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8277号
原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一鸣,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皓雯,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皓雯,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赔付保险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636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双方签署《保险合同》,其向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缴纳保费,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0时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投保雇员人数为168人,邱洪高为投保雇员之一;2019年3月5日,其员工邱洪高在阆中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至阆中江南镇瓦房沟村4组的坡上等车前往其在绵阳市盐亭县项目部的过程中不慎滑倒死亡,该地点为其工程项目设置的工具材料库房附近;邱洪高负责对附近的机电设备进行24小时不间断维护,事发当日邱洪高根据其指令前往绵阳项目部,邱洪高属工亡;其得知前述险情后遂通知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要求在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赔付保险金30万元,但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以此次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为由,拒绝向其赔付;现其与邱洪高家属已达成赔付协议,由其向邱洪高家属支付赔偿金87万元,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依旧拒绝支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杰通公司确系在其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但该保险系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保险标的为杰通公司为其雇员发生事故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雇员死亡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邱洪高在雇员名单范围内,工作岗位为民工;杰通公司在绵阳市盐亭县设有工程项目部,邱洪高在该项目上班,居住在项目宿舍内,2019年2月1日,邱洪高从单位放假回到老家过年,杰通公司通知邱洪高2019年3月5日到盐亭项目部报道;2019年3月5日邱洪高被发现死亡,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邱洪高在高速路口等车去盐亭过程中,临时到附近坡上上厕所不小心滑倒死亡;杰通公司在邱洪高死亡地附近并未设置材料库房,所称的库房仅是工友家门口排放的防撞桶;杰通公司未及时报险,后为取得保险金编造材料刻意套用保险条款,邱洪高死亡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杰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杰通公司与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对包括死者邱洪高在内的168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雇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条载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载有:“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019年3月6日,阆中市公安局江南镇派出所接到邱洪高之子邱光旭的报案,经出警认定“当时邱洪高在高速路口等车准备去盐亭,在等车过程中临时到附近一处树林的坡上上厕所,因在上厕所的过程中不小心滑倒,倒地死亡(邱洪高身体本身就有高血压)家属对邱洪高死亡原因无异议”。2019年3月13日,杰通公司向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有:“兹我司员工邱洪高……于2019年3月5日7点50时左右从阆中市江南镇瓦房沟村出发去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上班,在眉山村油房沟路上不小心摔倒,致使脑部碰到石头上去逝(世)”。同月17日,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邱光旭进行询问,在《人身险理赔查勘笔录》中载有:“问:邱洪高是什么时候离家的……?答:邱洪高是2019年3月5日07:30时许离家前往阆中市高速路收费站入口的,准备乘坐阆中市至绵阳市的班车前往盐亭县成巴高速路基日常养护工作工程部上班……问:邱洪高是什么时候回到阆中的?至2019年3月5日前是否参加到工作中?答:邱洪高是在2018年腊月27日从单位放假回到阆中老家的,因春运2019年3月2日才结束,公司通知2019年3月5日前往报到上班。”同月22日,杰通公司向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出具《关于邱洪高因工死亡的情况说明》,载有“我公司在阆中收费站附近专设工具材料库房(地址:四川省阆中市)”。4月15日,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再次对邱光旭进行询问,在《调查笔录》中载有:“问:杰通公司在阆中瓦房沟有没有库房?答:我父亲跟我提过,公司在赵鹏家里放了一些施工材料(包括安全桶等)。问:从您家里到赵鹏家需不需要经过您父亲死亡地点?答:不经过,从赵鹏家到高速收费站要经过邱洪高死亡地点,从邱洪高家到高速收费站也要经过邱洪高死亡地点。”4月15日,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赵鹏父亲赵小平进行询问,赵小平称邱洪高与赵小平系工友关系,都在盐亭高速上班,其不认识邱洪高,只知道同村8组存在这个人,2018年高速公路施工方把防撞桶和警示牌放在其家门口,给了500元看管费,没有租用库房。同日,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赵鹏奶奶邓思玉进行询问,邓思玉称2018年上半年赵鹏拖了两车防撞桶和警示标牌放在其门口,当时便拖了另一车走,其家庭地址为阆中市江南镇瓦房沟村四组3号。同年4月16日,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客车司机刘文桥进行询问,刘文桥称其是从阆中-盐亭-绵阳的客车司机,邱洪高2018年3月5日早上6点给其打电话询问是否还有去盐亭的空位,其走到阆中收费站时没看到邱洪高,但发现路边有一个旅行袋,其给邱洪高打电话,但是无人接听。杰通公司提交事发后其与邱光旭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其认可未实际向邱光旭支付赔偿协议约定的款项。
庭后杰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在阆中市江南镇瓦房沟村有广南项目,在绵阳盐亭有成德南项目。
以上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接(报)处警登记表》《人身险理赔查勘笔录》《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关于邱洪高因工死亡的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洪高死亡是否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杰通公司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主张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更进一步为邱洪高是否接受杰通公司的安排从杰通公司所称广南项目出发至成德南项目时受伤。针对争议焦点本院梳理出如下事实:一、从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邱光旭进行的几次询问可知,邱洪高2019年3月5日07:30时许从四川省阆中市江南镇瓦房沟村家中出发前往阆中市高速路收费站,准备乘车前往成德南项目(绵阳市盐亭县)报到上班;二、从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邱光旭、赵小平、邓思玉的询问及杰通公司提交的《关于邱洪高因工死亡的情况说明》可知,杰通公司所称广南项目实际为赵鹏在四川省阆中市的家中,该处仅存放防撞桶和警示牌,且上述物品由车辆拖来;三、赵小平仅知晓同村8组存在邱洪高此人,但并不认识;四、从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客车司机刘文桥的询问可知,刘文桥到达阆中收费站时发现路边有一个旅行袋。本院针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一、在事发后不久,邱光旭对邱洪高的陈述中仅提到从家出发至成德南项目报到,并未提起中途要去一次赵鹏家;二、如果邱洪高从家里出发前去过赵鹏家,赵小平不可能不认识邱洪高;三、赵鹏家仅存放防撞桶和警示牌,邱洪高去赵鹏家仅有可能去取上述东西,但在客车司机刘文桥的描述中未提及防撞桶或警示牌,且上述物品是由车辆拖至赵鹏家,再由邱洪高搬走并不现实。综上,本院认为,邱洪高系从家中直接出发前往成德南项目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该情形并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本院对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使本次事故属保险赔付范围,杰通公司也应当先向邱洪高家属履行赔付义务后,才能向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主张赔偿,而杰通公司也并未实际向邱洪高家属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其亦不具有向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5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原告四川杰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