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利明、倪利腾。
被告: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亮。
被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士洪。
委托代理人:吴涛、张国伟。
原告***因与被告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嘉兴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利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涛、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中园区公交站台时,因道路上有一坑,致使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警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六根肋骨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双溪路有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受伤,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2255元。
被告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双溪路无管理责任,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答辩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二、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无管理权力,因该路段的维护管理责任在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申请追加中元公司为被告;三、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没有注意观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应当扣除医疗费中已计入的部分,并且应按私营标准计算,伙食费应为15元/天,医疗费中已括包的伙食费应扣除,营养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双溪路高中园区公交站台时,因道路有坑造成车辆摔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质证,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经过仅是其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使图片真实,能够说明事发时原告闯入公交站台的机动车行驶区域,具有重大交通违法行为。
2.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除了2012年5月22日的病历关联性有异议之外,其他的病历及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
3.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227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有一份10元的收据重复计算;由合作医疗盖章的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并且该票据已经报销,不能再重复主张赔偿,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五个月,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为一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为一个月。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原告受伤原因不予认可。
5.薪金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自2009年就在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该公司,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针对自己的抗辩,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溪路工程系被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发包给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一直在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所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双溪路2014月至2013年3月的道路管养工程承包给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管养过程中行人只能在公交站台的机动车道路一侧通行,同时认为即使交中元公司养护,被告也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
3.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为机动车道,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是原告起诉之后,不是事发时的状态,当时旁边还在施工。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情况说明及照片与交警部门调查、保存的资料一致,可以反映现场道路有坑影响交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2年5月22日的病历记载内容不清,与案件处理无关,其余病历资料予以认定;证据3中有一份10元票据重复,由余新镇合作医疗机构盖章的复印件予以确认,故原告付出的医疗费总额为22690元;证据4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等,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形式上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凭证等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并以该收入作为稳定的、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对该证据及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均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该路段的发包建设、管养维护情况,原告也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告起诉后的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现场状态,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被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双溪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等发包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道路建成后,被告又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道路管养项目发包给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沿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中园区公交站台时,因道路不平整,存在一个坑洼,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前后住院治疗共计19天,共支付医疗费22690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休息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双溪路道路工程发包给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在交付使用后又将该道路的管理养护项目发包给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显然具有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的能力,对于建成的工程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管理义务。其将道路管养项目以施工协议等合同形式发包给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是对道路养护权、责的统一的体现。由于被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路面有坑洼影响正常安全通行时没有及时管理、维护,导致原告在行驶途中受伤致残,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认为是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养职责造成事故的,由双方根据合同另行解决。同时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机动车道上,违反了相关的行车规定;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没有周围其他车辆影响,但疏于观察道路路面情况而未避开该坑洼地点,其本身存在过错,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另一原因。双方的过错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密切程度基本相当,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50%,剩余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称当时非机动车道系封闭状态,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下列财产损失:1、医疗费2269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合作医疗部分的医疗费已得到报销的意见,由于原告部分医疗费得以核销,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按规定计算为96.7元×30天=29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9天=28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证据不符;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00元;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16106×20×20%=64424元,根据前文所述理由,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7、误工费,因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从受伤之日起酌情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为11767元,此后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104967元,其中50%为52483.5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嘉兴市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财产损失524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48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