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930号
原告:池州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华府骏苑**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28009711D
法定代表人:杨宝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菌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开区同安路**楼**、4#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UOAL845
法定代表人:陈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杨店乡路塘村东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0314754K
法定代表人:丁绍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有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池州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聚菌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聚菌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水泥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有华系被告聚菌园公司员工,被告聚菌园公司挂靠于被告笃信公司。自2019年9月27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9年12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合计购买1082.31吨水泥,总价为548552.93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2552.93元。2019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确认,原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1552.93元,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万元,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安徽聚菌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有华均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被告安徽聚菌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与原告池州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方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确认欠款为132552.93元;该清单李有华为代表人签字。2019年12月26日,被告安徽聚菌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购买水泥,欠货款131552.93元,该单据李有华为经手人签字。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因余款10万元未付,以致成讼。另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徽聚菌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欠其货款,有双方结算清单和单据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安徽聚菌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聚菌园公司挂靠于被告笃信公司,但无证据证实,且李有华系经办人,故原告要求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有华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聚菌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安徽聚菌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