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9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供电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金额,并互负连带责任;3.依法改判***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服金额为119482.1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一、涉案线路产权应属于供电公司。二、供电公司应对涉案线路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确保安全供电。1.《供电营业规则》明确该规则约束的是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其它第三方及其他法律关系。2.《电力法》第19条规定了电力企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了检修和维护义务。3.用户个人承担管理责任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不应承担责任。如前所述,验收合格通电使用的线路任何人都有理由相信它的安全性、可靠性。现场无供电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谁也不能要求村民绕着架空线路行走,就如道上有车,人就不能出门,否则就有责任的错误观点一样。综上,***个人无证据证实存在过错,让其承担责任不公,也无法定依据,应予改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事故发生线路的电线由谁负责维护和管理。该项目的原始最开始的安装的历史沿革,以及安装的年限,安装的主体以及安装是否符合电线安全规范,这些事实原审并没有查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是疏忽大意导致身亡没有道理。电力部门应该将已经老化的电线进行更新或者将用电的安全隐患告知用户,否则老化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相应的规程进行调查或由专门的技术机构进行鉴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和电力用户承担部分损失是错误的。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误将无关因素作为归责依据。对法律规定检修维护范围做扩大解释,混淆“安全用电”和“安全供电”概念,误将本应属于用电者的责任和义务划分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存在诸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本案触电属于人身直接接触触电,并非间接接触触电事故,漏电保护器不发生作用。因此即便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也不影响本案事故发生。如认定未安装漏电保器与本案事故有关,也属用户过错,归责于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安装漏电保护器理应由***、***自行安装、维护和管理,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属于***、***的过错,认定上诉人过错没有法律依据。用电设备安装并非供电方施工,由用户自行安装,要求提供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不合法,更不合理。本案事故与“安全供电”无关,原审法院错误的混淆了“供电”和“用电”的概念,本案事故线路属于用电线路,无关“安全供电”,应属“安全用电”问题,相应法律责任也应由用电方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争议金额79654.78元);3.一、二审上诉费由徐***、***、供电公司、村委会分担。事实和理由:***家在已经存在多年的电线下种树的事实,并且是自己进入非安全区域砍伐国槐树木,自己违规种植,并且自己违规砍伐,有重大双重过错所以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村委会在建设单位电力公司施工完毕后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并且两次低压电路改造时对没有更换电线的线路进行了验收。供电公司把违规建设的线路强行转嫁给上诉人。上诉人家中安装了漏电保护器,按时缴纳了电费,对触电事故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请上诉法院查清事实合理确定责任。依法判决死者***承担70%责任,供电公司和村委会分担30%的责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村委会辩称,1.首先针对徐***和***的上诉进行答辩。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状这一部分我们只是对于***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一观点我们不认可,其他的观点我们是认可的。当前电力法和供电条例,国务院还有一个《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章层面的就是供电营业规则。那么法律体系是上下呼应相辅相成的,均规定了供电企业用户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其他第三方。所以说这个观点是正确的。上诉人陈述***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有异议。这是断落的电线不是正常的架空电线,虽然是断了的电线,他并非是两端断了电线,这显而易见,它一端还是连带供电线路上的。对此类电线必然要提起百倍小心的。所以说这一点就足以证明了***他对这个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针对供电公司。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营业规则以及相应的规程,这个和行业标准、电力标准所组成的。虽然当前实行的是以供电合同的形式与用户明确产权,并作为管理的划分点。但是电力企业由于自身的技术以及国家这个特定地位依然有安全用电检查等职能。所以同时依据电力法的第19条规定大的原则,我们认为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也是准确的。对于***和***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上诉状中所称说四根线变成了三相四线的380伏电伏,这个不符合客观情况。事实上380伏和220伏的供电系统是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它的线路都是一样,只不过是说我用两个火线或者说三根火线组成。上诉人所称离地3.1米不够3.5来证明验收合格,签字是走过场没有依据,因为是根本就没有这个标准。架空线不同于用户的室内用电线路。上诉人所称说把架空的四根线换成塑料皮的铜芯线,这是不可能实现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村委会就是当时验收线路与本案损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国家规范明确规定的是你用户应当自己安装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二上诉人根本性地违反了相关的规范,导致了本案事故发生,本来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徐***、***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述请求辩称,供电公司在一审中自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线路并没有竣工验收报告,而且也有供电公司对于涉案线路终身质保的承诺,所以涉案线路能够存在至今,这就是供电公司的过错。供电公司承担维护、管理、检修的义务是法定的,其并未按约定履行,存在过错。一个是按法律规定,一个是按合同约定是应该承担对涉案线路承担共同的责任。***他们提出对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说法建立在虚假证据以及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推论基础之上,公安机关现场没有斧头,也没有国槐树根。树木放倒砸落电线的说法不成立。***只是为了上坟清理杂草。公安的笔录显示的是用镰刀清理杂草。所以本案的根本原因是电力设施安装不合格。在本案中没有人有直接的证据或符合情理的推断,能够证明***存在错误。所以根据证据规则,***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于涉案项目最初是1990年初建,1999年进行的低压线路改造,这些时间均远远早于2013年1月27日供电公司和用户签署的供电合同,供电公司在初建时就设计了不合理的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布线架线方式,并且在低压线路改造时,依然没有对这一不合理的走向进行整改,保留了原始的非常简易的粗糙的电线布线,由此导致放任了安全隐患的长期存在。在原审的证据中有天津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终身保证责任相应的证据,也载明了供电公司是具有终身质量保证的责任,但案涉的电线已经将近三十多年,没有进行任何的维护。供电公司是本案无可争议的第一责任人。
供电公司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除第一项上诉请求外,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线路并不是供电公司建设的,供电公司仅建设了涉案村的线路,但不包含用户的个人线路。本案关键在于责任如何认定,线路由谁管理,产权在哪一方,而不在于由谁建设、建设是否合格。供电公司与用户之间不存在格式条款的问题。供用电合同中仅对线路的产权维护和管理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这种划分并不是对法律责任的免除,仅仅是对法律责任进行明确,此种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适用条件。供电公司是否具有对用电线路的检查义务。用电检查显然需要一个界定的范围,而该范围就体现在供电营业规则以及天津市供电条例中。所以以上两个规定并不违背电力法的规定,不存在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到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我们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供过相关的规定,该款的农村安全用电规程2020已经作废,已经被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9432015所替代,而最新版的农村安全用电规程里面就没有提到任何关于供电公司需要巡视和检查用电安全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徐***代理人强调***触电的过程,对此一审判决没有对触电过程予以认定。究竟是线路掉落下来中触电,还是说在砍伐树木中碰断电路触电,这个各方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作为一个成年人,也明知该线路该地区存在供电线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这是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徐***、***的意见,我们不同意他们要求我们和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其他的我们均予以认可。对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们不同意,因为供电公司,既是供电方又是建设方,二次低压改造的建设方,是他们提供了没安装漏电保护器,没使用合格的绝缘电线,这个是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921和933之规定。所以说国网电力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用户签订合同中没有明确告知用户合同内容,提供了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我们是不认可的。村委会进行标准村建设是牵头方。在标准村建设完毕之后,村委会应该进行验收。这段涉案的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是不合格的,村委会是有责任的,如果说村委会没有验收,也是有责任的,说明他没有负责。
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2833元(46119元/年×7年)、丧葬费37939元(7587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17019.2元(166.88元/天×30天×3人),共计42779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死亡原因。徐***、***主张因***触电死亡,其提交了庭前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派出所调取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该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以及分别对徐***、***、***、***等四人所作询问笔录并当庭播放了派出所出警的现场视频资料和法庭勘查现场的视频资料。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根据尸表检验,未见暴力工具打击及闷堵口鼻、掐勒颈部等机械性窒息征象,排除死者因暴力工具打击及闷堵口鼻、掐勒颈部等机械性窒息方式导致死亡。根据死者左肩部、下腹部、右前臂及右手存在电流斑,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分析其死亡原因为电击死。因死者家属拒绝解剖检验及毒物检验,委托单位也未提出上述检验,故其死亡原因为分析意见。检查意见: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件调查,***死亡原因排除因暴力工具打击及闷堵口鼻、掐勒颈部等机械窒息方式导致死亡,分析为电击死。经本院审查,该鉴定书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意见客观有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死亡原因的主要依据。二、关于涉案低压线路权属及维护管理情况。徐***、***向本院提交***镇***村标准村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建设、验收材料。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镇***村标准村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建设、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供电公司当庭提交2019年11月30日与***、***签订的预付***供用电合同2份、2002年8月与***、***、***、***签订的农村低压设备产权分界协议书4份、电表箱照片的视频,证明供电线路产权及供电设备运行维护管理范围一直都按《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供电接户线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该分界点即电表箱,事故线路属于用户资产。庭审结束后供电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27日与***、***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2份,证明供电公司与两用户之间一直都有明确的线路产权约定,相关法律责任清楚。徐***、***对当庭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9年11月30日与***、***签订的预付***供用电合同是目前煤改电线路,并不是双方对发生事故线路进行的约定,在事故发生时该线路还没有供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村民***、***、***、***签订的农村低压设备产权分界协议书都是在2002年8月份签订,供电公司未提交与***、***签订的协议,说明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供电营业规则、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是部门规章,是对供电企业和用户双方的权责的分配,线路产权并不是法定的,而是合同的约定,在供电公司与用户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产权推给用户,以此免除其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对供电公司提交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事故线是由电表连接到用户的架空线路,属于接户线,该视频不能证明接户线的维护管理责任就是用户的证明目的;对2013年1月27日与***、***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请求依法核实,认为供电公司认可两份合同系涉案线路签订,原来提交的合同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该两份合同为格式条款,其中关于责任分界点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不认可供电公司的该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认定双方没有对产权分界点进行明确产权责任划分。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规定,供电公司供电前就应当签订产权分界协议,2013年签订合同时该线路已建成多年,证明供电公司在涉案线路的架设和供电过程中存在过错,供电公司对于因运行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签订的预付***供用电合同属于煤改电线路用电的约定,其他4份合同不是与***、***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供电公司是输电线路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对低压线路具有法定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1月27日与***、***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第七条为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供电公司未向用户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能成立。同时该条款将多项选择变成唯一选项,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运营风险,将风险转嫁给用户,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不能证明本案的责任应由用户承担。***、***对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结合现场勘查,供电公司提交的4份农村低压设备产权分界协议书是2002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与涉案线路不具有关联性。2019年11月30日与***(***丈夫,已故)、***签订的是煤改电线路预付***供用电合同,在事故发生时该线路还没有供电,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3年1月27日与***、***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据供电公司与***、***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以及《天津市供用电条例》的规定,应确认涉案线路系***、***所有。通过现场勘查拍摄的视频记载以及***镇***村标准村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建设、验收材料看,供电公司为涉案线路的建设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低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作为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应对涉案电力设施尽到管理义务。供电公司为涉案线路的建设单位,该线路于1999年11月11日开工建设,12月19日竣工,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而涉案线路从电表箱到***家西山墙共计58.1米,其中沿墙敷设40.5米,从*****房山引出四根电线架空17.6米至***家西房山(架空线路距地垂直高度为3.1米),架空线路架设于***家祖坟上方,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符合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的相关规定。自*****房山引出四根电线其中三根从***家西房山进入***、***家,触电事故现场断落的电线为***、***两家共用,***、***应对该线路共同进行管理。而作为普通用电户的***、***对不符合规定的涉案线路不具有进行维护管理的能力,其与供电公司未签订维护管理协议,且电线使用时间过久,绝缘外皮部分已脱落,对造成***触电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供电公司在为***、***供电前对没有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线路予以供电,且按照电力法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而供电公司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该线路进行检修和维护,违反了安全供电的基本原则,作为国家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既不是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线路的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亲属的受害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遇到电路电线时,应加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却疏忽大意与带电线路相接触,导致自身触电身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各承担20%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30%的责任。关于徐***、***的损失问题。徐***、***的近亲属***触电死亡,其主张死亡赔偿金322833元(46119元/年×7年)、丧葬费37939元(75878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7019.2元(166.88元/天×30天×3人),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人3天,即1501.92元(3人×3天×166.88元/天),交通费1000元,徐***、***损失共计363273.92元。综上,徐***、***的近亲属***触电死亡,造成损失共计363273.92元,由供电公司按30%比例赔偿,即108982.18元,由***、***按20%的比例各赔偿72654.78元,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35000元,由供电公司赔偿10500元,由***、***按20%的比例各赔偿7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供电公司应赔偿徐***、***损失共计119482.18元;***、***各赔偿徐***、***损失79654.7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损失119482.18元;二、由被告***、***各赔偿原告徐***、***损失79654.7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徐***、***负担843元,由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负担747元,由***、***各负担42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应对涉案电力设施尽到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供电公司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该线路进行巡查和维护,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安全供电的基本原则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村委会既不是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线路的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受害人***长期生活在事故发生地,熟悉环境。对电路电线是否异常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致使损害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上诉人徐***、***负担2438元、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负担747元、***424元、***负担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