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25民初5012号
原告:山东冠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和谐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万善乡,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观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骆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春坡村。
被告:蔡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春坡村。
原告山东冠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骆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某公司、骆某、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225263.4元及违约金62000元,(违约金按LPR加50%计算暂定6年计62000元),共计2872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6月,原告给被告中标的海南省东方市三新线(X745)KO+000-K14+780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2期)供应护栏板材料,供货总计1025263.4元,通过被告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货款80万元,后于6月23日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欠材料款共计225263.4元,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时至今日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海南某公司、骆某、蔡某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欠款金额为225263.4元;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该工程为被告海南某公司承建,应付货款责任,2019年7月8日通过蔡某账户付款80万元;证据三天眼查投标详情一份,拟证明被告海南某公司承建标的海南省东方市三新线(X745)KO+000-K14+780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2期)。
被告海南某公司、骆某、蔡某未出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6日起,原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与被告骆某通过微信沟通购买护栏板等事宜。2019年6月23日,某公司与骆某签订《付款协议书》,内容包含如下:经核对,乙方(骆某)欠某公司材料款225263.4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贰佰陆拾叁元肆角整),付款方式:(1)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字盖章后一周之内即2019年6月30日之前必须付清全款,即225263.4元。该协议有骆某及某公司总经理张某的签字。2019年6月25日,骆某向张某发送微信照片,内容为东方市三新线(X745)KO+000-K14+780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2期)计量支付月报,施工单位为被告海南某公司。2019年7月3日,张某向骆某发送微信“上车货款是202035.44元+三新线14285元+砖牧线749861.3=966181.74元”。2019年7月8日,骆某向张某发送微信图片,内容为蔡某向张某转账800000元的电子回单。后某公司仍向骆某提供货物。2019年8月8日,骆某“一共还欠你多少钱”,张某“海南骆总欠190781.74元”,骆某“收”。后张某多次向骆某催要货款,骆某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某公司员工张某与骆某通过微信沟通购买护栏板事宜,根据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骆某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某公司与骆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海南某公司的付款责任,本案中,海南某公司未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且根据庭审中原告所述,被告骆某并未向原告告知其与海南某公司的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骆某与海南某公司的关系,更不足以认定被告海南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海南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某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因蔡某向其支付货款将其列为被告,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蔡某系本案买卖合同一方或对骆某的还款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蔡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2019年8月8日,原告某公司张某与骆某确认欠款金额为190781.7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9年6月23日确认的225263.4元偿还,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骆某欠付原告某公司货款金额为190781.7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8日某公司与骆某对账后,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骆某一直未偿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8月9日开始计算。
被告海南某公司、骆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某有限公司货款190781.74元及利息(以19078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某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冠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628元,由被告骆某负担7112元,由原告山东冠县某有限公司负担51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