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7民初484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兴梅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衷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衷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衷怡公司赔偿***损失42,920元;二、判令衷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62,920元,后又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变更赔偿金额为43,818元(包括经鉴定确认的物品损失33,818元及因处理仓库积水发生的费用10,000元);另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水务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与衷怡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就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地下第二层区域(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作为仓库使用。2021年1月9日,由衷怡公司管理的设备房内水管破裂,且排水设备损坏无法工作,导致仓库内物品被水浸泡损坏,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衷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衷怡公司称,水务公司管理和负责的水泵水管破裂导致漏水,而水务公司既未能排除己方的责任,也不能确定己方的责任份额,故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衷怡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属于上海市A管理所所有,此前由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出租管理,因小区又无业主委员会履职,衷怡公司受政府部门委托于2019年10月进驻(于2021年3月已退出该小区),后经所有权人同意,衷怡公司延续对涉案房屋的出租。漏水系地下水泵房内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的水管破裂所致,水泵房一直处于上锁状态,衷怡公司并无钥匙;该设备并非衷怡公司所有,亦无义务进行日常维护管理。衷怡公司在获悉漏水后,及时向水务公司报修,因水务公司未及时到场,才导致损失扩大。***因没有及时将仓库内物品搬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主张的损失除由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外,其余部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就二次供水接管小区,水务公司对水泵房及管道有部分管理权,但依据水务公司与业主大会、物业公司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书》,物业公司应负责供水水泵的日常操作维护、应急处理,并在发生事故时及时通知水务公司。水务公司接到维修通知后,已及时到场维修,而衷怡公司没有采取相应应急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水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意见依法认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后衷怡公司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遂于2019年12月26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继续承租涉案房屋。 水务公司分支机构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普陀C管理所(乙方)与涉案房屋辖区所属的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梅岭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原物业服务企业上海D有限公司爱建新村服务中心(丙方)于2014年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责任包括向乙方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保修责任、确保丙方责任落实等;乙方责任包括水池、水泵、管道、水表、阀门等设施的日常维护与更新改造,承担管某,遇到紧急报修时在规定时间内到场进行处理等;丙方责任包括负责供水水泵的日常操作,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日常巡视,对供水管道漏水等突发事件实施前期应急处置并及时通知乙方等;因三方未尽责任或推诿责任而造成小区内公用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问题,在正常工作中造成相应设备、设施损坏或者用水户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协议期内丙方如有变更,甲方有义务落实原有丙方责任,协议效力不受影响,未落实丙方责任,应当由甲方代行责任;供水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及水泵运行电费仍按原渠道由业主承担;协议自2014年11月18日起生效。 2021年1月9日,***发现涉案房屋出现积水,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因浸水受损,后自行使用水泵排水。 水务公司提供的维修工单后台数据显示,于2021年1月9日8时32分接到XX房XX小区用水问题的报修消息,于当日8时36分出发,于当日20时27分处理;处理备注为,水池水泵体垫圈破损漏水,更换水泵机械密封2台,水泵拆装维修。 水泵房现场照片显示,金属栅栏入户门设有门锁,设备阀门处悬挂有“常开”字样标签。 就涉案房屋内浸水受损物品的价值,本院依法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予以司法鉴定,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房屋内浸水受损物品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10月18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3,818元。报告所附《评估明细表》载明受损物品清单,包括除湿机等电器、老板桌等办公设备、自行车及各类衣服等其他物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租涉案房屋作为仓库使用,房屋内物品因二次供水水泵漏水致使浸水受损,其财产权益已受到侵害,应由存在过错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责任。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导致漏水的水泵属于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而依据《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书》,水务供水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应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并对包括水泵在内的各项设施的零部件及时进行更新维修。结合水务公司提供的维修工单后台数据,可确认水泵出现“垫圈破损”问题,水务公司理应依照其责任进行日常检查,防范故障发生,故水务公司未能充分尽到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对***物品浸水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 同时,依据《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书》,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在发生漏水等突发事件时实施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通知水务公司。衷怡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现亦无证据表明在XX小区XX小区业委会或居委会获悉上述协议的存在,并知晓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衷怡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且在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对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应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的职责,即使无法打开水泵设备房门锁、缺乏专业维修能力,亦可采取排水、封堵等措施避免漏水范围扩大。因此,衷怡公司亦对***物品浸水受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10%。 ***将位于地下两层的涉案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存放有大量物品,但并无证据表明仓库有专人值守或采取防范水淹事故的专门措施,导致未能第一时间发现漏水情况,亦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对物品受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20%。 针对损失赔偿的金额,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对物品受损价值予以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确认***实际损失为33,818元。***另主张处理仓库积水的费用10,00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系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因此,结合以上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确定水务公司应赔偿23,672.60元,衷怡公司应赔偿3381.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672.60元; 二、被告上海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8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上海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负担179元,由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6.50元,由被告上海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