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54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来龙庙村(江北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吴学文,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
代表人:丁康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马春艳、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吴学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990.2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左右,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原告在其承接的福建三明市的新建浦梅铁路pm-6标房建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28日,原告在钉模板过程中,钉子上面的钉帽突然断裂,断裂的钉帽蹦到原告的左眼里面,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原告当即被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孙力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等。在该医院原告住院七天,出院医嘱:一周门诊复查,若玻璃体积血不吸收,尽早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手术治疗。原告回到黄冈后至黄冈爱尔眼科医院复查,并在该院进行了左眼上下班体切除术,共住院八天。2021年7月1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间签订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均协商未果。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受伤系事实;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是依据工伤标准进行的,原告受伤系提供劳务受伤,应依照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主张的损失不应依工伤伤残等级标准计算;4.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4481.26元,应一并处理;5.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时,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侵权案件的合法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接到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理赔申请时,并没有接到相关事故发生的安全证明、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等相关凭证,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是涉保单中的赔付对象,也没有收到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的客观证据;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实;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原告在其承接的福建三明市的新建浦梅铁路pm-6标房建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28日,原告在钉模板过程中,钉子上面的钉帽突然断裂,断裂的钉帽蹦至原告的左眼里,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原告当即被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孙力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等。在该医院原告住院七天,出院医嘱:一周门诊复查,若玻璃体积血不吸收,尽早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手术治疗,该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190.23元(含门诊费30元)。原告回到黄冈后至黄冈爱尔眼科医院复查,并于2020年11月10日住院,在该院进行了左眼玻璃体切除术+激光光凝术+注气术,至同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0832.73元。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包含住院费,共计花费11732.1元。原告还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54.2元。原告在福建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时,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14481.26元。2021年7月1日,原告向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委托申请,要
求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14评残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认为原告依据此鉴定意见计算损失不对,既然原告选择提起侵权诉讼,计算相关损失时,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对其伤残作出等级认定,再依据该等级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抽签选定,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2年6月10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15的标准,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重新鉴定费为2500元,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从业人员责任保险险种,保险单中记明被保险人为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新建浦梅铁路PM-6房建工程,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11月22日24时止,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特别约定清单中第二条记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1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
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填写的内容属实”。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加盖了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共计四十条,另有一附表,为残疾赔偿比例表,该附表为单独页码。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该条第四款为:“受伤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保险人依据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照每人40元/天补偿误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
原告请求的239990.27元含10个分项:1.福建三明市第一医院医疗费3190.23元、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11732.1元、黄冈市中心医院检查诊疗费254.2元,三处医疗费共计15176.53元;2.团风县人民医院核酸检测费80元;3.伤残赔偿金36706X20年X30%=220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5天=750元;5.护理费44506元/年/365天X15天=1829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X15天=450元;7.误工费320元/天X15天=48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鉴定费1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核酸检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合理,本院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标准计算,10级伤残程度对应的赔偿金额为73412元;误
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2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应按建筑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因结论没有采用,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各分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5256.53元(含团风县人民医院核酸检测费80元);2.伤残赔偿金734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5天=750元;4.护理费44506元/年/365天X15天=1829元;5.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30元/天X15天=450元;6.误工费61591元/年/365天X15天=2531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重新鉴定费2500元;总损失为100228.53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木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诉讼时可以选择要求按工伤规定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提起侵权诉讼。提起何种诉讼,由原告自行选择。在本案中,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故本案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他人工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安全生产的条件,并采取确保安全的防范措施,保证不发生安全事故,但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至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各因素,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从业人员责任保险险种,属责任保险合同,虽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却是因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自身原因造成受害的第三者,事故发生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没有向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可以直接向作为第三者的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将其分为两大类,即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费用损失。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含残疾赔偿比例表)上的约定,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医药费及误工费另有特别约定和专门约定,应从其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6137.5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45.32元(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免赔的医药费1220.5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仅赔付600元误工费后不足部分计1424.80元);***向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5081.26元(含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600元);前述两数相抵后原告***应
向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2435.94元,由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造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进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