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1号凤凰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卞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6日生,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生,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筛,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条河居民委员会推荐,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生,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圆方公司将其承建的阜宁县罗桥镇沈沙公路浇筑水泥路面工程劳务分包给***,并授权***洽谈购买底层混凝土,由圆方公司通过***向供货人付款,在该圆方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已经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另***并不是直接购买者,仅仅是受圆方公司的委托代为联系。2、被上诉人仅凭***和原审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至6月21日签字的供货单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以此来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3、因时间比较长久,且当时***仅仅是受圆方公司委托购买混凝土,在案外人倪某介绍后,2017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40000元的混凝土款项,该款项不包含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已收款项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向法庭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因此圆方公司、***不差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两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若干方,已经结清了部分货款,本案涉及的是剩余货款。同时第三条上诉理由说4万元不包括在一审开庭中查明的20万元中,这是错误的,是上诉人赖账的表现。另外,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会计向我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7800元,也印证了上诉人圆方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参与二审发表意见。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圆方公司、***、**向***偿还混凝土货款47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圆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圆方公司将其承建的阜宁县罗桥镇沈沙公路浇筑水泥路面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并授权***洽谈购买底层混凝土,由圆方公司通过***向供货人付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时不在工地,就由***的弟弟**负责。2017年6月,***经案外人倪某介绍,为***供应该工程的底层混凝土,单价为275元/立方米。前期圆方公司已通过***支付20万元货款,后期(2017年6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又供应174立方米的混凝土至该工地,由***、**签收,该部分混凝土货款尚未支付,计47850元。
圆方公司会计陈国珍曾于2019年2月19日向***支付货款7800元。陈国珍在2020年8月27日与***电话中亦认可曾经向***付款七八千块钱,并同意查账核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圆方公司提供了阜宁县罗桥镇春爱建材经营部提供的发票4张,合计金额384300元;但***陈述案涉工程的底层混凝土不是阜宁县罗桥镇春爱建材经营部提供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客观上***确实为***负责的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有***、**签收的供货单为证,案涉工程承建方即圆方公司亦认可授权***购买底层混凝土,故***与***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签收的供货单,供应混凝土方量合计174立方米,以及双方认可的单价275元/立方米,一审法院确认***差欠***混凝土货款为47850元,但圆方公司会计陈国珍曾于2019年2月19日向***支付货款7800元,***亦同意予以扣减,故***还应向***支付货款40050元。圆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作为工程承建方,底层混凝土是由该公司授权***洽谈采购,最终由该公司付款,故圆方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主张按照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主张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7年6月,但圆方公司的会计陈国珍曾于2019年2月19日直接向***支付货款7800元,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圆方公司共同向***支付混凝土货款4005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负担98元,***、圆方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圆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2017年6月20日***转账给***的4万元转账记录,拟证明在工程开始时***代表公司已支付4万元货款,且该货款不在后期给付的20万元承兑之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转账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4万元是一审查明20万元内的钱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已得到***的认可,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圆方公司的会计向***支付货款78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圆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公司转账给***的钱。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6月20日,***向***银行转账4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需方、即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谁;2、本案需方是否差欠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供货方,有权向买受混凝土的需方主张混凝土货款。被上诉人***陈述与上诉人***洽谈混凝土买卖,上诉人***也陈述当时未告知***其是代表圆方公司购买的,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及其弟弟**签收(***一审中认可其不在工地时由其弟弟**负责)的混凝土送货单,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起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圆方公司陈述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授权***洽谈购买混凝土并委托***代为联系,由公司给付货款,且在供货后圆方公司也实际向***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圆方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圆方公司未对其责任主体问题提出上诉意见,在上诉状中认为***不是直接购买者,仅仅是受该公司委托代为联系,可见圆方公司对其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未有异议,可与***共同向***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二审中一致陈述案涉混凝土数量为174立方米,单价为275元/立方米,故货款金额为47850元。***作为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应承担主张偿还货款的举证责任。***于2017年6月20日向***银行转账4万元,双方对该4万元是否包含在***一审中认可收到的20万元之内产生争议。关于***收到***给付承兑汇票的张数、金额,双方各执一词,对此***应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给付承兑汇票的确切金额,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综合下列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所收取款项的陈述可信度更高,其所主张的一审中所认可的20万元包含***2017年6月20日转账4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慨然性。第一,在经***确认的***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五中(通话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提出***差几万元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第二,***在一审中陈述圆方公司给其20万元承兑汇票后,***转交给倪某。而本案中***是向***购买混凝土,其将承兑汇票不给***而给倪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第三,***在一审中认可收到20万元,如***认为其已付款项不是20万元,而是24万元,按常理当时就应提出反驳意见,而***在一审中并未对其已付款项的总数额提出异议。第四,***在一审中陈述供货周期是2017年6月17日至21日,没供货前给了一部分钱,供货中途也给了一部分钱,合计20万元。该陈述20万元的给付过程与争议4万元的转账时间相吻合。此外,***在一审中陈述其没有跟***谈过供应混凝土,是跟倪某谈的,而在二审中又承认是跟***洽谈购买混凝土,前后陈述矛盾;对于圆方公司向***支付的7800元,圆方公司在一审中认为与该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而在二审中又认为是公司转账给***的钱,前后陈述矛盾;圆方公司在一审中认为案涉工程是与阜宁县罗桥镇春爱建材经营部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而***陈述案涉工程的底层混凝土不是阜宁县罗桥镇春爱建材经营部提供的,两者之间陈述相互矛盾。由此可见,上诉人这一方在本案中的有关陈述,矛盾诸多,可信度相对较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和圆方公司差欠***混凝土货款400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圆方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