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环城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姚伟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西侧南都苑会所二层8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威,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公司)因与上诉人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阴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凌巧荣,上诉人嘉城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涛、邹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嘉城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暂定)、赔偿利息损失30万元(暂定)、赔偿停工损失30万元(暂定);2、嘉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人工补差问题。1、双方当事人在人工补差问题上的分歧实则是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还是改变结算方式的问题;一审判决实则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费率招标,工程量(包括材料、人工工日等)适用2003版定额,材料按信息价计算,其中人工中的石工工日单价按签证单价计算。嘉城公司主张按所谓的现场技术工匠的实际人数进行人工补差,实质就是要改变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如果按现场“技术工匠”的实际人数进行人工补差,就演化为点工计价,而非套定额计算工日,这是完全违背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的。这两种计算方式有根本性的区分,分属于不同的轨道,没有相交,也不可能相互转换。如果嘉城公司欲在工程竣工多年后,再以点工计价,举证责任在嘉城公司,其应提供原始考勤,证明现场的工匠数量、其中技术工匠的人数、一般工匠的人数、实际工作时间、出勤天数等等。而由于工程已竣工多年,嘉城公司若通过其自身补个说明或让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补个说明的方法去确定多年前发生的事实,不仅江阴市政公司不可能认同,也不可能与事实相符,故客观上已无可能按照点工计价。因此,嘉城公司按所谓现场技术工匠的实际人数进行人工补差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现场真的如嘉城公司所称的本工程实际施工中石匠数量为15人,其中技术工匠为6人,这里也有不同的实际工作时间区分,比如6个人做工60天,另9个人做工10天,根本无法计算比例。因此,嘉城公司所主张的补差计算方法根本不科学,没有可操作性。事实上,现场有几个工匠、有几个什么样的工匠,与结算无关,哪怕现场只有一个工匠,江阴市政公司只要按图纸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嘉城公司就应当按定额工日结算,工日单价按签证价补足。鉴定人在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已注意到审核查询单为嘉城公司单方出具,存在不合理性,但仍然毫无依据、违反计价规则地认为“定额人工补偿数量按40%的比例确定较为合理”,实际上仍然认可了嘉城公司单方出具的审核查询单。鉴定人的观点明显违反审价原则。2、石工按140元/工日计价,约定清晰明确。对《关于要求调整人工工资的申请报告》内容及嘉城公司的签证内容应综合理解,而不能割裂或孤立的看待。(1)《关于要求调整人工工资的申请报告》内容清晰,江阴市政公司要求2003版定额中所有石工工日单价调整为180元。签证是对报告内容的回应,针对的是定额人工,而非现场实际人工。如果签证针对的不是定额人工,而是现场实际人工,嘉城公司必然需要配套的考勤措施,而绝不可能仅签一个单价。(2)至于技术工匠这个概念,石匠与石工是等同的,所有匠都是有技术含量的,都是技术工,除非嘉城公司能举证证明哪些石匠不需要技术,或在签署技术工匠的当时与江阴市政公司商定该技术工匠仅指特定人员。嘉城公司在签证后的工程施工中,从未明示、提示、区分过或以行为作出过对所谓技术工匠与其他工匠在计量、计价上的区别。这证明嘉城公司签证140元/工日是针对定额中所有的人工,而根本不需区分所谓的技术工匠。3、退一步讲,即使签证确有不明之处,应当作出对嘉城公司不利的解释。如果嘉城公司坚持认为技术工匠是特指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当时已与江阴市政公司商定或明确告知技术工匠的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方法等。二、关于50T汽吊。案涉工程实际需吊运的石材远远大于定额中的石材尺寸,因此,鉴定报告仅按定额计取吊装费用确实不符合实际。实际石材尺寸:桥梁上部结构包括有水磐石(长5.4m×宽1.2m×高0.6m、长5.4m×宽0.7m×高0.6m)、横梁石(长5m×宽0.401~0.421m×厚0.3m、长5m×宽0.384~0.416m×厚0.3m)、桥耳石(长6m×宽0.47m×厚0.35m)、桥镇石(长6m×宽0.6m×厚0.3m)、子牌石(长3.6m×宽0.4m×高0.5m)等。定额石材尺寸:园10-41梁、枋制作(二步做糙)(长4m以内)矩形断面(㎝?)625-1500和园10-42梁、枋制作(二步做糙)(长4m以内)鼓形断面(㎝?)750-1750计取做糙加工费用。以上二者相比,差距明显。荷花堤桥梁上部结构的石材安装,由于石材尺寸普遍较大,一般重量均以吨计(例如水磐石,重达8t-10t以上),无法靠人工进行搬运。从加工场地吊运至指定部位,直至安装完成的过程中必须依靠50T汽吊配合船吊进行。而现场实际情况是安装时使用了船吊两台及50T汽吊一台,相关资料(汽吊租赁合同书)均明确表明施工过程中使用了50T汽吊。施工总结也明确载明施工过程中使用了50T汽吊。该施工总结是当时项目竣工验收时的汇报材料,监理单位、嘉城公司等各方均参与验收,江阴市政公司在验收当时不可能作虚假陈述,当时也不会想到6年以后会诉讼,故其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鉴定人引用嘉城公司委托的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审计中的资料作为依据,明显错误。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的原则,结合实际需要吊装的石材数量及施工周期,按50台班计取50T汽吊费用合情合理。三、关于围堰定额套用问题。案涉工程实际围堰的长、宽、高均远远大于定额中的围堰尺寸,因此,涉及围堰中的土方开挖和回填数量均远远高于定额含量,鉴定报告仅套用定额确属漏算。定额双排圆木桩围堰数据:定额编号1-223双排圆木桩围堰适用范围为堰顶宽度2~2.5m,围堰高5m以内。实际施工三排圆木桩围堰数据:宽6.5m,河道中央堰高均超出了5m(中间高达8m)并设置了三排圆木桩(详见13#工程变更单)。由于定额中的围堰宽度、高度尺寸较小,故定额中的土方含量也非常少,如江阴市政公司施工的三排圆木桩围堰的土方含量仅套用定额中的土方含量,会少计土方含量。因此,应当按定额尺寸和实际尺寸分别计算土方含量,将二者计算后的土方差额另计取价款。四、关于停工损失赔偿。因嘉城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及江阴市政公司因此必然受到损失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鉴定人认为江阴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提出索赔视为放弃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关于索赔的规定,江阴市政公司虽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并按规定提出索赔的报告、有关证据资料等,但双方并没有不在28天内提出索赔视为放弃或丧失索赔权利的约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个问题解答的精神,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索赔申请视为放弃索赔的,否则,江阴市政公司仍有索赔的权利。江阴市政公司早在向嘉城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已有索赔金额。因此,江阴市政公司事实上也从未放弃过索赔。至于索赔的金额计算,一、江阴市政公司提供了索赔资料;二、即使根据施工总结也能进行具体的计算;三、按照定额也可计算。因此,江阴市政公司提出合理的计取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应当予以计取。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竣工工程量的80%工程款,结算审定后一年内付至95%,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所附的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通用条款33.2条约定,结算审核的时间为28天。该工程早在2008年4月28日已竣工,嘉城公司长期拖延审计,应当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再退一步讲,至迟起诉之日则应当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之日。六、一审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江阴市政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书存在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故江阴市政公司又提交了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仍未采纳。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程序明显存在不合法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江阴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城公司辩称,1、关于人工补差的问题,(1)嘉城公司的签证针对的是技术工匠,而非定额中的人工含量,江阴市政公司要求补差的计算办法违反了定额含量乘以定额价及签证价格乘以实际含量的人工费计价的基本原则。(2)若嘉城公司同意按江阴市政公司的定额含量及签证价格确定人工费,只需在报告上注明同意按140元/工日进行决算即可,而无需书写同意技术工匠按140元/工日进行决算。(3)江阴市政公司要求的计算办法本身就是对合同约定定额结算价格的改变,相应的也就只能针对实际的技术工匠数量为基础确定人工费。(4)嘉城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实际的技术工匠数量和实际的施工期间77天进行计算,不存在无法计算的问题。(5)针对技术工匠的签复,对方未及时提出异议,直到诉讼时才提出异议,异议无效。2、关于50T汽吊的问题,银建公司的咨询报告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吊装机械费用,且造价咨询会议已明确石材辅助安装按2条船吊计入,并未提及50T汽吊的问题。工程现场也实在不具备50T汽吊的条件。江阴市政公司后在其停工损失计算表中又改称存在25T汽吊,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因此,鉴定报告的判断结论是正确的。3、关于围堰定额套用的问题,司法鉴定报告已根据围堰各道工序的数量并结合13号工程变更联系单套用了相应的定额,并作出了换算和调整,所以不存在定额套用错误的问题。4、关于停工损失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停工损失赔偿,(1)诉争工程事实上并未停工,停工报告实质上是施工单位基于工程已经延期,要求顺延工期的请求,是施工单位免责的需要,双方均确认不存在其他的责任纠纷。(2)退一步说,根据通用条款关于索赔的定义,索赔包括了经济补偿和工期顺延,对方相应的报告也可视为对方要求工期顺延而非经济补偿。(3)再退一步说,对方的该项所谓索赔没有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效内提出,其是在2010年6月才对所谓的创卫损失提出补偿,违反了合同约定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4)对方从不主张索赔到索赔12万元到索赔30万元再到本案中索赔近500万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均未提供充份证据,因此对方的停工索赔要求不能得到支持。5、关于利息的问题,(1)嘉城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提前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而对方所谓的按司法解释确定的利息计算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的前提,司法解释指的是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清晰的约定,所以不存在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2)案涉工程至今才通过诉讼方式结算,也是基于对方长期无故拖延所致,一审中相关证据已经予以明确,因此对方所谓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中已经给予了双方就鉴定报告充分的意见表达时间,无论双方对鉴定报告是否存有异议,嘉城公司对诉讼程序不存在异议。
嘉城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江阴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江阴市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司法鉴定意见套用定额人工含量确定技术工匠的人工费补差没有依据,该项费用不能计取。1、审核查询单回复意见确定需要进行人工费补差的技术工匠的具体数量是6人,仅需以该人工数量进行人工费的补差即可,银建公司的鉴定报告中也已补差。但是,司法鉴定意见虽认可该回复意见,却以此确定所谓的技术工匠比例而套用定额人工含量,违反了定额价乘以定额量或签证价乘以实际量来确定人工费的基本原则。2、嘉城公司签复同意技术工匠工资按140元/工日进行决算,表达的本意是对工匠中的技术工匠进行人工费调差,当然需要明确实际的技术工匠数量;若需要套用定额人工含量,何需签复技术工匠。定额中并无技术工匠这一工种,也能佐证不能套用定额含量而只能按照实际的技术工匠数量进行人工费的调差。3、作为国有企业,嘉城公司实事求是的提出技术工匠为6人的回复意见,该意见也获得了财政审计部门、项目监理单位的认可,符合工程实际;而若再套用定额人工含量,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对嘉城公司不公。二、司法鉴定意见参照设计院的解释而认定精加工的次数是三遍剁斧没有依据。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认为一般表面平滑的情况下可能是三遍剁斧,但却不能得出诉争项目一定是三遍剁斧、两遍剁斧,一遍剁斧同样也可能达到表面平滑的效果。而且,在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的过程中,银建公司与江阴市政公司共同进行过现场踏勘,已根据现场石材的加工程度确定为二遍剁斧,江阴市政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三遍剁斧的依据。三、司法鉴定意见套用毛料石定额错误,该部分调整的金额54966元不应增加。石材价格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了石材的规格及尺寸部分,不应再套用毛料石定额,否则补充协议没有必要明确石材的规格,故应该套用非毛料石定额,不应调增该部分金额。综上所述,一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人工费补差、精加工(剁斧次数)、毛料石定额套用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嘉城公司也保留对超付工程价款的追索权。
江阴市政公司辩称,一、关于人工补差问题,若技术工匠工资涉及到签证价乘以实际的量,则实际的量就是江阴市政公司在签证单中提出的所有人工,江阴市政公司要求签证的不是某几个人工,而是指定额人工。反过来讲,对方认为技术工匠有别于其他的人工,那应举证证明,事实上对方也没有告知技术工匠的涵义。故应当结合《关于要求调整人工工资的申请报告》综合判断,该报告要求按定额人工进行调整,既然对方已经签证了,就应按签证价格乘以定额量计算。因此,对方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三遍垛斧的问题,设计单位已经出具了联系单予以确认,所以不存在争议。三、关于毛料石的问题,对方在2011年3月24日的会议中已确认哪些不是毛料石、哪些是毛料石,且双方之前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除应排除的几个方面外,其他的都是毛料石。综上,请求驳回嘉城公司的上诉。
江阴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嘉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643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嘉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30万元(暂以211064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自2008年4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三、嘉城公司赔偿江阴市政公司停工损失暂计3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5日,经过前期费率投标程序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以“嘉兴市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为施工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嘉城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江阴市政公司负责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同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5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本工程中标费率为工程总价下浮16%,按实结算,套用浙江省2003版定额;工程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本工程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后,承包人应在60日内提供工程结算。满足送审条件后,发包人再提供审核意见,按当地财政及审计局的相关规定送造价咨询部门进行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工程余款。并对其他事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7年4月8日由江阴市政公司开工建设,施工途中因工程新增项目、城市“创卫”等因素带来影响,工程最终于2008年4月28日竣工并实际交付。其中属于合同约定内容的工程项目,江阴市政公司已于2008年1月完工,合同外新增项目(码头等)江阴市政公司也已于2008年4月中旬完工。合同履行中,嘉城公司曾先后支付工程款437万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竣工后,2009年11月江阴市政公司提供初步的竣工结算报告,要求嘉城公司审核并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总价款6600643元(含创卫期间停工损失12万元),嘉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属市政工程,2010年6月银建公司接受嘉兴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先后多次出具了初审稿,但双方当事人因多项争议一直不能确认一致,至2013年12月12日,银建公司出具最终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131649元。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对整个工程进行审价鉴定,在原银建公司审价报告的基础上就双方争议的项目进行调整,于2015年3月出具造价鉴定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617360元。江阴市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明确,合同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集中于:一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桥梁及停车场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包括:1、人工费的争议;2、部分材料费、机械费(如围堰、石材精加工及吊装费)的计价依据和审价核定。二是江阴市政公司要求嘉城公司赔偿停工期间损失3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三是嘉城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应否承担逾期利息。纵观本案可以发现,双方对工程结算中相关费用调整的签证单理解不同及各自计价方法带来的巨大差异是引发诉讼的原因。
关于工程造价,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竣工时工程总价结算方式:按工程总价下浮百分比结算,采用综合单价法计算”,第九条约定“本工程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后,承包人应在60日内提供工程结算。满足送审条件后,发包人再提供审核意见,按当地财政及审计局的相关规定送造价咨询部门进行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工程余款(除保修金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是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体现了契约精神,在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对于工程结算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处理。一、其中关于人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一般采用的两种人工计价方法:1.定额价乘以定额的量,2.签证价乘以实际的量。均较合理,符合市场规律。本案中,按照合同本身约定,应依据浙江省2003版定额计价,但又缺乏全部人工量的考勤确认;实际施工中,嘉城公司针对江阴市政公司《关于要求调整人工工资的申请报告》签证回复“同意技术工匠工资按140元/工日进行决算”,它表达了按实计价、愿意进行人工费调整的意思,但其中“技术工匠”并非定额人工的概念。鉴于以上因素,信达公司在审价鉴定中依据之前审核查询单的内容确定以“技术工匠的比例为40%,但人工工日数按定额人工含量计算较为准确”,据此进行人工费调整:“9136工日×40%=3655工日×(140-30)=391050元-64680元(之前已计取的技术工匠签证价格)=326370元”的结论,审查认为,该审价报告系在银建公司造价报告书的基础上进行人工费补差,兼顾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整人工费的意思表示,符合市场现实状况,属合理的计价方法,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唯其中“3655工日×(140-30)=391050元”出现计算错误,应为“3655工日×(140-30)=402050元”,予以纠正,在相应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11000元。对江阴市政公司提出的“现场石匠都是技术工匠,人工补偿数量应为全部定额技术人工,金额为“9136工日×(140-30)-64680元=940280元”的观点,因与江阴市政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书中嘉城公司签证回复仅同意其中的技术工匠部分予以调整(并非指全部的人工)的本意不符,也缺乏事实依据的支撑,如江阴市政公司全部石匠的技术等级职称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信达公司的最终造价鉴定书中对案涉材料费(包括围堰定额套用、土方及毛料石定价)及吊装费问题等,以及全部的联系单工程的审价过程,依据充分,审核认证明确,对该部分的审价结论,予以采纳。综上,根据鉴定人的造价鉴定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617360元(鉴定书确定的4606360元+少计的11000元)。嘉城公司已支付437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47360元。
对于江阴市政公司要求嘉城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请,审查认为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江阴市政公司该项请求的实质是追究施工过程中嘉城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江阴市政公司《对于创卫期间停工的报告》和《关于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工期影响的报告》,但两份报告材料只提及了停工原因非江阴市政公司造成、存在二个时间段的停工并据以说明工程于2007年4月8日开工、200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嘉城公司在两份报告上均注明“情况属实”,通篇内容没有反映出存在停工损失或任何索赔的意思表示,从时间上和双方交接过程分析,显然不足以认定为费用索赔,只能说是一份针对合同约定工期进行顺延的说明,双方确认后即不相互追究。故该两份报告对江阴市政公司的费用索赔不具有证明力。2、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处理争议是基本原则。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对因发包人违约造成工期延误等损失承包人可以索赔并对索赔程序、时效作出了约定,但本案中的停工期间发生在2007年,江阴市政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费用索赔要求。2009年11月江阴市政公司曾在其《竣工结算书》中以汇总表形式提出一项清单“创卫期间停工损失”12万元,但竣工结算资料是提交嘉城公司审核的,并非正式的索赔诉求,该数额与本案诉请的停工损失30万元相差甚远,且根据约定已过索赔时效。说明江阴市政公司据以支持其费用索赔的法律依据不足。3、关于鉴定人对江阴市政公司费用索赔的回复。司法鉴定通常可视为主张权利一方举证不足且双方争议较大情况下予以必要的证据补充,对工期损失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计价依据,认为江阴市政公司在索赔事件发生的约定期限内不行使索赔权利即视为放弃权利故不予审价支持。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江阴市政公司对该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引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个问题的解答意见,认为自己仍有索赔的权利。但审查认为,上述第六个问题是“如何认定工期顺延”,解答的精神是应遵从合同的约定,与前述法庭的认定是一致的,江阴市政公司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同时指出,对于庭审后江阴市政公司针对人工费调整、停工损失问题要求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因鉴定人在出具最终鉴定结论之前已对上述异议给予了明确的回复意见,江阴市政公司的申请缺乏充分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照准。
关于江阴市政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此为工程款的最终审定日和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617360元,而起诉前江阴市政公司确认嘉城公司已经支付437万元,该履行情况符合合同第六条关于“进度款支付”及第九条结算条款“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工程余款(除保修金外)”约定,故江阴市政公司要求嘉城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只是对于剩余工程款247360元,鉴于双方因长时间对工程款审核未达成一致而造成诉讼,故考虑余款已符合支付条件,嘉城公司应予立即结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嘉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阴市政公司工程款247360元;二、驳回江阴市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嘉城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6元,由江阴市政公司负担18486元,嘉城公司负担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工程审计基本费14419元(由嘉城公司委托银建公司审价),由嘉城公司负担(已交纳)。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8975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19975元,由江阴市政公司负担10000元(已预交);嘉城公司负担9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应江阴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信达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余某审中述称,1、定额中没有技术工匠的概念。根据审核查询单中技术工匠人数与石匠人数的比例,计算得出技术工匠的比例为40%。2、原图纸上没有载明三遍剁斧,但设计单位出具了解释,称是三遍剁斧;鉴定人去过现场,但已无法确认是否为三遍剁斧,双方当事人在现场也未确认是几遍剁斧;两遍以上(可能需要三遍)可以达到所谓的精加工要求。3、现场石头尺寸较大,可能需要吊装转运。4、关于围堰,首先套用的是双排圆木桩定额作为基础,因为13#联系单对用量有一个具体的签证,所以根据该联系单对定额中用量进行了调整;调整时和江阴市政公司进行了校对。
二审中,本院通知信达公司补充鉴定如下事项:1、明确工程结算书中各项工程造价的费用构成(规费、税金及下浮)。2、按照140元/工日就荷花堤桥梁工程的定额人工费补差出具补充鉴定意见。3、补充鉴定50T汽吊造价费用;若无法鉴定,请说明理由。4、补充鉴定停工损失费用;若无法鉴定,请说明理由。后信达公司出具《关于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补充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载明,1、2015年3月27日《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对增加工程造价费用已考虑相应的规费、税金及下浮。2、如按江阴市政公司所提出的人工补偿数量为全部定额技术人工,其涉及的造价金额为9136工日×(140-30)=1004960元,扣除在原咨询报告书中已计取技术工匠签证的价格,补偿金额为1004960-64680=940280元,但此项造价为定额的直接补差,应考虑工程的下浮及相应的规费税金,其下浮金额为160794元,规费为29022元,税金为30675元,最终人工补差金额为839184元。3、关于50T汽吊的使用签证,应有现场施工方、监理、建设方鉴证的关于使用台班量的签证依据,但鉴定资料中并无相关的证据,故难以对相应的费用作出准确的总价鉴定。4、关于停工所造成的费用的增加,应在停工发生时由施工方提出费用索赔明细申请及相关证据资料,现场监理及建设单位人员鉴证因停工所造成的人员、材料、机械的窝工情况,并在停工期间记录人员、材料、机械的窝工数量直至复工。但在鉴定资料中并无此类记录证据,故难以对停工损失费用做准确的鉴定。
江阴市政公司质证称,1、人工补差金额应当计算规费、税金,但不应下浮。由于嘉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加之人工费不断上涨,故才签证140元/工日;如果下浮的话,则又达不到140元/工日;签证单上并没有注明需要下浮,故补充鉴定意见下浮之说没有事实依据。但由于人工费增加需缴纳相应规费和税金,故规费和税金应当计算。2、50T汽吊的费用可以进行计算。吊装的石材有具体的尺寸、数量,完全可以根据定额换算台班数量,从而计算出具体的金额。3、停工损失费用可以计算。因江阴市政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时间是明确的。至于索赔的金额计算,一是江阴市政公司提供了索赔资料,二是即使根据施工总结也能进行具体计算;三、按照定额也可计算。
嘉城公司质证称,1、对相应税金及下浮的说明无异议。2、在假设需要按全部定额人工含量进行人工费补差的前提下,对该项人工费补差计算方法和结果无异议。但按全部定额人工含量进行人工费补差既违反了定额价乘以定额量或签证价乘以实际量来确定人工费的基本原则,也与嘉城公司仅同意技术工匠工资按140元/工日进行决算的签复意见不一致。故人工费应按照银建公司咨询报告计取,涉及的技术工匠签证费用应按照64680元计取。3、同意补充鉴定中不予确认50T汽吊造价费用的结论。并且在2011年3月24日会议纪要上明确载明石材辅助安装按二条船吊计入,而未提及所谓的50T汽吊。并且施工现场不具备50T汽吊的条件。该会议纪要在施工总结之后,由各方当事人确认,效力高于江阴市政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总结。4、同意不予确认停工损失费用的结论。事实上停工报告仅是为施工单位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双方确认后即为其他责任的免除。事实上从未停工,江阴市政公司仅在结算送审时提出索赔,之前从未提出索赔请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若如江阴市政公司所述,停工时间在2007年9月、2007年12月,则江阴市政公司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索赔本身包含了经济补偿和工期顺延,江阴市政公司既然提出工期顺延,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补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各项费用是否需要计算及如何计算,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嘉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江阴市政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6月而非2009年11月。经查,竣工结算书上载明日期为2009年11月,嘉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项异议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7年6月30日,江阴市政公司向嘉城公司提交《关于要求调整人工工资的申请报告》,载明,“由于本工程的主要建筑是仿古拱桥,桥梁、墩台及拱圈均采用古代的石结构,以手工制作为主,难度大,工艺要求高,而目前此类石拱桥在国内已较少建造,专业从事此类拱桥梁施工的石匠极少,目前市场工匠的工资均在180元/工日以上,且很难请到此类工匠。经多方寻找及就石工匠人工工资的协商最终每个工匠的工资为180元/工日,如按浙江省建筑定额(2003版)人工费标准及要求,根本无法满足本工程的实际情况,为此,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特申请本工程中石匠的人工工资均按浙江省定额人工数180元/工日计算,恳请贵公司予以批准,以确保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嘉城公司签证意见为“投发部:由于今年天气持续高温30多天,人工紧缺,工资一涨再涨,的确给工程造成影响,为此经市场调查,同意技术工匠工资按140元/工日进行决算,不作下浮。”后银建公司审价时,因没有明确此技术工匠数量的资料,银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嘉城公司出具了审核查询单,嘉城公司在审核查询单中答复:1、签证中的技术工匠为参与桥梁石材加工及安装的工匠中主要技术工匠,俗称大工。2、本工程实际施工中石匠的数量为15人,其中技术工匠为6人,施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15日,共计77天。合计技术工匠数量为462工日。
2008年5月1日,江阴市政公司提交《关于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期影响的报告》,载明,自2007年5月17日起,由于部分设计变更,导致无法施工,江阴市政公司直至2007年9月21日收到设计单位提供的变更施工图纸后,方进场施工。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为了配合嘉兴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业主及建设局要求停止施工。另外,在2008年1月底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因业主要求新增一个码头,直至2008年4月中旬完成。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自2007年4月8日开工,于200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嘉城公司对此签章确认“情况属实”。
2014年6月12日,嘉兴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石匠人工工资的计价方法问题;二、50T汽吊费用问题;三、围堰定额套用问题;四、石材表面是否采用三遍剁斧问题;五、毛料石定额套用问题;六、逾期付款利息确定问题;七、停工损失赔偿问题。
一、有关石匠人工工资的计价方法问题
江阴市政公司申请调整石匠人工工资,嘉城公司亦认可人工紧缺、工资大幅上涨的事实,并签证“技术工匠工资按140元/工日决算。”但在结算时双方对何为技术工匠,工日如何确定持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计价规则中均无技术工匠的称谓,嘉城公司称技术工匠为石匠中的“主要技术工匠”,但未举证证明划分的依据,也未举证证明相应的行业惯例,故本院对嘉城公司有关技术工匠的概念不予采信。其次,江阴市政公司申请报告中明确请求对石匠的工资进行调整,并要求按照定额人工数180元/工日进行计算。嘉城公司签证同意技术工匠按照140元/工日进行决算,但未告知江阴市政公司所谓的技术工匠与江阴市政公司申请报告中的石匠有何分别,也未与江阴市政公司确认所谓的技术工匠人数,更未在施工期间对所谓的技术工匠进行考勤,直至六年后造价咨询单位向其发函询问时,才提出施工单位对签证单理解有误,并单方确定了技术工匠的人数及施工工日,此显然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当不予确认。综上,相关石匠人工工资应按照定额人工工日数9136工日、140元/工日进行计算。同时,因嘉城公司签证时明确140元/工日不作下浮,故信达公司鉴定意见认为石匠人工工资应当下浮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定额人工工资在审定造价中已随总造价下浮16%,故按140元/工日补足差额的计算公式应为9136工日×[140元/工日-30元/工日×(1-16%)],为1048812.8元,而非9136工日×(140元/工日-30元/工日)。该差额同时应计算相应的规费,为1048812.8元×3.438%=36058.2元,再计算税金,为(1048812.8元+36058.2元)×3.513%=38111.5元,合计1122982.5元。因原审定造价中已计取技术工匠人工工资补差64680元及相应规费(64680元×3.438%=2223.7元)、税金[(64680元+2223.7元)×3.513%=2350.3元],故再行补差中应扣除以上三项,则最终人工补差金额应增加:1122982.5元-64680元-2223.7元-2350.3元=1053728.5元。一审法院直接按鉴定部门匡算的技术工匠所占工人的比例计算人工工资补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50T汽吊费用问题
2011年3月24日,《银建公司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载明,石材辅助安装采用两条船配扒杆施工。在银建公司套用的石材安装的定额中已包含相应的吊装机械费用。江阴市政公司主张另行计取50T汽吊吊装费用,但未提供如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关于现场使用50T汽吊及相应台班量的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有关另行计取50T汽吊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围堰定额套用问题
江阴市政公司提出实际施工过程中围堰宽度、高度均大于定额尺寸,套用定额不合理。经查,对于围堰的组价已根据围堰各道工序的数量,结合13#工程变更单中确定的实际工作量套用定额进行了调整。案涉工程采用的圆木桩围堰,套用双排圆木桩定额并根据实际工作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并无不当。江阴市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石材表面是否采用三遍剁斧问题
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施工图图纸中石材面精加工解释称,仿古石拱桥石外露面精加工一般是块石外露面采用三遍剁斧成活加工,表面平整。故司法鉴定意见套用三遍剁斧加工的定额并无不当。嘉城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有关案涉石材采用二遍剁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有关套用毛料石定额部分问题
根据鉴定人现场的走访及2011年3月24日《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的记载,50%踏步石、桥镇石、垂带石、子弹石等石材套用毛料石定额。故司法鉴定意见套用毛料石定额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人工补差金额为337370元错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053728.5元,故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在一审认定的造价基础上增加716358.5元,为5333718.5元(4617360元+716358.5元)。嘉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70000元,尚应支付963718.5元。
六、有关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竣工工程量的80%工程款,结算审定后一年内付至95%。”江阴市政公司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利息起算点,与双方约定不符。本案由于双方对部分人工、材料等单价争议较大,故在最终工程造价确定前,只需审查嘉城公司的付款有否达到竣工工程量的80%,如未达到,则未达到的部分嘉城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嘉城公司已付款4370000元,已超过工程实际总造价的80%,符合合同约定,故江阴市政公司要求嘉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停工损失赔偿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索赔时间、程序,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履行。在2007年发生停工事件后,江阴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索赔,其仅在《关于创卫期间停工的报告》及《关于荷花堤桥梁及停车场工程工期影响的报告》中请求相关单位确认停工原因非江阴市政公司造成及相应的停工期间,而未提及索赔请求。嘉城公司亦在该两份报告中签章确认情况属实。综合考虑停工事件发生的时间、双方关于索赔的约定及双方的具体行为,嘉城公司有关该报告系为顺延工期需要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就索赔事项,江阴市政公司亦未提供现场监理、建设单位签证确认的人员、材料、机械的窝工情况,以致鉴定部门无法核实实际停工损失,江阴市政公司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江阴市政公司有关人工费补差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
二、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718.5元;
三、驳回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86元,由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31元,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55元。诉前工程审计费14419元,由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8975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19975元,由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4元(已预交),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0元,由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15元,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坤
审 判 员  倪勤
代理审判员  周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