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民初12530号
原告:上海承丰电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阴市民丰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何本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承丰电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第三人江阴市民丰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立即支付车损费11万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承丰公司为沪M××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47288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2017年5月5日,承丰公司职员金某驾驶沪M××客车沿江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大道与月城镇卧龙互通地段时,车辆的前部与同向行驶***违反禁令标准及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的尾部相碰撞,致使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清障费见发票。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沪M××客车定损金额为112000元。承丰公司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600元、汽车维修费112000元,并已向苏B××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项下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案涉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承丰公司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与评估费、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他司与承丰公司及第三人积极协商,最终确定车损估价8.4万元,但最后未能达成一致。若法院采信公估报告,他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民丰公司述称:案涉车辆是他方维修的,已经交付使用,维修发票也是他方开具,金额11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承丰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承丰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按责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承丰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及维修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公司虽对车辆定损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承丰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承丰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是为了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承丰公司保险理赔款115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承丰电梯电气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5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10元(上海承丰电梯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承丰电梯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