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67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法定代理人:熊珍,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之妻,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花,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万溪路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MA6NKEH049。
负责人:蒋元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华村石坎子社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600600448。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世才,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以下简称朝元分公司)、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熊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莉莉、被告朝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被告佳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8901元、误工费112200元(220元/天×510天)、残疾赔偿金190432元(最少按三级伤残计算,11902元/年×20年×80%)、护理费100800元(前120天需2人护理,加护理期510天,计算为160元/天×630天)、长期护理费492750元(135元/天×20年×365×50%)、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100元/天×208天)、营养费25500元(50元/天×510天)、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34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用品及担架服务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5290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3293.68元后,四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225769.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祥云建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云公司)将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佳顺公司,被告朝元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割承包给被告***,***又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2019年8月原告***受***雇请到位于祥云县该工程工地做工。原告的工作为钢筋工,***每天支付原告报酬220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在二层顶板上校正钢筋工作中,因钢筋焊接处断裂,导致原告从二层顶板面约8米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六次在祥云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州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208天,于2020年4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侧肢体偏瘫;2.左侧额颞顶骨缺损修补术后、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脑外伤后遗症;3.脑积水、外伤性癫痫、认知障碍;4.左侧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5.左肘关节僵硬、双侧肘关节软组织骨化。住院期间原告需二人陪护,并发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现认知障碍,生活无法自理,由妻子熊珍监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建云公司发包,承建方为被告朝元分公司,朝元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又将钢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请了***做工。因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在建筑工地受伤应属于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应直接起诉到法院。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分包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施工区域在房屋板面,而板面外属于***负责的施工区域,理应由***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事发时***所搭脚手架高度没有达到***施工的板面,***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直至***事故后4小时余,***才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三)事故当日,***安排工人捆扎围墙的构造柱,围墙扎完后按箍,但***却不听从安排私自去校正钢筋。校正钢筋一般需使用扳手,而***徒手进行拉扯,导致钢筋断裂后自己冲出了板面。此外,***未取下所戴帽子就直接戴上安全帽,因安全帽未戴稳,***跌落地面时安全帽已经脱落。综上,***、***对本案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二人承担责任后,***才应根据提供劳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其余责任,且***、朝元分公司、佳顺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后,***已为***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合计304,340.68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多垫付部分应返还***。
被告***辩称,***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向被告朝元分公司的蒋元维承包了建云公司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将其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雇请了***做钢筋工,事发前***并不知晓***其人。***承包工程后严格安全施工,外架搭起后就挂上安全网,且***将从朝元分公司领取的安全帽发给了包括***所雇请人员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要求施工中必须佩戴安全帽。2019年9月19日,***站在板面上校正钢筋过程中,由于焊接的钢筋断裂,***从校正钢筋位置沿板面滑出约2.2米后,从中空位置掉落地面受伤,佩戴的安全帽也砸落在地。该中空位置***已用钢管架设了高出板面一台(约2米)的内架,内架钢管与钢管间横向相距80厘米、每层钢管间相距1.8米,***已尽到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对***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元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是被告朝元分公司中标承包,该工程系建云公司发包给佳顺公司施工,朝元分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朝元分公司承担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朝元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佳顺公司辩称,佳顺公司与建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建云公司承包了案涉110KV变电站工程。佳顺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朝元分公司。佳顺公司承包工程后对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钢筋铺设、捆扎等劳务部分由佳顺公司直接分包给***,佳顺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中,佳顺公司派驻蒋元维担任佳顺公司的工地联络员,负责工地管理,并代表佳顺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系受***的雇请做工,基于民法的利益风险一致原则,本案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私自到板面工作,且作为多年的钢筋工忽视安全防范,故***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佳顺公司已选派监理机构对项目进行了施工管理,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佳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7月31日,建云公司与佳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云公司将位于祥云县的110KV变电站工程发包给佳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10KV变电站综合楼等。合同签订后,佳顺公司派蒋元维担任佳顺公司的工地联络员,代表佳顺公司管理工地并进行工程结算。经蒋元维与***口头协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又将所承包土建部分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8月,***受***的雇请到上述工地做钢筋工,***按每天200元标准支付***报酬。2019年9月19日,***佩戴朝元分公司的安全帽在二层板面徒手校正钢筋时,因钢筋焊接处断裂,导致***身体失去平衡后从二层板面约8米高处坠落地面受伤。事故时该二层板面***搭设了支模用的内架,内架未铺设网兜。事故发生后,***在板面外设置了防护网。***伤后被送入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7天(2019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多发面颅骨骨折(右侧颧骨、颞骨、双侧顶骨、前颅窝底骨折);④头皮挫伤;⑤右顶部软组织内异物存留;⑥左侧小脑、额颞顶枕叶脑挫伤;2.吸入性肺炎;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第8、9肋骨骨折?);4.软组织损伤;5.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磷血症);6.代谢性酸中毒;7.乳酸性酸中毒;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为***支付了本次住院医疗费26423.39元、门诊医疗费2669.29元、护理用品费100元。后***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9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9日),该医院为***行“左侧额颞顶叶多发挫伤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重症监护、抗感染、营养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52491.73元,***为***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200元。因右侧肢体麻木伴活动不利,***转入大理州中医医院住院39天(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16日),在该医院行针灸等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7394.38元和6144.26元。因外伤后喝水呛咳、右侧肢体活动不利3月余,***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成人康复病区)住院治疗27天(202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8027.82元。后***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综合外科住院治疗26天(202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9日),医院于2020年2月21日在全麻气管插管下为***行“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积极给予止血、预防感染、营养神经、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45270.28元。后***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8天(202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6日),进行综合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5546.24元。之后***继续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成人康复病区)住院治疗10天(2020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6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肢体偏瘫;2.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脑外伤后遗症;3.脑积水;外伤性癫痫;认知障碍;4.左侧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5.左肘关节僵硬;6.双肘关节软组织肌化;***支出住院医疗费6892.51元。出院后,***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祥云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841.60元。
另查明,***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之妻杨丽君向***之妻熊珍支付了生活费现金2000元,***为***缴存了大理州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68,000元,***和其妻杨丽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之妻熊珍款项197,000元。2020年7月8日,祥云县祥城镇黄家田村委会作出《监护人指定证明书》,指定***之妻熊珍作为***的监护人。
本案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21年2月10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颅脑损伤遗留左侧额颞顶叶脑软化灶形成,致不完全感觉性失语的损伤,达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手术治疗后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右侧第8、9肋骨骨折(共2处骨折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未达伤残;2.后期需行定期门诊复诊、医学影像学检查以了解损伤愈合情况,促进骨愈合及神经营养治疗,对症支持治疗,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至4500元;3.误工期为510日,护理期为510日、营养期为510日;4.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资料复印费132元。2021年3月18日,***以本次鉴定中鉴定机构对其脑外伤后的精神障碍不予评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为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13日,***以本次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结果不客观公正为由,申请对该部分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14日,***以重新鉴定时限过长、家庭经济困难等为由,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户口册、身份证,祥云县祥城镇黄家田村委会监护人指定证明书,祥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处方笺,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相关检查报告单、神经外科病历,大理州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螺旋CT诊断报告、住院收费票据,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指引单、门诊收费票据,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资料复印费收据;(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存根(金额68000元)、收款收据(人血白蛋白)、购买护理用品小票及存根,杨丽君与陈永琼、熊珍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与熊珍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工地照片、支付费用汇总、微信转账摘录、证人罗某能和李某当庭证言;(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工程结算单、建设银行转款短信、证人夏某和杨某当庭证言;(四)被告朝元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被告佳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范围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相关损失应当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认定为289,901.50元(26423.39+2669.29+152491.73+7200+7394.38+6144.26+18027.82+45270.28+15546.24+6892.51+1841.60);2.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2月9日共510天,误工费计算为68,840.22元(49268÷365×510);3.残疾赔偿金,根据***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3,792.40元(11902×20×31%);4.护理费,***住院共2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8,480.95元(49268÷365×211);5.长期护理费,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认定***目前确需继续护理;根据护理依赖分完全、大部分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其长期护理费应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其长期护理费暂计算五年,计算为82,113.33元(49268×5×1/3);如五年后***仍存在护理依赖,可再行主张权利;6.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100元/天×211天);7.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为510天,营养费计算为10,200元(20元/天×510天);8.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3400元;10.资料复印费132元;11.后续治疗费,本院取鉴定结论的中间值,认定为4250元;12.护理用品费100元;1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0元;以上十三项损失合计595,310.40元。***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220元计算,护理费前120天按每天2人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三级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用品及担架服务费1000元,亦无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之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作出本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符合***的损伤事实及相关鉴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申请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本案查明,***在为***承包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二层板面坠地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为***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在工作中按要求佩戴了安全帽,其从二层板面坠落地面系因徒手校正钢筋时钢筋焊接处断裂导致身体失去平衡所致。***对钢筋焊接处断裂情况的发生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故***对自己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向佳顺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后,仅搭设支模用的内架,未铺设防护网(事后才在板面外设置防护网);且***将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对***未尽安全监管职责;故***对***受伤亦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佳顺公司向建云公司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将该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未尽安全监管职责,故佳顺公司对***受伤也有相应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各方对案涉钢筋制作安装工作的管理控制程度及所负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各方在建设工程中享有的经营利益及承担的风险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的合理损失应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佳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佳顺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的合理损失数额及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7,655.20元(595310.40×50%),***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8,593.12元(595310.40×30%),佳顺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062.08元(595310.40×20%)。事故后,***已为***垫付相关费用,即支付住院医疗费26,423.39元、门诊医疗费2,669.29元、护理用品费1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7200元,***之妻杨丽君支付***之妻熊珍生活费2000元,***为***缴存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押金68,000元,***和杨丽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之妻熊珍款项197,000元,上述***垫付的费用合计303,392.68元。扣减***的赔偿款297,655.20元后,***超额垫付5,737.48元(303,392.68-297,655.20)。该超额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返还***,并在***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尚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2,855.64元(178593.12-5737.48)。***主张在***住院期间,其还为***支付轮椅担架费240元、ICU医护用品费348元、购买床被费200元、租床费60元、手术剃头费200元,合计1048元。但对上述垫付费用主张,***仅有个人文字记录,没有相应票据佐证,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案证据证明,案涉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系佳顺公司向建云公司承包;本案诉讼中,佳顺公司亦自认其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直接分包给***,并派驻蒋元维担任佳顺公司的工地联络员,负责工地管理,代表佳顺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也能证明蒋元维与***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因本案无证据证明***的土建部分工程系向朝元分公司承包,故对***请求朝元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在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属于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的起诉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2,855.64元;
二、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9,062.0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5,737.48元;
四、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9元(经本院批准缓交),由原告***负担3409元,由被告***负担1610元,由被告***负担966元,由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坚
人民陪审员 郭文萍
人民陪审员 罗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浩然
书 记 员 张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