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

某某1、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8372号 原告:**1,男,201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2(**1父亲),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1祖父),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蓟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蓟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电击伤所致经济损失63210元;2、保留原告对今后继续治疗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求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小孩儿在本村**成院外处的街道上玩耍时,被带电的安装在**成院外街道上的燃气设施电伤。次日家人携带原告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电击伤,左手中指电烧伤,右手中指、食指电烧伤;**心律不齐。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后又先后六次到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检查和治疗,至今仍在继续疗养中。因造成原告电击伤的电力设施属被告所有或管理,被告对原告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 **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先前曾明确放弃对**的赔偿诉求。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燃气管道管理人承担。 电力蓟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1、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即**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及管理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家燃气管道架设在电线之上,该架设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关联性,燃气公司应对触电结果承担过错责任;另,燃气管道即便不带电应不能随意触碰,原告监护人未尽看护责任,任由孩童围绕玩耍致其受伤,监护人存在过错。2、原告自身患有**心律不齐,由此产生的大部分治疗费与触电关联性不足,且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下午,**1与其他孩童在该村街道玩耍时,因双手触握位于村街道旁的燃气管道护栏,手部遭电击致伤。事发后经电力部门勘察,确认事故系因**宅院入户电线年久老化、绝缘体脱落,同时与其入户燃气管道搭接,导致燃气管道带电并一路导电至户外所致。事发后翌日,**1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电击伤、左手中指电烧伤、右手中指食指电烧伤,**心律不齐,开支医疗费12719.51元。出院后其又多次前往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泰达医院)继续治疗**心律不齐,并开支相关费用。另查,事发后,**1曾起诉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案经我院审理并作出(2021)津0119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1的诉讼请求。后**1不服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侵权责任由谁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1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因**1系遭电击致伤,事故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本案中,事故线路属电表以下线路,位于**宅院之内,归**用户所有并供其专用,其应对涉案线路尽到管理义务。另据**与供电部门订立的农村低压设施产权分界协议书,其并未将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故电力部门不负直接维护管理义务。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未尽维护管理义务,任由涉案线路杂乱搭接、绝缘老化脱落,且怠于采取措施防范漏电风险,故其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其次,考虑到电力行业及设施的特殊性,供电部门与用电户个人对电力设施的运维水平并不对称,**作为个人直接参与日常管理及维护的能力有限,出于兼顾公平的考虑,电力蓟州分公司即便不负直接管理义务,其仍应在必要限度内及时排查隐患,保障电力设施安全供电。这亦应作为供电部门履行供用电合同的附随义务。因电力蓟州分公司未尽该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另外,**1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看护监管。涉案燃气管道即便不导电也具有一定危险性,应适当远离,监护人任由其逗留玩耍,未尽到监管责任。且事发时**1已年满8周岁,应具备一定的危险辨别能力,在其他孩童单手触摸管道发觉带电后,仍上前双手主动触握导致电击伤,其自身亦负有过错,可据此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承担60%责任,电力蓟州分公司承担20%责任,**1及其监护人自负20%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1事发后翌日前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诊断为电击伤、左手中指电烧伤、右手中指食指电烧伤,**心律不齐。出院后其又多次前往泰达医院继续治疗**心律不齐。经电力蓟州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津医大鉴定中心)对**1所患**心律不齐与电击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心律不齐属于自身心功能表现,与2020年4月1日的电击伤没有必然关系,为没有作用。本院认为,天津医大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其上分析说明记载详实、结论明确,司法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明确采信。结合案情,**1受电击伤后医疗机构对其不适体征给予综合治疗,妥当合理,该部费用系由电击直接引起,**1自身所患**心律不齐对该部费用的产生后果不具有过错(对其自身主观过错本院已酌定由其担负20%责任),对此不宜过多强调其自身体质问题,故本院对其于蓟州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12719.51元予以认定。经蓟州医院住院治疗,**1电击伤已基本痊愈,其之后自行前往泰达医院治疗自身**心律不齐所开支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再支持。对其保留后续治疗诉求,本院亦予驳回。 综合证据确认**1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27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酌定15天),护理费3632.64元(151.36元/天×住院24天),就医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9702.15元。关于电力蓟州分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500元,因经鉴定**1所患**心律不齐与电击伤不具备因果关系,该费用应由坚持主张存在关联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1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1人身损失19702.15元的60%即118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直接给付原告监护人账户; **2提供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17××××5823 二、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1人身损失19702.15元的20%即3940.43元,与原告应向其支付的鉴定费相抵后,即由其赔偿原告**12440.43元,履行方式及期限同上;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负担260元,电力蓟州分公司负担86元,**1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