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庆丰南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西侧南都苑会所二层8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明知巨匠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却故意作出错误判决,且随意剥夺***对庭审笔录的审核权,有理由怀疑其已收受巨额贿赂。二审合议庭多次拒收***提交的证据,经纪检部门干预才由相关人员签收,但二审合议庭对这些证据仍然不理不睬,对***提出调取证据以及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也置若罔闻,肆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就案件本身而言,巨匠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均存在明显漏洞,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所谓01lydyh01材料结算单01lydyh01的许多内容虚假,系其根据需要随手炮制而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而从***提交的证据看,却足以证明涉案土方工程全部由***完成而巨匠公司尚欠挖填土工程款15万余元的事实。据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承办法官存在严重的营私舞弊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主张本案一审审判人员涉嫌01lydyh01收受巨额贿赂01lydyh01,纯属主观臆测,缺乏任何证据证明;关于一审承办法官剥夺其对庭审笔录审核权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对于***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作出相应认定,***关于二审合议庭拒收其证据、对证据01lydyh01不理不睬01lydyh01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在二审诉讼中虽然还曾提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传唤证人出庭的申请,但申请事项对证明本案事实并无意义,没有调取该种证据以及传唤证人的必要,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亦合法有据。
从本案事实看,巨匠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后,双方于2007年就AC区域工程方量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清单,***确认收到该区域工程款186700元;2014年1月15日,巨匠公司再次向***支付挖掘机台班补助费3000元,领款凭证上明确载明双方就该区域工程01lydyh01无任何经济纠纷01lydyh01,***在其中签字确认。关于BDEF区域,双方也曾于2008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巨匠公司尚欠01lydyh01材料款01lydyh014万元。巨匠公司于当日支付28500元,同年8月22日又支付11500元。在1月27日与8月22日的二份01lydyh01材料款01lydyh01结算单中,均明确载明:结清4万元01lydyh01材料款01lydyh01后,***与巨匠公司01lydyh01无任何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01lydyh01,***也均在其中签字确认。该二份结算单虽然名为01lydyh01材料款结算单01lydyh01,但***在1月27日结算单中还曾手写收到01lydyh01挖土费28500元01lydyh01的内容,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该款系01lydyh01挖土费01lydyh01,二审庭审中尽管又对此予以否认,可相关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的事实,据此,结合结算单中关于支付款项后双方01lydyh01无任何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01lydyh01的表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全部结清该区域工程款,具有相应依据。至于一审判决巨匠公司再向***支付该区域台班费19704元的问题,由于巨匠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二审不作调整亦无不当。***在再审申请中又提出,01lydyh01材料结算单01lydyh01内容虚假,系巨匠公司根据需要炮制而成。然而,其在原审诉讼中对其本人在结算单中签名的事实从未否认,也未对其签名真实性申请委托鉴定,故上述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由于***只与巨匠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发包方嘉城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在其已与巨匠公司清结分包工程款的情况下,现以嘉城公司和巨匠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审计结果为据,要求巨匠公司就差额部分另行向其支付分包工程款,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债的相对性原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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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建勋
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