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晋0929民初135号
原告:某某搅拌站。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
原告某某搅拌站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原告某某搅拌站于202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搅拌站以双方协商处理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搅拌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搅拌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