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电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国网电力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国网电力对非其产权范围内的涉案电力设施承担侵权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国务院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明确划分了电力企业和用户对电力设施的检修维护责任界限。1.由电力企业进行维护管理的电力设施范围限于公用供电设施。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2.共用和用户专用供电设施由产权单位/用户进行维护管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第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供电营业规则》明确划分了电力企业和用户对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和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界限。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三、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在履行供用电合同时无权擅自中止供电。本案火灾发生前,蓟州区气象台发出大风黄色预警,蓟州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司发出大风预警适时停电通知,要求上诉人配合当地政府适时断电,但桑梓镇未被列入适时断电范围。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非因检修、依法限电或用电人违法用电和经用电人同意,不得中止供电。故此,虽然火灾发生前蓟州区气象台发出黄色大风预警,但该预警信号为:预计傍晚到夜间我区有西北风6到7级,阵风9-10级。而傍晚到夜间是用电高峰,上诉人未经用电人同意而未避免大风引发电力火灾而提前中止供电,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第四,由产权人承担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该裁判原则已经生效判例予以确认。故,根据现有法律明确规定和生效判例,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委会作为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上诉人国网电力对非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引发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会引发不良社会影响,形成错误示范效应。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对其非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将会使电力设施的真正产权人淡漠其产权范围内对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弱化其安全意识,从而产生更大的用电风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国网电力的上诉请求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提出的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国网电力主张法律依据是对于电力设施检修维护责任的界限,而本案并不是因为对电线进行检修、维护不到位引发的侵权责任,而是在突发大风等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应该不应该断电所造成的侵权责任。2.上诉人提出的判例都是触电死亡或者是因电力设施检修维修不到位所造成的侵权案例,与本案不同,不属于同判的案例。3.原审判决认定事故涉及的低压线路归***委会所有。***委会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应对涉案电力设施尽到管理义务,但是原审判决未说明***委会违反了哪些管理义务,才造成了本案火灾事故发生。4.原审法院认定***委会对损害后果负较重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本案大棚是蔬菜大棚并不是用于种树苗的,而***承包后,用于储存树苗,改变了大棚的使用用途,所以造成了四十多万巨额的损失,该损失是***自己造成的。第二,供电部门并没有通知***委会大风期间需要断电,而且断电并不是***委会的权利,应该是镇政府向上级部门申请,然后由县政府向供电部门统一的报备。所以说***委会作为涉案电路的产权人无权决定。第三,火灾发生后,***委会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抢救,但***当时不在场。而如果***在场的话就不会发生火灾。第四,***委会提供了大量的照片,可以证明大棚内的树苗死亡并不全是火灾造成的,很大部分是旱死的,是***疏于管理造成树苗死亡。***委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2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承包案外人***位于蓟州区桑梓镇***的大棚用于果木经营。2020年3月18日17时32分许,该大棚西侧3米处架设的南北走向的多股明铝电线因刮大风导致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后盘山消防站接警到场将火扑灭,火灾导致大棚及其内无花果木受损。
关于天津市***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其中的无花果苗木价格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评估委托程序合法、其上价格评估过程记载详实、结论明确,在各被告均未提举相反证据前提下,应对该部分结论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大棚及看护房修复费用评估,因涉案大棚及看护房均为农民自行建造的临时性设施,二被告所提修复费用不应含规费、税金开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扣除上述两项后,涉案大棚及苗木损失评估总值按414379元认定。
另关于***出具的赔偿权益确认书,经法庭向其本人核实,该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二、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大风天气确属自然气象,确为不能避免,但却并非不能预见、不可克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气象部门通常已能够对极端天气进行预警,国网电力庭审中提交的蓟州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大风预警天气适时断电的通知》也恰能印证这一点。尽管通知中实施应急断电处置的乡镇未包含桑梓镇,但已对夜间全区区域将伴有短时大风作出预报,庭审中,***委会亦自认曾接到镇政府大风预警通知。接到预警后,如涉案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本案火灾及其后果并非完全不可避免。故此,***委会及国网电力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大棚、看护房及其内苗木损失系因电线短路引发火灾所致,事故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关于***委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线路系***用于农田水利灌溉的低压线路,归***委会所有,其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应对涉案电力设施尽到管理义务。事发当天接到上级部门大风预警后,***委会应对不利风险作出合理预见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且在理应明知事发区域先前就曾发生火灾的情况下仍持放任态度,对损害后果应负较重责任。
关于***委会提出以《电力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为依据,涉案大棚建于电力保护区内,危机电线安全的免责主张,经查,并无该部法律法规亦或部门规章,虽在1999年公布施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有相应规定,但该规定已被2011年修订施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替代修改,***委会所提主***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考虑。
其次,关于国网电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本案中,国网电力作为供电部门,其应在收取用户缴纳电费的同时,向用户履行安全供电的主合同义务;同时,其又负有对电力设施定期检修和必要维护的法定义务,亦即合同附随义务,因国网电力未尽上述义务,在接到大风预警后未及时排查隐患,对损害后果应负次重责任。
另外,***作为涉案大棚的经营方,在明知事故线路区域先前就曾发生火灾的情况下,还是应力所能及对大棚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故其自身就损害后果亦存在轻微过错。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委会、国网电力、***责任比例为5:4:1,各方照此分担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4379元,鉴定费12900元,合计427279元的50%即213639.5元,于上诉期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直接给付原告账户;(***提供账户:中国银行62×××35)二、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279元的40%即170911.6元,履行方式及期限同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委会负担3966元,国网电力负担3173元,***负担7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委会提交现场照片16张,证明大棚里一部分树苗是被烧死的,但一部分树苗并没有被火烧。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评估报告是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而且在作出的时候也保障了另外两方复勘的权利。该评估报告足以证明***的损失。其次,从这些照片中也可以看出这些苗木虽然还在土里,但是上半截已经呈现发黑的状态,也就是被火烧过,已经不具有实际的价值。因此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就是***实际损失的数额。
上诉人国网电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国网电力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因大风致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导致的。该起火灾事故虽系大风引起,但非不能预见、不可克服、不能避免。气象部门已对该天气情况进行了预警。蓟州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也作出了《关于大风预警天气适时断电的通知》。尽管通知中实施应急断电处置的乡镇未包含桑梓镇,但上诉人国网电力及被上诉人***委会均认可曾接到镇政府大风预警通知,但上诉人国网电力及被上诉人***委会在接到预警后,均未及时排查隐患,对此次火灾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涉案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本案火灾及其后果并非完全不可避免。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国网电力及被上诉人***委会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国网电力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委会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网电力主张该线路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委会,故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电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