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76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耘,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耘,被告润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3,786元及暂利息23,004元(暂计至2021年10月21日利息,以193,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以上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瑞公司辩称,一、本案背景及各方实际关系。润瑞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独立施工、自负盈亏,不是润瑞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润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挂靠或者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润瑞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案外人***与***之间存在合伙或再次转包关系,故润瑞公司与***不存在转包、分包、挂靠或任何法律关系;二、***起诉润瑞公司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针对润瑞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纠纷完全是“某某公司”或者“***”与***、***之间的争议,与润瑞公司无关,润瑞公司并非***债务人,纠纷发生后,润瑞公司基于中铁四局和原告在内的第三方压力,提出的是代付方案,而且有代付条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完成对账,涉嫌串通***、***损害润瑞公司利益。综上,***起诉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为被告,不知为何又撤回重新起诉将其列为第三人,***与***、***签订、履行合同、结算等均未经润瑞公司知晓或同意,本案项目不是润瑞公司名义中标的整体项目,而是沥青分项***与***、***私下签订,纯属某某公司或邹与薛、许二人的纠纷,润瑞公司对纠纷发生后代付的工程款、代退的保证金有权要求返还,***的起诉和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润瑞公司的全部起诉和诉请。 第三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庭前述称,一、我公司与润瑞公司之间为合法合同关系,双方已签订封账协议并支付全部结算款,与被告润瑞公司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二、我公司并非发包人,仅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同时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审理建工案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4日的《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中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润瑞公司”、乙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中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负责透层油洒布、稀浆封层及沥青混合料拌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等任务,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沥青摊铺结构为4cm普通AC-13细粒式沥青砼+6cm普通AC-20中粒式沥青砼+稀浆封层+透层油,本工程沥青摊铺面积总计约10000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完工后甲、乙双方按设计图纸现场测量,共同签字确认为准,经确认的工程量为计量结算款的依据;工程单价为10.5元/平方米/厘米即105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105万元(不含税),乙方施工机械进场当天,甲方支付工程款25万元整,乙方施工完毕十五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55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无“润瑞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的《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润瑞公司”、乙方“***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将东西湖区环湖路沥青摊铺工程中乳化沥青油洒布及沥青混合料拌和、运输、现场摊铺、碾压等任务交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沥青摊铺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按设计图纸现场测量共同签字确认为准,沥青摊铺结构为4cmAC-13普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6cmAC-20普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承包单价为每平方每厘米为12元(手写涂改为11.5)即120元/平方(手写涂改为115);乙方施工完毕2017年2月底,甲方支付总工程进度款70%,剩余工程款总造价的30%做为工程保修款(手写划掉“做为工程保修款”),待工程完工两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无“润瑞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17年3月30日,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某某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发包人、甲方)与润瑞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封账协议》,约定:根据编号为LWXXXX的劳务合同,甲乙双方就项目厂区道路工程进行劳务合作,乙方所承建工程已于2017年3月30日全部履行完毕,现共同确认乙方在该项目实际完成产值为2,811,051.89元,开累税额58,933.41元,开累价税合价为2,869,985.3元,截止本次结算前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2,440,000元,剩余应支付142,986.77元,质量保证金及其他预留金的返还仍执行原合同条款,乙方承诺在本项目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2017年11月26日,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某某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润瑞公司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某某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润瑞公司签订的室外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XXXX001)以及碎石回填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XXXX002),就两合同的结算情况为,碎石回填合同结算额1,336,669.52元,已付款1,210,000元,未付款126,669.52元,室外道路合同结算额2,869,985.2元,已付款2,440,000元,未付款429,985.72元;由于润瑞公司资金管理不善,初步掌握的外欠工程款包括***-沥青材料款-515,500元;2017年欠款单位多次围堵项目部及业主单位,影响恶劣。” 2017年12月20日,润瑞公司向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提交一份《关于***拖欠款项问题的解决方案》,载明:“就某某改扩建及污泥处置项目中,实际施工人***拖欠第三方租赁费、材料费导致的问题进行说明并提出具体方案;此次问题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内部就是贵公司、我公司、***、***之间责任划分和承担,是核心问题,外部就是与***拖欠款项的第三方对接,以及时还款、息事宁人,是首要问题;此次问题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工程款,从法律上讲,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应牵连追及我公司或贵公司,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偿还;在贵公司确保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编号:LWXXXX001&编号:LWXXXX002)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共计606,654元全部按期足额支付给我公司前提下,我公司自愿和***一起作为名义上的垫付主体另外拿出273,786元,由我公司直接与***、***、此次欠款的第三方当事人对接,将此次欠款全部配套垫付完毕,至于我公司垫付部分,则由我公司另行向***、***追讨。”该解决方案后附有三个表格,分别为“拟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明细”、“拟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明细”、“拟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款明细”,可显示在润瑞公司出具该材料时,***尚有金额为515,500元的款项未收到。 2017年12月25日,润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系某某改扩建及污泥处置项目的承包人,乙方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自负盈亏、独立担责,乙方领取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材料费、租赁费等第三方债权人,乙方已通过***自甲方处领取项目工程款2,988,838.98元,具体由**经办;截止目前乙方差欠包括***515,500元在内的各项欠款共计886,540元,除去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就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应向甲方支付而未付的工程款606,654元,剩余279,886元由甲方帮乙方垫付,乙方承诺按总额的3%承担月息并于2018年1月5日前向甲方还款5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还款129,986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润瑞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签字捺印。 2018年1月10日,***在一份《还款协议》“乙方”处签字,“乙方”处还加盖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协议“甲方”为***,但***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载明,甲方所欠乙方的沥青路面施工及材料费515,500元为甲方个人债务,与润瑞公司无关,甲方将于3月30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债权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债务人或润瑞公司主张。该《还款协议》***公司在审理中提交。 ***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部分收款情况为:案外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转款50,000元,润瑞公司彼时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10日向***转款20,000元并备注“代***退还沥青摊铺保证金”、于2018年1月15日向***转款150,000元并备注“代******款”、于2018年1月23日向***转款30,000元并备注为“代******材料款”。润瑞公司主张其代***、***向***支付371,714元,其中有57,299.28元系应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的要求垫付,***对润瑞公司主张的“代付”及“垫付”不予认可,但认可已收到371,714元(包含2017年1月25日的50,000元)。 另查明,润瑞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原法定代表人系***,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为***。润瑞公司就某某改扩建工程污泥处置项目土建工程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封账协议》,载明双方对编号LWXXXX002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完毕。双方在该封账协议上加盖公章,***在润瑞公司代表人处签字。现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公司均认可,双方就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已结算完毕,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亦已付清。 审理中,***提交一份《证明》,载明:“本人***于2016年8月与润瑞公司签订了该公司分包的某某路面摊铺工程合同,并按合同完成施工并交付,在***公司对账时候,借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但该工程签订合同时没有使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款没用公司账户,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故该工程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公司不向润瑞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经办人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字。 另润瑞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后因***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关于***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根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经办人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证明》上载明的内容,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的沥青摊铺工程,包括签订合同、组织施工、收付款项等,且该公司承诺不就该工程向被告润瑞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某某改扩建项目厂区道路工程的沥青铺设工程,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其应为适格的主体。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 根据被告润瑞公司对第三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提交的《关于***拖欠款项问题的解决方案》及附表、被告润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等材料可知,在案外人**向原告***付款50,000元后,在被告润瑞公司出具和签订上述材料时,原告***还有515,500元工程款尚未收到。另原告***与被告润瑞公司共同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1,714元(包含2017年1月25日的50,000元),故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结算资料,但就其所施工部分的价款,被告润瑞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剩余193,786元,事实清楚。就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因第三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认可被告润瑞公司已于2017年3月30日即完成厂区道路工程,原告***自愿自2018年9月20日开始计付相应资金占有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 本案中,被告润瑞公司辩称,系***挂靠该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之间则存在合伙或转包关系,故在审理中曾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向何人主张权利,系原告行使诉权的体现。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为被告,后经审理本院认为***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故依职权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润瑞公司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为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其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或其他可以佐证其挂靠关系的证据材料。而在被告润瑞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载明,被告润瑞公司系“承包人,主要负责监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自负盈亏、独立担责”,被告***系“通过***”自润瑞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988,838.98元,与被告润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被告润瑞公司彼时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原告***付款时备注“代***付款”等,亦与其主张实际和***无任何法律关系、和***形成挂靠关系的意见不符。鉴于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无法对二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与被告润瑞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陈述或提交证据,本院对***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或转包关系无法查实,但根据案涉《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显示被告润瑞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现第三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和被告润瑞公司均认可,就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且已付清款项,而被告润瑞公司就其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是否结算完毕,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基于原告***分别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个人签订《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中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施工合同》、《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进场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的事实,被告润瑞公司对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一并进行过确认并支付过部分款项,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润瑞公司、***共同就其主张剩余款项193,786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其在诉请中要求被告***与被告润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若被告润瑞公司或***就其与***三者之间的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有不当获利等有其他证据的,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各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第三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93,786元及利息(以193,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1,604元,合计6,15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