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481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1号凤凰高科技园区综合楼509室(F)。
法定代表人:卞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陈萌,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陈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圆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华山、被告***、陈萌及其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混凝土货款47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和陈萌作为合伙人,借用圆方公司的名义,为阜宁县罗桥镇沈沙公路浇筑水泥路面。圆方公司、***和陈萌共同向***购买了混凝土若干方,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7850元货款未付。分别是***经手12立方米,价款为3300元;陈萌经手162立方米,价款为44550元。上列货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均未获得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圆方公司辩称,1.案涉罗桥镇沈沙公路工程确实是我公司承建,但从未与***签订过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已与相关供货单位全部结清货款。2.我公司与***是劳务发包关系,材料是由我公司提供,同时***负责签收工程使用的相关材料,故***仅凭***、陈萌的签收单据来起诉我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3.底层混凝土是有人介绍供货的,由我公司授权给***洽谈采购,我公司支付货款;且就底层混凝土我公司已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给***,由***转付给介绍人。
被告***辩称,我与圆方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但工程相关施工材料由圆方公司提供,我在工地仅负责施工,如我不在工地时,由我弟弟陈萌进行负责,故***向法庭提供由我与陈萌签收的发货单仅是圆方公司的供货方供货到工地后,我们负责签收确认数量,且我也没有与***谈过供应混凝土,我只跟倪某谈的,价格是275元/立方米,当时谈的就是底层混凝土,但底层混凝土的总用量也没有1255立方米,应该在1100立方米左右(长1100米、宽6米、厚0.16米),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
被告陈萌辩称,我是替***打工,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阜宁洋桥商品混凝土单据、劳务发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圆方公司将其承建的阜宁县罗桥镇沈沙公路浇筑水泥路面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并授权***洽谈购买底层混凝土,由圆方公司通过***向供货人付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时不在工地,就由***的弟弟陈萌负责。2017年6月,***经案外人倪某介绍,为***供应该工程的底层混凝土,单价为275元/立方米。前期圆方公司已通过***支付20万元货款,后期(2017年6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又供应174立方米的混凝土至该工地,由***、陈萌签收,该部分混凝土货款尚未支付,计47850元。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圆方公司会计陈国珍曾于2019年2月19日向***支付货款7800元。陈国珍在2020年8月27日与***电话中亦认可曾经向***付款七八千块钱,并同意查账核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圆方公司提供了阜宁县罗桥镇春爱建材经营部提供的发票4张,合计金额384300元;但***陈述案涉工程的底层混凝土不是阜宁县罗桥镇春爱建材经营部提供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客观上原告***确实为被告***负责的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有被告***、陈萌签收的供货单为证,案涉工程承建方即被告圆方公司亦认可授权被告***购买底层混凝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陈萌签收的供货单,供应混凝土方量合计174立方米,以及双方认可的单价275元/立方米,本院确认被告***差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47850元,但被告圆方公司会计陈国珍曾于2019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元,原告***亦同意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50元。被告圆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作为工程承建方,底层混凝土是由该公司授权被告***洽谈采购,最终由该公司付款,故被告圆方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7年6月,但被告圆方公司的会计陈国珍曾于2019年2月19日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元,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005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建伟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