款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支付需要在财政审核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80%即400万元,而被告已经超额支付至437万元,所以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欠款的事实。就结算价款而言,由于被告和审价单位已明确讼争工程的价款仅为4131649元,因此被告已超额支付。2、既然被告不存在欠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承担,何况原告所谓的利息计算的时点以竣工时点进行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3、本案不存在停工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在原告最初送审时也仅提出12万元的创卫损失,而起诉时却提出了30万元停工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考虑到目前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在本案中最终价款依法确定后,被告依法保留追偿权。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江阴市政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成立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提示法庭注意:在合同竣工验收结算条款中虽然约定了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核,但并未具体约定由哪个部门进行审核,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后也没有就此达成合意。
2.《石材价格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石材价格进行了具体约定,并约定该价格不按照合同原约定16%下浮。
3.《关于要求调整人工工资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确定人工工资以及该费用不按照合同原约定16%下浮,这份申请报告涉及的是工程中桥梁的上半部分,绝大部分是技术工匠。
4.《关于月河桥码头及通道石材价格的确定》一份,证明“月河码头及通道工程”系新增项目,并对石材价格进行了约定。
5-6.《关于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工期影响的报告》一份及《关于创卫期间停工的报告》一份,证明施工期间造成原告二次停工的原因及停工的具体情况。
7.《关于西部停车场石材的处理被告》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该部分石材收回的情况。
8.《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
9.进帐单、收据、汇票共15页,证明被告曾支付437万元工程款。
10、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竣工结算共40页,证明这是原告初步提的结算想法,但并非是原告对于对本工程最终结算的意见。
11、《桥梁承建暨集体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桥梁部分所需石匠(技术工人)实际为50人,报酬为250元每工日。
12、《技术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15页及石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1。
13、设计图01Q—16及说明各一份,证明桥梁块石为精加工,应为“三遍剁斧”工艺。
14、《汽吊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原告使用了50T汽吊的事实。
15、《围堰土方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土方外购的加购为25元每立方,运距为15公里。
16、围堰土方出卖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材料收料单》共70页,证明内容同证据15。
17、第13号联系单一份,证明围堰定额的套用。
18、《绿化土方购买协议书》一份及《材料收料单》29页,证明绿化土方单价为25元每立方。
19、2号联系单、14号联系单各一份,证明有关应按刨台机台班计收和计取方量应为309.95立方米事实。
20、《民工集体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停工期间的工人人数及报酬。
21、《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共40页,证明内容同证据20。
22、管理人员《工资发放名册》8页,证明内容同证据20。
2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自卸车、洒水车租赁合同》和《压路机、挖挖掘机等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停工期间机械费用的损失。
24、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尚未明确的问题、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停工损失报告、关于对银建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异议各一份,证明对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综合意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除身份证外,均系原件。
被告嘉兴城投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到专用条款的结算约定,被告认为应当按约定的通过财政审计的方式予以审核确认,而双方也事实上在通过财政审价单位银建咨询公司对原告的送审报告予以审核。而讼争项目属于市政工程也应当依法操作,所以双方事实上确认的审价单位结算审价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原告没有依据该约定及时送审,具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审价已经按该约定进行价格的确认等。对证据3甲方所确认的是技术工匠的费用,而并非定额标准的相应人工的费用,最终这些技术工匠的相应价款应结合本项目实际发生的技术工匠的数量和甲方签证的价格予以确定。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
证据5涉及到创卫,建设局并没有相应文件,该报告实质上是施工单位顺延工期的要求,并非费用或者责任的索赔,而由于该报告的行为发生或报告出具时间至今也超过了可以主张相应权利的时效,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在本次诉讼中向被告主张所谓的索赔费用。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支付数额437万元被告确认。对证据10,该份结算报告之前已向银建公司提供,可证明双方的确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条款进行操作。涉及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索赔,实际上该报告中仅体现为创卫期间的停工损失一项为12万元,其与本次诉中主张的两项所谓工期延期损失和400多万元的损失额度相矛盾,也能证明原告事实上不存在所谓的工期延期损失,其该项诉讼主张纯属为了诉讼而产生。该竣工结算报告的其他相应内容,被告将通过提供的银建公司咨询报告书予以反驳。
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些合同书和工资发放表均属于原告和案外人单方面操作,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基于诉讼的目的制作了上述所谓的证据;本案中涉及到技术工匠的人工费问题,是必须通过各方所确认的实际项目中技术工匠的真实数量,和甲方的相应签证予以确认,所以这组证据与原告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这组证据涉及的人员或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更不能证明这些所谓的人员是双方能够确认的技术工匠类型,且诸多身份证有效期在讼争项目竣工后,这组人员数量众多,远远超过了原告施工总结中所体现的所有员工平均不超过30人。桥梁项目并没有停工的事实,而该组证据中体现的所谓人工工资发放期间与此不符,明显虚假。即使原告所谓的人工的数量等属实,按照原告所谓停工主张,也不可能发生在停工状态下仍然足额向相应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形。综上,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技术工匠数量、工资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3,根据图纸要求该项目仅需精加工的要求,而审价所确认的几遍剁斧情况也与现场项目符合,该项目从技术上可以是一遍剁斧或二遍剁斧,都能达到图纸要求的精加工要求,所以原告主张的三遍剁斧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该项目现场没有采用汽吊和相应的设备,仅按一般工艺施工,而审价单位报告中套用的定额已包括该项目按一般工艺考虑,原告本次提供的相应合同与本项目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5、16,所有涉及到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文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关于土方价格,应当根据现场监理和甲方签证予以确认,原告在此基础另外进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7,所有涉及到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文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相应的质证要求见前述,而本证据涉及到围堰问题,项目的监理和甲方签复的内容符合计价原则,银建评估报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进行套用,符合定额的计价规范和行业规范组价原则。原告在规则和原则之外要求另行计价,与本项目实际施工不符。对证据18质证意见同证据17。对证据19,已按甲方和监理意见实际计收,对通过联系单上所体现的内容明确表明该签证意见属于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证据20、21、22,对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文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体现的停工事实和所谓损失均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将通过相应的举证来予以证明。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相应的机械设备并不存在,而即使存在有部分机械设备,在原告提出的所谓停工期间也并未在现场,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涉及到原告所谓的停工工期的现场人员,据甲方和监理的书面说明现场仅有值班人员2名,管理人员1名,没有其他任何施工人员。对证据24,关于原告异议第一部分,合同明确约定财政审计通过相关造价质询部门相关审核,而各方事实上在嘉兴市银建公司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主持下进行了多次审核,正是由于原告逾期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且对于本案所涉基本事实无故拒不确认,导致在财政审计造价甲方等四方均予以认可相应咨询报告结论的前提下,而原告拒不确认。人工补差问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03定额进行计价,而本项目施工期内也并无人工市场的指导价格,因此该项目的人工应依法不予补差。甲方仅仅是考虑到该项目可能需要少量的技术工匠,才对技术工匠予以了140元每工日的签复。而甲方所确认的技术工匠为石匠中的主要技术工匠俗称大工,该等工匠与合同约定定额中的人工并非同一概念。定额人工是属于包括石匠、土方等不同工种、不同类别,不同等级所确定的综合的定额单价,与被告所确认的石匠中的技术工匠完全不符。因此不能按照原告所谓的以定额人工量来进行人工的补差。而根据现场甲方所确认的该项目技术工匠为6人,可补差工日数462工日,除此以外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中包含的人工的量价予以核算。毛料石问题,并非是法定、约定的结算标准,而审价单位根据相应定额的标准、依据,按照相应的损耗率予以计价符合相应的规范性要求。本项目中所有涉及到材料价格问题,事实上甲方均有相应的签证,并由审价单位在审价过程予以确认计取。
针对己方的抗辩,被告嘉兴城投公司举证如下:
1.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各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审核确定工程价款,原告也派员出席。
2.情况说明及初审稿(部分)各一份,证明原告仍未认可审价稿。
3.技术标(部分)4页,证明由于原告认为所谓的技术工匠至少有10000多工日,该说法也与原告自己制作的技术标中的《劳动力配备计划表》明显不符。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并未明确是参加银建公司主持的会议,会议时间也是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接近一年半才召开会议,也印证了被告及银建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有该份文件,不予确认。对证据3在原告提交最后三份证据中已经予以了说明。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3年12月12日由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受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中心委托,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工程审定造价总额为4131649元。在庭前证据交换后原告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书即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银建公司经办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第一次庭审中,银建公司造价工程师张善芳、吴军作证,主要陈述如下:1.有关停工损失问题,审价单位认为作为索赔应有具体的索赔事项或金额,但在审核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索赔这方面具体资料,相关反映中只体现了工期顺延,故对费用索赔没有列入。2.关于《调整人工工资审核查询单》,城投公司给了一个答复。人工从定额角度讲分一类、二类和三类,这三类人工中均没有“技术工匠”这样的讲法的,这个“技术工匠”是来源于原、被告双方的联系单,故出具查询单查询。3.银建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接受委托,至2013.12.12的最终报告书之前,曾经出过4稿,但委托方、建设方、施工方和审价单位四方一直达不成协议,在数次审价过程中,如果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可以确认的话,结论早就可以出具。针对这个项目2013年12月10日由财政评审中心组织5名专家评审组人员召开审核会议,我方最终的报告中就遗留问题由他们发给文件(专家评审意见通知)操作执行的。会议是财政召集的,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公司没有派员参加会议。4.回答了有关围堰、精加工石材(垛斧)、毛料石、吊装费用、土方的定额套用和依据问题。
对报告本身有异议,银建公司是否有权出具本案报告,从合同约定仅仅是说按当地财政审计局规定送造价部门审核,并没有说是银建公司,我们我们认为银建公司没有权利作出对本案工程的审价报告。该报告并不是受原告委托,而是受财政局委托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委托,没有经过原告的任何形式确认。这份报告是在工程结束5、6年后甚至在提起诉讼两个月后为了诉讼而出具的报告,里面有虚假成分。即使他有权作出这个报告,到今天7年过程中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是停工损失,调整人工工匠如何计算,对这两个问题证人没有作出解释。停工损失他们认为没有停工单据,所以没有计算在内,原告问其依据,证人没有回答。按照建设工程第36条规定,只是说在多少时间内如有索赔提供报告,如果超过索赔时间视为放弃,但本案合同中没有如此约定。审价部门没有将这些计算在内是没有依据的。人工工资,依据2003.12.12审核查询单,该查询单明确写了要求回复及提供资料。技术工匠也没有定额规定,没有大工、小工只分,所以报告中认定只需要6人工匠没有依据。垛斧问题,审计人员说到现场看过,我们要求其依据,她说没有。围堰土方价格等,审价人员认为这是协商价格,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但事实上没有提供正是稿件给我们。13号联系单围堰土方问题,审价报告中只计取了河内清淤的费用,但不包括围堰土方拆除后围堰本身的外运费用。技术工匠问题,仅仅根据被告的说法,但没有任何原始凭据,也否认根据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停工损失、技术工匠两块没有解决,本案以这份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缺乏很多有利支持。
被代:鉴定人资质问题,双方工程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按当地财政审计局规定送造价部门审核,虽然没有明确指定哪一价单位,但以审价确定的方式是明确的。本案中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做审价工作,都是在财政审价基础上进行审价,虽然双方没有确认,但双方对约定审价方式是没有争议的。仅仅由于以原告对审价报告的不同意,才否认审价的形式。真正询问过程看,除了3份联系单细微数字调整外,其他有充分合理的解释,整个过程是清楚的,应当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所以原告的指责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到审价单位怠于审价义务的履行。经过被告代理人的询问,鉴定人员清楚作出回答,如果原告对争议予以明确,这个报告早就可以出来。鉴定人员提到除了诉讼中报告没有给原告外,其他的稿件审价单位都是送达给原告的。停工损失问题,鉴定人员意见很清楚,无论有损失作为原告有义务提供你的损失依据或相应的材料,你没有提供材料审价单位无法作出审价判断。本案中原告的确在第二次质证提供所谓损失的数据及证据。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第二次质证时损失报告清单数额是将近500万。原告曾经提供的索赔损失依据,涉及到的人工、台班、机械都通过监理证明、甲方证明予以反驳,而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是其单方意见。人工费问题,鉴定人员回答很清楚,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只有一、二、三类,没有技术工匠的概念,所以签证的技术工匠和定额人工是不同的概念,合同约定的人工和甲方签证的工匠不能划等号,如原告要主张没有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显然要提供证据符合甲方签证确认的技术工匠的数量,技术工匠的数量举证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签证认可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的,作为原告应当举证符合签证内容的证据,因原告无法提供符合技术工匠人数的证据,所以经过建设单位回忆、监理书面证明,符合技术工匠的只有6人。合同约定的定额仅仅是某一计量单位分布各种工量的总和,包括了所有不同工种的定额综合人工。原告签证确认的技术工匠仅指石匠中的技术工匠,不能按照所有的工匠都属于技术工匠来套定额。实际工匠因原告不能举证,只能由被告及监理单位明确。鉴定人员的解释是有合理依据的。关于原告提出的,审核查询单中相关资料,这个相关资料是作为工程查询的常规形式,任何查询信息都要求提供事实和资料。而本案中相关资料应当是由原告提供,而原告无法提供,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了被告确认的数量和建立单位确认的数量为依据。围堰问题,鉴定人员解释很清楚,虽然套了双排定额,但定量时按实际明确的,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精加工问题,只有精加工概念,包括了一、二、三遍垛斧,原告要证明是三遍垛斧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鉴定人员也回答当时跟原告第二代理人一起到现场的。毛料石问题,由于合同中有规格、尺寸,按这个方式来明确是没有问题的。起吊问题,鉴定人员回答按03定额,如原告认为不是03定额应当要举证。现场没有起吊的环境和条件,这在几次审价都是提到的。所以不存在起吊的情况。土方单价、外购单价,鉴定人员收到这是无价材料,只能靠双方协商,协商不了由资质的第三方依据市场价格进行确认,鉴定人员对此进行了回答。13号联系单围堰土方是否包括的问题,鉴定人员回答很清楚,13号联系单附件中6000多立方包括的原告主张的所有土方。所以应当征询鉴定单位报告的意见。
本次庭审后,鉴于银建公司最终的造价咨询报告书(第五稿)存在部分瑕疵(审价人员作证陈述中已经说明),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调取相关工程资料并通知原、被告双方补充审价资料、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至嘉兴现场踏勘并约谈听取了双方意见,在银建公司造价报告书的基础上就双方争议问题进行审价调整,于2014年12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初稿,之后的三个月期间又答复了原、被告双方的异议,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最终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明确指出:
一、关于人工费补差。因为在《关于要求调整人工工资的申请报告》中,原告提出“申请本工程中石匠的人工工资均按浙江省定额人工数180元/工日计算”,而被告在答复意见中提出“同意技术工匠工资按140元/工日进行决算”。被告签证提出了技术工匠的概念,原、被告双方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如果完全按原告联系单提出的定额人工数计取存在不合理因素:1.定额中的人工数量包含石匠而签证为技术工匠工资;2.市场实际人工和定额人工存在不同理解。综合以上情况,并参考审计查询单回复意见“本工程实际施工中石匠的数量为15人,其中技术工匠为6人”。技术工匠所占比例为6/15=40%,但人工工日数按定额人工含量计算较为合理准确,结合本工程定额中有关石作加工与安装的定额人工工日数量,对其中的签证技术人工数按数量的40%比例进行调整。具体如下:9136工日*40%=3655工日相应人工补偿金额为:3655工日*(140-30)=391050元。扣除原咨询报告书中已计取技术工匠签证的价格,最终补偿原告金额:391050-64680=326730元(由于140元/工日已为市场价格,故不再计算其他任何费用)。二、根据原告通过法院提供的本工程设计单位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于图纸中石材面“精加工”的解释证据:“仿古石拱桥块石外露面精加工一般是块石外露面采用三遍剁斧成活加工,表面平滑。”故本次鉴定采纳该证据内容,对拱圈石、横梁石、桥眉石、垂带石、子牌石套用三遍剁斧加工定额,调整金额为2479元。相关的人工含量已在第一条中作了调整。三、关于套用非毛料石定额问题。根据现场走访和对2011年3月24日《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内容的了解,已经证实50%踏步石、桥镇石、垂带石、子牌石等石材套用毛料石定额,在本鉴定中作相应调整,调整金额为54966元。四、关于石材的吊装,套用的石材安装定额中已包含相应的吊装机械的费用,且在2011年3月24日造价咨询工作会议纪要记录:石材辅助安装按二条船吊计入。在会议记录中并未提及有关于使用50T汽吊的说明,此次咨询工作会议原告也是参加的,并未提出异议。在提供的鉴定资料中也并无有关此项内容的签证,故不予考虑。五、围堰定额套用问题。查询咨询报告书,对于围堰的组价已根据围堰各道工序的数量结合13#工程变更单内容套用了定额,关于套用双排圆木桩,针对此项定额的适用范围原告提出的异议,由于本工程实际采用的即为圆木桩围堰形式,只要根据实际工作内容做出相应的含量调整,符合对定额计价的规定即可,故套用双排圆木桩定额并对圆木桩定含量进行换算并无不妥。
六、有关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本次争议合同条款内容“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其他损失,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索赔……”以上合同条款已经明确了索赔提出的时间与索赔方式,在原告提出的《对于创卫期间停工的报告》和《关于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工期影响的报告》中涉及了停工的原因非原告方造成,其中被告也认定这一事实,但报告中原告并未提出由于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要求及费用索赔报告。根据以上内容,因原告在索赔事件发生的约定期限内不行使费用索赔权利即视为放弃,费用索赔不予考虑。对于原告提出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个问题的解答精神,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索赔赔偿申请视为放弃索赔的,否则原告仍有索赔的权利”之理由,鉴定机构答复:上述第六个问题的解释中,该内容只涉及了工期顺延,并且其中也说明了如合同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约定。故不支持原告的费用索赔要求。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新的证据: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评审费用通知书、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涉案项目由银建公司鉴定情况已经支付了由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基本审核费。本身银建公司审价在原被告和银建公司参与下,而且在本案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出具的工程造价书来源于双方无争议的银建公司情况,所以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审价基本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方不清楚。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被告方如果是确实按照这个金额支付,也是他自己支付,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因为银建公司审价原告不认可,正因为不认可才有本次诉讼,所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审价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论有异议。在于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主要是四大块,体现在报告第3页第7条第1大项第1小点人口费补偿问题,补偿了40%,我们认为这个没有事实依据。和双方联系单签署的人口补差的方式、计价的标准不一致,采用了折中40%,错误按照双方定额计价,工程量按价格,价格按签证,价格已经做了签证,具体计算工程量的时候被告提出按点工算,点工和双方约定零尚定额的不一致。但是鉴定报告按定额人工计算,只算了40%,没有任何的依据。鉴定报告还是认为所谓的签证单计时工匠问题,联系单上明确了实价人工费的计价施匠补差要求调整,被告按照技术工匠140元计算,实际上是施匠就是技术工匠,原告方的报告方是明确施匠,概念是等同的,没有一个施匠是没有技术的。如果被告方认为施匠不是技术工匠,或施匠没有技术工匠,被告应该举证。如果被告方认为技术工匠是施匠一部分,那么意味着现场要进行考勤,如果联系单签署的概念仅仅是施匠一部分,计价方式不一样,应该是按点工计算。总共多少人、做了多少活,举证责任在被告。实际上被告签署了联系单后从来没有现场考勤,也没有告诉原告对技术工匠进行分类,因此按照被告主张本案是无法计算,推翻了双方按照零商定额进行的约定。零商定额是不管有多少人,干了多少活,就应该按照定额计算给我们。按照被告说法必须要细分,所以要被告举证。所以联系单上的技术工匠实际就是施匠,没有进一步深化其分类。按照两套计价方式不可能,人工含量套用了双方约定的计算价格,鉴定报告认为40%是可以了。
人工费举证责任在被告,因为点工等在合同中改变了,法律关系的变更提出应该由变更方提出方举证,所以应该由被告举证。点工需要举证,因为鉴定报告中对鉴定单位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中,被告应该要提供相应的考勤表,如果是施匠改为技术工匠,应该提供相应的凭证,基于上述两点所以举证责任在被告。
鉴定报告第5页第4项有异议。50吨气吊是事实,被告提供了原告方的施工总结(2008年6月26日),当时比较笼统,施工总结倒数第13页最后倒数第3行,水盘安装写明,大的石头确实用了50吨气吊,这个是当时我们竣工验收的汇报,不可能作假。鉴定机构认为鉴定错误,因为定额已经含了施工费,因为规定石头的分量很小,所以起吊的分量很小,但是大的要10吨,小的也要5、6吨。其中的石桥上石板远远超过定额重量,但鉴定单位认为没有证据使用了50吨气吊。当时我们有提出过,他们认为没有证据。确实有用了50吨气吊,这部分应该是要给我们,气吊台板数量,被告提供的到底吊了多少石头,用了多少工量是可以计算的,现在鉴定报告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我们用了50吨气吊,还套用了2011年3月24日银建公司会议纪要没有提出50吨气吊,我们也没有异议。我们本身对银建公司认可,所以没有对会议纪要认可的问题。所以50吨气吊应该要给我们计算。3、审计报告第6页第5项围堰定额套用问题。所谓的围堰是造桥打基础的时候围起来,13号联系单打了三排的桩,但定额里只有两排桩,而且零山定额里桩的长度只有2米到2.5米,按照我们的联系单打了3排,宽度达到6米,高度中间要高8米,所以联系单上明显要比定额围堰高宽很多,我们争议的是定额里比较窄、矮、土方量很小,和实际不一致。我们的量很大,土方挖出来、填进去,金额可能差10多万。审计报告里定额给我们了,但差额部分没有给我们。这点应该给我们的。4、涉及到索赔的问题(工期烟延误),是因为被告方的关系导致了工期的延误,延误的天数和延误事实被告方也是签字盖章,这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是当时被告方在施工中没有及时提出索赔,但结算中提出了索赔,我们是否有索赔权利的问题,我们认为是有的,我们从来没有放弃过。按照合同公用条款28天要提出,但合同中没有约定28天没有提出就视为放弃。主要结合浙江省高院若干问题解答,省高院是明确当时未提出只要是有证据就有权利提出,所以由于被告工期延误所以原告是权利提出索赔。金额是否可以计算,我们认为是可以计算,金额可以算到定额,最简单是按照被告方提供的证据8,参照总结的话也可以把损失部分客观的反映出来,被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是原告方的总结,但在施工的时候,也是被告方认可,也有施工流程,用了什么工艺、多少机械设备,要求索赔需要这些信息,所以可以计算,我们希望法庭能够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进行鉴定。5、对鉴定报告出具的方法有异议,在人工费调差、误工损失索赔计算代表法院作出了结论,这个审价机构作为中立的机构,判断应该由法院做。误工损失也应该由法院计算,审价机构应该把双方争议部分算出来,是否支持由法院做判断。而不是认为不成立就不算。工期延误索赔问题,我们观点强调从来没有放弃过,事实上在结算后原告提供过自治的结算报告有提出过索赔的请求。2009年11月10日的竣工结算报告,尽管数字有不同理解,但是权利没有放弃过。
被告对审价鉴定报告质证认为,第7条的鉴定说明和被告认为其他的错误体现质证意见。一、涉及人工费问题,实际上鉴定报告中段部分的鉴定意见我们是同意的,体现了定额的人工含量应该按照定额价格,签证工匠只能按照技术工匠确定,不是全部的石匠。市场上的实际人工是定额人工是不一样,我们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零山约定的含量计算,而单价要求按照并非零山定额的工种进行结算,显然是错误的,定额的量就应该对定额的价,签证的价就应该对签证的量,被告签证的价是技术工匠,而不是定额上体现的石匠,技术工匠和石匠不是一个概念。原告认为的技术工匠就是石匠,但是我们签证的不是技术石匠,是技术工匠,而原告的概念不一致。双方已经接受了技术工匠的工种价格,只能权利双方确认的工种含量,显然不是零山定额的工种含量。2、原告也提到双方对签证问题,我们强调下原告的确按照定额予以申请,但是被告回复仅仅是针对技术工匠工种体现的,显然工种是明确的,对应的工种含量不能在定额中套用,只能确认价格确认量。如何量符合签证价格,被告在审价过程提供了意见,对技术工匠具体数量予以了说明,原告是不同意这样的数量,坚持定额计算,所以原告提出应当按照考勤,没有考勤导致真正的技术工匠数量无法确定责任在被告,原告承认了被告的技术工匠是真实的技术工匠量发生,只是认为量很难确认。被告认为这个量应当由自认为发生了相应技术工匠量的原告才能举证确认,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是无法判断,原告没有举证没有签证,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无法判断技术工匠,举证责任只能由原告施工单位予以明确。就被告签证的技术工匠的签证单而言原告对数量不明确,或者认为进一步明确,也应该原告主动提示和明确,所以我们认为即使查不清数量的情况下,也应该由施工单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3、对鉴定报告的意见还是不认可,我们认为技术工匠的人工含量应该按照在审价过程中由被告所确认的技术工匠的人工数量,不应该按照定额40%予以确认。鉴定报告之所以做40%的数量,是鉴定单位认为无法确定人工作出合理的判断。不应该按照定额的量,既然鉴定部门认为技术工匠人工数量原则上认可,显然不应该这样计算。只能按照在银建公司出的第5稿。补充一个事实,原告人员、就餐情况,可以作证技术工匠、石匠的人员就是原告在银建公司提供工程量,被告坚持认为如果按照定额含量算只能按照定额价格,如果按照签证价格只能按照真实的数量。二、精加工问题,对于精加工问题差距较大,鉴定报告按照原告后来所谓补充的证据得出判断认为精加工是所谓三遍垛斧,这份证据玻璃我们从来没有看到,是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找了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其解释的问题,把原来确定的二遍垛斧改成了三遍垛斧,被告认为是二遍垛斧判断。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认为一般表面平滑的情况下可能是三遍垛斧,它的结论可否适合本案情况需要关联证据,本案是否属于通过三遍垛斧表面平滑,这个是事实推论而不是结论。在本案银建公司造价审计过程中,原告施工人员和银建公司鉴定人员多次在现场已经对该部分该精加工二遍垛斧已经确认。虽然被告还未拿到证据,但希望法院通过予以核实和说明。3、精加工图纸只体现了精加工,并没有对二还是三遍垛斧作出了说明,作为执行者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是三遍垛斧的话,应该有举证责任。通过施工日志、监理记录应该会明确,如果原告无法举证,显然应该承担二遍垛斧也能表面平滑的结果。在整个银建公司鉴定过程多次稿件里对于精加工只涉及到二遍垛斧结论,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也能证明精加工是二遍垛斧。三、鉴定报告第5页(原告第3个意见)毛料石价格问题。涉及到这样的毛料石价格套用的异议,应该在初稿和定稿引用的依据是一模一样,引用的2011年3月24日的造价咨询会商会议纪要,同样是引用这个,但结论不一样。初稿是正确的,对于这个结论说明的很明确,原告提出的非毛料石问题,原鉴定单位已经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应的定额进行了调整,所以说就不应该再重新再次予以计算。所以我们认为毛料石按照初稿计算。四、50吨气吊问题,被告同意鉴定结论的意见。银建公司的鉴定报告已经套用了石材安装定额包括了吊装费用,已经充分考虑。同样2011年3月24日的造价咨询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记录石材辅助安装按两条船掉记录,原单位和鉴定单位已经明确不涉及50吨气吊。原告认为会议记录本身不认可,对其没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原告可以对鉴定报告结论或问题可以提出异议,但是这个会议记录是客观真实事实描述,事实不能被置疑。即使原告不认可原来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能否认造价中对事实的基本材料。说明下事实,据监理和技术单位陈述现场没有按照原告说法气吊实施的,现场本身是按照气吊和浮吊来施工的。原告认为施工总结里提到过,和被告的意见相反,被告当初提出的总结报告,不代表被告认可报告的每个内容,只是想通过局部内容反驳原告的意见,也不代表原告的报告是完全真实的,被告并没有确认。五、围堰定额套用问题,被告同意鉴定报告意见。围堰定额已经根据13号工程变更内容套用了相应的内容,而且对含量已经进行了调整。所以说定额套用符计价的规定。六、索赔问题,被告同意鉴定终稿的结论。1、我们所谓的索赔在这份合同1.21和36.1条对于索赔有清晰的定义,索赔是指工期补偿和工期顺延,原告已经就工期顺延问题进行了索赔,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问题,但索赔的定义就是工期和经济补偿,作为原告在提出索赔工期的时候就应该提出这个问题,如果原告没有提出显然是放弃。而原告只是提出了补偿,显然不认为涉及到经济补偿,如果补偿和顺延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在本案中索赔是顺延和经济补偿。不是原告没有提出,而是认为不包括。2、原告也提到省高院意见,省高院意见仅仅是工期顺延问题,没有涉及到经济补偿问题,没有参考意见。省高院显然不是司法解释的法定机关,不能作为法定的理由。3、事实上虽然被告决定不认可原告索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曾经提出在诉讼过程提出的证据材料支持他索赔,关于这样的证据材料,对这些不具有真实性原因和过程进行了逐条的反馈,所以原告即使在诉讼过程提出的索赔材料是不能成立。4、原告提出的索赔材料提出的索赔金额高达300多万,按照原告说法最早提出30多万,原告也认可索赔事宜通过鉴定可以明确,所以原告对索赔数额和材料是错误模糊的,所以被告认为是不能成立的,量上面不能予以合并。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银建公司出具的第5稿,不应该在本案中增加的数额47万多。
原代:补充鉴定报告,人口补差鉴定报告有两点引述是准确,第3页倒数第8行,引用了审计查询单回复意见,不是我们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意见,而是银建公司审计的过程中由被告出具的意见,直接采信了被告的意见。所以40%参照计价,是没有依据的。最后一条市场价格140元已经为市场价格,当时市场价格石匠最少250元一天,所以签证价要求180元,他要求140元。140元是小工,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认为签证应该按照签证方法,零山计价按照零山,计价方法只有一种。鉴定报告第5页第2项精加工,这个指模糊的概念,不是定额的概念,技术工匠也不是定额上的概念,所以当时审价单位的要求原设计单位嘉兴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如何状况定额上三遍垛斧,所以定额是是三遍垛斧。
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财政审价过程中银建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杭州信达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经庭审中质证,本身均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主要争议相关联。由于述证据材料经证据交换、互相质证后在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中均已作为相关鉴定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杭州信达公司,鉴定机构系在原银建公司报告书基础上对双方争议事项作出审价调整,故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论证,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于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经过前期费率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嘉兴市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为施工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同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5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本工程合同约定项目按实结算工程总价款,并下浮16%;工程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履行保证金50万元;并对其他事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前期拆迁事宜所碍,本工程于同年4月8日开工,中途又因被告设计调整、工程新增项目、创卫停工等因素所滞,工程最终于2008年4月28日竣工并实际交付。其中属于合同约定内容的项目工程,原告已于2008年1月完工,合同外新增项目(码头等)原告也已于2008年4月中旬完工,新增项目造价属超出合同约定,不应按原约定下浮。合同履行中,被告曾先后支付工程款437万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即提供初步的竣工结算报告(总价款6600643元),要求被告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赔偿停工损失等,但双方发生巨大争议。2010年6月,嘉兴银建公司接受嘉兴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至2013年12月12日,银建公司出具最终的造价报告书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131649元。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杭州信达公司对整个工程进行审价鉴定,在原银建公司审价报告的基础上就双方争议的项目进行调整,于2015年3月出具造价鉴定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617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明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全面履行。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一是本案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桥梁及停车场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二是承包人(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30万元主张能否成立;三是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应否承担逾期利息。其中,第一项工程造价争议主要有两个方面:1.人工费的争议;2.部分材料费、机械费(如围堰、石材精加工及吊装费)及联系单工程的计价依据和价格核定。纵观本案可以发现,双方系对工程结算中主要因人工费部分的理解不同及各自计价方法带来的巨大差异是引发诉讼的起因。
关于工程造价,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竣工时工程总价结算方式:按工程总价下浮百分比结算,采用综合单价法计算”,第九条约定“本工程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后,承包人应在60日内提供工程结算。满足送审条件后,发包人在提供审核意见,按当地财政及审计局的相关规定送造价咨询部门进行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工程余款(除保修金外)”。本院认为,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是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体现了契约精神,在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处理。事实上,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由嘉兴市财政审计部门委托银建公司进行造价审核,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只是银建公司的审价过程和造价结论书存有瑕疵,故此才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一、其中关于人工费问题,实践中以1.定额价乘以定额的量、2.签证价乘以实际的量,均是较合理的计价方法,但因本案合同本身约定套用浙江省03定额计价;而实际施工中被告针对原告《关于要求调整人工工资的申请报告》又签证回复“同意技术工匠工资按140元/工日进行决算”,其中“技术工匠”并非定额人工的概念。对此杭州信达公司在审价鉴定中依据之前的审计查询单确定“技术工匠的比例为40%,但人工工日数按定额人工含量计算较为准确”,从而作出人工费调整:“9136工日*40%=3655工日*(140-30)=391050元-64680元(之前已计取的技术工匠签证价格)=326370元”的结论,本院审查认为,该审价报告系在原银建公司造价报告书的基础上进行人工费补差,兼顾了原、被告双方均愿意调整人工费的意思表示,属较科学、合理的计价方法,本院予以采纳。唯其中“3655工日*(140-30)=391050元”明显计算错误,应为“3655工日*(140-30)=402050元”,予以纠正,在相应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11000元。原告提出的“现场石匠都是技术工匠,人工补偿数量应为全部定额技术人工,金额为9136工日*(140-30)-64680元=940280元”等观点,因与申请报告书中被告签证回复内容的本意不符,也缺乏事实依据的支撑(如全部石匠的技术等级职称等),本院不予支持。二、杭州信达公司的最终造价鉴定书中对案涉材料费(包括围堰定额套用、土方、毛料石定额、吊装问题等,以及全部的联系单工程的审价过程,依据充分,审核认证明确,对该部分的审价结论,予以采纳。综上,根据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书,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617360元(鉴定书确定的460360元+少计的11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请,审查认为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该项请求的实质是追究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对于创卫期间停工的报告》和《关于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工期影响的报告》,但两份报告材料只提及了停工原因非原告造成、存在二个时间段的停工并据以说明工程于2007年4月8日开工、200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在两份报告上均注明“情况属实”,通篇内容没有反映出存在停工损失或任何索赔的意思表示,从时间上和双方交接过程分析,显然不足以认定为费用索赔,只能说是一份(针对合同约定工期仅为150天)有关工期顺延的说明,双方确认。故该两份报告对原告的费用索赔不具有证明力。2.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处理争议是基本原则。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对因发包人违约造成工期延误等损失承包人可以索赔并对索赔程序、时效作出了约定,但本案中的停工期间发生在2007年,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费用索赔要求,直至本次起诉。此期间的2009年11月原告曾在其《竣工结算书》中以汇总表形式提出一项“创卫期间停工损失”120000元的清单,但竣工结算资料是提交被告审核的,并非正式的索赔诉求,并且与该数额与本案诉请的停工损失30万元相差甚远。以上二点,说明原告据以支持其费用索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3.关于鉴定书对原告费用索赔的回复。司法鉴定通常可视为主张权利一方举证不足且双方争议较大情况下予以必要的证据补充,正因为本案原告对主张的包含停工损失部分的工程结算总价660余万元举证不足,故而将停工损失列入鉴定范围一并予以造价鉴定。本案鉴定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及建设部计价规范相关的解释,认为原告在索赔事件发生的约定期限内不行使索赔权利即视为放弃权利,故而不考虑原告的费用索赔(实质是不予鉴定的结论)。鉴定结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对该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引用《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个问题的解答意见,认为自己仍有索赔的权利。审查认为,上述第六个问题是“如何认定工期顺延”,解答的精神是应遵从合同的约定,与前述法庭的认定是一致的,原告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对于庭审后原告要求针对停工损失等问题由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因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杭州信达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案涉工程最终确定的总造价为461736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437万元,该付款情况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进度款支付”及第九条结算条款“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工程余款(除保修金外)”的约定。只是余款247360元(略高于5%的保修金)因2年保修期早已届满,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缺乏双方的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因被告在合同履行及工程审价过程中存在部分过错,基于此,原、被告应当分担相关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6元,由原告负担18486元,被告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工程造价鉴定费(银建公司)14419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工程造价鉴定费(停放信达公司)18950元,及证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1995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锦明
审 判 员  陈冬琴
人民陪审员  鲍 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