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兴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83民初308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211,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联系电话:183*****478。
被告:广东兴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江山商贸城二十四米路(吴亚秀屋)。
法定代表人:吴炬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惠,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兴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45616.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为被告在信宜市贵子镇房地产安置房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劳务期间为6个月又11天,月工资8500元,合计54116.3元。被申请人(被告)目前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余下的45616.3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不得不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工程后再承包给朱石进,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做工;3.信宜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信宜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原告超龄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4.证人吴显国(吴七)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吴七与原告一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5.原告的投诉材料即《信宜市贵子镇房地产安置房项目拖欠工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是朱石进向被告承包的,朱石进雇请原告做工。
原告方的证人吴显国(吴七)、俞立统出庭作证。吴显国出庭作证时称:其工友***于2018年在贵子圩负责施工。其不清楚工程的承包方,不知道***受谁雇请,也不知道***尚有多少工资未领取;证人俞立统出庭作证时称:***从2018年3月16日至9月27日在贵子街做施工,***是工头,他是工仔。他不知道工程的承包方,也不知道***是受谁雇请到工地工作的。
被告兴耀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其在信宜市贵子镇房地产安置房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根本没有雇佣过原告为其工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劳务合同、工资条、上班卡牌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工资给原告,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又没有支付过任何的工资,原告声称其在信宜市贵子镇房地产安置房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作,没有任何的工牌,签收工资表等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交的“吴七”的证言根本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616.3元。
被告兴耀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分别可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事业信息以及信宜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提的证据4即吴显国(吴七)的证言虽载明吴显国与***一起为兴耀建筑公司在信宜市贵子镇房地产安置房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劳务工资尚未结算,但吴显国在出庭作证时称其不清楚工程的承包方,不知道***是受何人雇请。可见,吴显国的书面证言与其出庭作证时陈述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被告对吴显国的书面证言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俞立统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于2018年向被告在信宜市贵子镇房地产安置房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尚有工资45616.3元未支付。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45616.3元及其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其被告欠其工资的情况。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没签订有劳务合同,其是受朱石进的雇请到工地施工的。朱石进雇请原告的时候说过每月工资8500元。朱石进只付了一个月的工资给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劳动者未取得劳务报酬的,可向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张其受雇为被告在信宜市贵子镇房地产安置房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但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及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标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鹏华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