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70号
原告:李志彬,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成都***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晨辉东路1号5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5层10、12、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志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成都***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22日、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志彬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杰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8539.2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5××××小型汽车,驾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外侧1.2KM处,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5××××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此事故做出认定,确定***与**负同等责任,李志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针对上述诉求的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因出院证明无原件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86天×30元/天,营养费仅认可90天×20元/天,护理费仅认可74天×120元/天加上16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仅认可38253/年×17年×0.31,后续治疗费与主张的医疗费重叠,且金额应当采取鉴定书所确定金额的中间值,请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来认定,辅助器具费(坐便凳)无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不符合转院条件,护送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仅认可300元,误工费因原告购有城乡社保,已达退休年龄且无法证明劳动关系不予认可,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认可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杰通公司答辩称:杰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次事故与杰通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川A5××××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川A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出院病情诊断书》、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定意见书及附件、鉴定费发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护送服务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对出院后医疗费收据、坐便凳送货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杰通公司出示了社保参保明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综合评判。被告***出示了收条及缴费凭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综合评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2日12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川A5××××的小型客车,沿成都绕城高速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外侧1公里200米处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5××××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A5××××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客**、李志彬、***、***、***、***六人受伤。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李志彬、***、***、***、***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李志彬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25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550元及住院费132196.04元。《出院证明书》载明:术后第三、六、九、十二月进行脊柱影像检查;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六月;预计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5000元,门诊随访。李志彬于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5日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转院护送费2900元,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563.5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3月及6月、9月后分别复查胸椎、腰椎CT,再次进行评估,必要时再次手术。
3.事发后李志彬委托成都蓉城***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12月14日成都蓉城***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20]临鉴190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彬2020年6月12日因车祸受伤致胸椎椎体骨折,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12900元至159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2600元。
4.被告***驾驶的川A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公司,**陈述该车是**帮**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杰通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为**、***、***以及案外人**、**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中显示上述人员为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事故发生前,李志彬与***、***等六名伤者在高速公路上为安装监控设备的柱子预埋土建墩台。事故发生后,被告杰通公司未向伤者垫付过医疗费。
5.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有六名,原告李志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42309.54元(132196.04元+1450元+100元+8563.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③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④残疾赔偿金201593.31元(38253元/年×17年×0.31);⑤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⑥误工费26292.33元(53315元/年÷365天×180天);⑦鉴定费26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⑨交通费3500元(酌定);⑩后续治疗费144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9074.62元[不包含医疗费133746.04元(132196.04元+1450元+100元)及自费药1284.52元(8563.5元×15%)]。**、***、***因受伤轻微,放弃对本次事故的索赔,故本院不再为**、***、***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已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21)川7101民初65号和(2021)川7101民初71号。经核算:***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应分1862.45元;李志彬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应分5175.65元;***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应分2961.9元。
6.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李志彬医疗费75000元,并向李志彬亲属垫付相关费用6600元(5000元+1600元),共计8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向***先行垫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但未明确该50000元保险赔偿金应当先行支付给李志彬,还是支付给***或者***;另案外人还垫付部分医疗费。因此,***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李志彬、***、***、***、***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李志彬、***的赔偿顺序及金额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首先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最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
第二,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杰通公司认为与**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杰通公司为**、***、***等人均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杰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责任应由杰通公司承担。
第三,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该车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并非该公司,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各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有三位伤者起诉,对交强险按比例分配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李志彬的赔偿金为155138.78元{[(5175.65元+10000元+27942.77元)+(276474.62元-43118.42元)×50%]-4657.74元(6600元-1300元-642.26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赔偿给***的保险金为4657.74元(6600元-1300元-642.26元);被告杰通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李志彬的金额为118620.36元[(276474.62元-43118.42元)×50%+1300元+642.2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彬支付赔偿金155138.78元;
二、被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彬支付赔偿金118620.3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保险金4657.74元;
四、驳回原告李志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原告李志彬负担337元,由被告***负担1351元,由被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旭
书 记 员 方子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