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622号

原告:辽宁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

法定代表人: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波,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

法定代表人:陈乃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臣、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铁岭天力城1.2-2期C-2#、C-15#、C-16#楼别墅工程;总建筑面积4048.76平方米;框架结构;合同总金额5546801.00元;开竣工时间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7日,230天;工程款进度拨付,在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支付;逾期承担应付款贷款利息;因延期付款导致工程停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工建设,被告因资金链断裂,不能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于2015年7月9日停工。2018年5月22日,原告会同被告方工程管理人员对账确认:减除未完工程、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6182.42元,误工损失30万元。原告按照双方达成意向制作《还款协议》但被告拒绝签章。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一次性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86182.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误工损失第一次2015年7月9日因为甲供材的原因停工至2015年8月11日82900元附明细,第二次2015年9月8日开始停工至2016年8月9日4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与2014年7月19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天力城C1/2/15/16四栋工程成,总金额为5546801元,工期230天,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原始记录表,工程签证单,现场签证审批表,工程停工报告,证明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3、关于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补偿的补充报告及请示报告,证明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第二次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48万元。4、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186182.42元,停工补充费为30万元。5、结算对账单,证明双方与2018年5月22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6182.42元未付。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真实,相互关联,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铁岭天力城1.2-2期C-2#、C-15#、C-16#楼别墅工程;合同总金额5546801.00元;开竣工时间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7日,共230天;工程款进度拨付,在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支付;逾期承担应付款贷款利息;因延期付款导致工程于2015年7月9日停工。2015年8月11日恢复进场施工。期间造成停工损失82900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会同被告方审计部审计员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6182.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施工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合同金额为5546801元,合同结算金额为4994413.83元,已付款4186587元,尚欠1186182.42元。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挤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对于2015年9月8日第二次停工,原告举证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86182.42元

二、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2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莹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