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5789号
原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5层10、12、1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锦之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彩虹街8号1幢1层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与被告成都锦之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因工作变动,本案承办人由审判长**变更为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之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锦之程公司向杰通公司返还租车押金22025元;2.请求判令锦之程承担杰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对杰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锦之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杰通公司因经营需要租赁车辆,安排工作人员付强、***通过电话或者微信方式联系锦之程法定代表人***洽谈车辆租赁业务。双方代表就租赁车辆的具体要求达成一致后,***向付强发送了《成都锦之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包车)合同》《成都锦之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驾包车预订单》(合同号:2019080610062)。***按照***的要求,通过微信向***转账30000元作为租车押金,***在收到转账后,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之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扫描件。2019年8月11日,付强通过微信联系***,要求结算租车费用。但***一直找理由不予结算,直至2019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告诉付强,租车费合计7975元,并附上计算明细。付强确认了该费用,***之程公司主张退还剩余押金未果。锦之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锦之程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杰通公司支付的租车押金全额由***个人收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若***不能证明锦之程公司与***作为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杰通公司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锦之程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杰通公司的员工付强与***达成协议,由杰通公司租用锦之程公司丰田陆地巡航舰车辆一辆,承租时间为2019年8月7日,租赁期限为6日,租金1300元/日。当日,杰通公司的员工***向***转账30000元,作为该租赁车辆的租金及押金,随后***向***发送了***之程公司财务章的收据。2019年8月23日,付强通过微信与***确认了租车产生的各项费用:“车费4天*1300=5200元、油费1425公里*1.2=1710元、超公里费用:225公里*3=675元、路桥费150元、超时费30*8小时=240元、合计7975元。”
另查明,锦之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锦之程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案外人***、**、万强、***占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目前,***为锦之程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杰通公司支付的租车押金全额由***个人收取,但收据由锦之程公司出具。
再查明,杰通公司因本案委托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都锦之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包车)合同》《成都锦之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驾包车预订单》《公证书》《收据》《行程单》《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杰通公司与锦之程公司虽未签订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合同,但根据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押金是指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用于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终止且无其他纠纷后,收取的押金应予以退还。本案中,杰通公司支付租车押金30000元,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依约归还了车辆。经双方结算租车费用共计为7975元,且锦之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押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故应当向杰通公司退还押金22025元(30000元-7975元)。故本院对杰通公司要求锦之程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杰通公司支付的租车押金全额由***个人收取,但收据由锦之程公司出具,故锦之程公司与***个人之间财产是否独立存疑。*****作为锦之程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未出庭举示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杰通公司要求***对锦之程公司退还押金2202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请求,杰通公司与锦之程公司并未进行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锦之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2025元;
二、被告***对成都锦之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成都锦之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